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鄭羽彤即鄭鳳玲即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羽彤即鄭鳳玲即鄭玲玲自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見本院卷第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10頁),民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 1 年6 月28日台新債協101 法字第12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