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黃金村
黃鳳春
黃金政
相 對 人 黃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金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金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鳳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坡之監護人。指定黃鳳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村、黃金政及黃鳳春均係相對人 黃坡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罹患腦病變併 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心理鑑衡會診單暨報告單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叫喚及訊問內容,皆無任何回應(見卷第50頁以下)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 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黃員( 按即相對人)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小學肄業 ,已婚,兵役史不詳。其早年從事農作,農閒時至工廠打工 。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黃員於 五年前罹患大腦血管梗塞,之後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障礙, 家人無法瞭解其口語表達。家人因無法照顧,遂將黃員安置 於安濟老人養護所。黃員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
前其情緒表達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 其略具語言理解能力,略具肢體語言表達能力。其思考之邏 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其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 重障礙,可能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 ,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走路小碎步,有時可自行進食,有時候需人餵食。其洗澡、 更衣皆需他人代勞,無法自行處理排泄後之善後工作。綜合 黃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黃員病後之認知功 能及生活功能出現明顯障礙,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黃員於五年前大腦血 管梗塞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 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 故推斷黃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1 年9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83300 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7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 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 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黃鳳潔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5頁 )。再參以聲請人、黃鳳潔與相對人均為親子之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鳳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金村、黃金政及黃鳳春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鳳潔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