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周銘義
相 對 人 陳招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招治(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銘義(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治之監護人。指定周勝次(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金女(女、民國42年5 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周逢驛(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周春風(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銘義係陳招治(女、民國○○年 ○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 人陳招治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 予裁定陳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陳招治,審驗陳招治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不能正確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陳員為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delelopment )史皆不詳。其未受 教育,不識字,已婚。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兼農作。其沒有 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 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陳 員家人描述,陳員於5 、6 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認知及 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答非所問(irrelevant speech )及語無倫次(incoherent speech )之症狀。其仍有區分 左、右之能力,知道部分身體器官名稱,但大多時候無法遵
從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其有時不認得子女,不知道身處何 地,弄錯子女數目。陳員可以拐杖慢慢形走20公尺,有大小 便失禁之現象,鮮有求助行為。其會自行吃飯,但刷牙、洗 臉、洗澡皆須由媳婦代勞。其排洩後之善後工作皆由他人代 勞。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仍可自主運 動,但協調性差。其雙耳聽覺有部分障礙。⑵精神狀態檢查 :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淡漠,專心注意之 能力差,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其略俱部份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症狀。其思考之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且凌亂。依其目前智能,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聽(hallucination )或妄想(delu 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對 人、地已出現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 )障礙;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可能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 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嚴重障礙 。㈢結論: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 員自5 、6 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 漸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但已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 症,重度』(Senile dementia ,severe),病因為『阿茲 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陳員自5 、6 年前開 始出現健忘現象,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 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 ,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21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8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 804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招治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招治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招治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銘義 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招治之五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周銘義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周銘義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周勝次、 長女周金女、四男周逢驛、六男周春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招治之財產,應會同周 勝次、周金女、周逢驛、周春風,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