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21號
SLDV,101,家簡,21,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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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書璇
      何宣鈜
      黃馨瑩
      鄒仲庠
被   告 鄭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及鄭朝進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鄭朝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 幣(下同)149,544 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經該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927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而債務 人鄭朝進與被告鄭阿春、訴外人鄭朝枝鄭麗香鄭朝聰等 5 人均為被繼承人鄭冬之繼承人,惟訴外人鄭朝枝鄭麗香鄭朝聰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即應由債務人鄭朝進與被告鄭阿春繼承。現因原 告至今仍未獲清償,而債務人鄭朝進上揭所有之公同共有遺 產未為分割,且債務人鄭朝進已陷於無資力,已影響原告債 權之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冬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債務人鄭朝進與 被告鄭阿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債務 人鄭朝進與被告鄭阿春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朝進、被告鄭阿春、訴外人鄭朝枝、鄭麗 香、鄭朝聰等5 人均為被繼承人鄭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 冬於91年2 月11日死亡,嗣訴外人鄭朝枝鄭麗香鄭朝聰 聲明拋棄繼承,故由被告鄭阿春、債務人鄭朝進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158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再依職 權函查被繼承人鄭冬名下不動產登記情形、調閱遺產稅申報 及核定書等,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 日北 市松地資字第101308891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7 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10897號函附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朝進積欠其149,544 元暨利息,至今仍未 獲清償等情,復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簡字 第92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債務人鄭朝進 、被告鄭阿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朝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債務 人鄭朝進之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 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朝進對被 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 務人鄭朝進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 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 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朝進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簡字第927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 及債務人鄭朝進,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見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朝進迄 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債務人鄭朝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足認債務人鄭朝進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鄭朝進 對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鄭冬於死亡時遺有而現 存如附表一所示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4地號之 不動產,其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4地號業已出 售訴外人李新泰、黃瑞朗,而其他繼承人鄭朝枝鄭麗香鄭朝聰均已拋棄繼承,債務人鄭朝進及被告鄭阿春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 已到庭表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鄭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債務人鄭朝進及被告鄭阿春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債務人鄭朝進、被告鄭阿春 則對此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以表示意見,因認被繼承人 鄭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依債務人鄭 朝進及被告鄭阿春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各負擔1/2,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冬所遺土地: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南港區新│613 │1/3 │左列不動產由│
│ │光段一小段41地│ │ │債務人鄭朝進
│ │號 │ │ │及被告鄭阿春
├──┼───────┼────┼────┤依如附表二所│
│2 │臺北市南港區新│153 │1/3 │示之應繼分比│
│ │光段一小段42地│ │ │例分割為分別│
│ │號 │ │ │共有 │
└──┴───────┴────┴────┴──────┘
附表二:債務人鄭朝進與被告鄭阿春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鄭朝進鄭阿春
├───┼───┼───┤
│應繼分│1/2 │1/2 │
│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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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