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4號
SLDV,101,抗,15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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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吳滿足
相 對 人 吳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0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如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 書時間早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則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6070號裁定 係向「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為送達, 該址雖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54 號卷附抗告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表),惟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其住所 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自堪認該 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不因其未設戶籍於該址而受影響;又 上開裁定經送達於抗告人該址住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可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機關於101 年8 月27日 依法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後, 抗告人委託其子林玟嘉於同日至該所領取上開裁定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 送達查詢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6070號卷第10、11頁),則上開裁定應於101 年8 月27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 ,至101 年9 月6 日止即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 年9 月10 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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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