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6號
SLDV,101,婚,76,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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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徐鳳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何熠鈴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元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 事訴訟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則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7條、第5 項第8 款、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於100 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 ,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及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適 用,合先敘明。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再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之,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徐元 力(男、85年10月14日生),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3 號5 樓之12。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對生 活大小事務掌控慾極為強烈,言語氣勢得理不饒人,凡事皆 須以其之看法為依歸,近年來被告暴躁易怒之行為尤甚,原 告及子徐元力動輒得咎,所受之精神壓力實難以言喻,甚至 動輒藉故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不堪被告所為之精神上 與身體上虐待而於100 年3 月間搬離兩造上揭住處。 被告虐待原告之行徑如下:
被告屢藉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 ,以「孬國種」、「爛人」、「幹!你去死吧!孬種」、 「無情無義自私自利的畜牲」、「王八蛋小人」、「表面 學佛!內心惡毒」、「心胸狹窄惡毒」等不堪之言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被告多次於爭吵過程中, 以推打、抓扯、拿行李箱丟原告等方式對原告施暴,最近 一次於100 年2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家中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臉頰皮膚表層破損、下唇內側表層破損等傷害 ,被告上揭行為實令原告備感恐懼不安及身心俱疲。 原告為提供妻子與子女美好之家庭生活而辛勤工作,惟被 告非但無視原告之辛勞,竟多次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 故意於深夜將原告吵醒,徹夜嚷鬧不讓原告休息;被告並 經常以電話方式騷擾原告之同事,亦曾於上班期間不斷撥 電話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無法專心而致工作出錯,且亦 因被告不斷撥打原告辦公室電話佔據電話線路之行為,致 原告客戶無法撥打電話下單(原告係證券公司營業員), 原告亦因此受到主管譴責,被告上揭行為實令原告不堪其 擾、身心俱疲。
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擬之苛刻離婚條件,被告竟於100 年2 月28日10時許,情緒激動地猛烈敲打原告房門,並以 「小孩不在!你出去!」、「不要在家睡啦!出去睡啦! 」、「你不是怕吵(猛烈敲打房門),快出門,快跑出去 」等語,欲將原告趕出兩造之住處,嗣原告終不堪被告之 精神上虐待,不得已之下於100 年3 月間搬離兩造之住處 。
原告於100 年3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被告即不斷以手機 簡訊之方式,以「你必會有報應」、「爛人你去死吧幹」 、「兩條命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你不得好死」、「時 間到了我會準備好再走,會送你和孩子一張照片留念」、 「若不能照我的條件離婚,有一天我會去自殺!到時是你 間接殺人」、「以後做鬼也絕饒不了你!」等語威脅及辱 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並產生極大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懼 ,故原告不得已下,遂由律師代為發函請被告出面洽商離



婚,惟被告竟仍持續以「很快你會聽到我走的消息」、「 明天會處理些事,有些會交代孩子,也會真正做自殺的準 備!…我是被你逼死的!會找個沒有人的角落自殺!不會 那麼快被發現」等語威脅恐嚇原告,被告上述之舉令原告 備感痛心與無奈,亦為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之安危憂心不已 。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之操控慾望亦極為強烈,非但 要求徐元力須與其同房共眠以達嚴密管控外,更要求徐元 力凡事皆須聽從其指示,若徐元力稍有不從,被告即以辱 罵、毆打之方式予以嚴厲斥責。99年7 月間,被告因不滿 徐元力於校內與社工人員諮商,被告竟以辱罵、毆打之方 式連續斥責徐元力長達3 日,令徐元力備感痛苦與絕望, 徐元力亦因此三度產生自殺之念頭。又於100 年1 月間, 徐元力因生病而由被告陪同就醫時,被告竟要求徐元力須 在診所內做功課,嗣徐元力因身體不舒服而表示想休息時 ,被告竟於大庭廣眾下掌摑徐元力之臉頰,令徐元力備感 羞辱而逃離診所。另同於100 年1 月間,徐元力於夜間起 床上洗手間時,因開門聲稍微吵到被告,被告竟大聲痛斥 徐元力將近一個多小時,嚴重影響徐元力隔日上課之情緒 與精神。此外,徐元力因受不了被告對其所為之辱罵、毆 打行為,不得已下曾數次躲進家中廁所,然被告不僅未因 此作罷,更猛烈地敲打廁所之門,且繼續辱罵徐元力,廁 所之門亦因此而損壞。於兩造分居期間,徐元力亦曾用手 機簡訊以:「趕快回來我快受不了了」、「每天都被罵, 昨天也是3 點才睡」、「這可以是你給我唯一的援助」等 語向原告求助,且徐元力因不堪長期受被告此種管教方式 ,多次崩潰痛哭失聲並出現自虐之行為。為此原告雖曾多 次與被告溝通,惟被告非但不願改善此種以羞辱、毆打為 手段之管教方式,更藉故與原告爭吵,並趁此機會辱罵原 告,被告此種以高壓方式操控子女之舉,顯已影響婚姻家 庭生活之和諧美滿,而原告僅係期待被告能給予原告及孩 子最基本之尊重,惟此一最卑微期許竟無法達成,終致兩 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被告長期辱罵、毆打徐元力 之行為,更令原告深感不捨與悲痛萬分,亦擔憂孩子長期 生活於此種家庭暴力下,將嚴重影響孩子身心健全之發展 。
再者,被告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離婚,此由被告以手機簡訊 向原告表示:「你到底要不要離婚王八蛋小人!」等語即明 。原告雖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同意離婚,惟被告竟提出 苛刻之離婚條件強迫原告接受,原告因無力承擔而不能接受



,致兩造終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不僅不能自我反省,反竟提 出苛刻之離婚條件,此實已令原告對此段婚姻心灰意冷,兩 造婚姻至此實屬有名無實矣。
觀諸本件社工訪視調查時,社工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即可知, 被告情緒激昂並曾不斷以負面言語斥責、攻擊社工,且就訪 視時間不斷刁難社工,並任意決定時間要求社工配合等,故 被告長期情緒控管失當、難以溝通之情,由此可見一斑。被 告就專業之社工人員非但未予尊重,反口出惡言,故實難期 被告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徐元力會好言相向。又被告不斷逼問 徐元力欲選擇原告或被告擔任監護人,並逼迫徐元力要更改 原先選擇原告之決定,且要徐元力打電話向社工表示「要把 監護權給媽媽」云云,致徐元力情緒崩潰,足見徐元力長期 在被告咄咄逼人、一切以被告之想法為依歸的高壓管教下, 已對徐元力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 數次致電主責社工,可知被告遇事會採緊迫釘人,以「絕命 連環call」之方式處理,亦可證原告指稱被告曾不斷以電話 騷擾原告及同事等情屬實。
被告近來不斷傳送簡訊給原告,以「你最清楚你自己的真面 目!!做的這麼絕你會有惡報你會有惡報!!」、「這輩子 你如此對我,無論你怎麼修,下輩子必淪入畜牲道,這就是 你的報應!!!」、「這輩子你將病痛纏身一輩子!!!」 、「我這一生最大的錯就是嫁給你這個冷血無情的傢伙!! 你不是人了!!」、「我時時刻刻詛咒你不得好死!!」等 語詆毀、詛咒原告,實令原告不堪其擾。又原告婚後之薪水 除扣除原告本身些許之零用金外,大部分薪水均交予被告作 為家用,而被告亦到庭自承:「我目前的生活費是由原告每 月支付6 萬5 千元」云云,故原告每月所能支配之零用金實 已所剩無幾,詎被告在請人為徐元力房間之冷氣填充冷媒後 ,竟發簡訊給原告稱:「欠我的錢還來!!今天元力房填充 冷媒1200!!」云云,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 ,竟會同警察至原告租屋處,向原告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作為房屋修繕費及小孩出國玩之旅費等,原告歷 年來支付予被告作為家用之金額,用以支應上述開銷應綽綽 有餘,詎被告竟仍不斷藉詞需索,刻意滋擾原告,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實無以維繫。
兩造之子徐元力與被告間近來屢生衝突,茲分述如下: 101 年6 月23日下午,徐元力正在午休,詎被告竟在1 小 時內叨唸徐元力5 次,致徐元力無法午休,雙方因而爆發 衝突。
101 年6 月24日,徐元力與同學到補習班試聽,徐元力



手機關機,被告即猛打徐元力同學之電話騷擾同學,使徐 元力極為難堪,因而衍生不快,被告嗣又問徐元力開學後 是否要去與原告同住,徐元力回答:「是」,竟遭被告狂 罵並趕出家門,徐元力遂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 101 年6 月25日,被告在FB(即臉書)上和徐元力的多位 同學打口水戰,且跟徐元力說他同學是「垃圾」,不要和 他們交往,造成徐元力人際關係上之困擾,徐元力乃向原 告抱怨被告之不當作為。
101 年7 月1 日,原告與徐元力外出至餐廳用餐,被告知 悉後,竟前往餐廳並先後兩次叫徐元力到餐廳外談話,且 爆發衝突,被告甚至又在餐廳內辱罵原告「小人」。 101 年7 月5 日,被告打電話要徐元力回家,被告與徐元 力又因對補習電腦意見不合,母子二人爆發衝突長達2 小 時,徐元力於當日晚上10點回到原告之住處。 綜上,被告對徐元力之掌控慾極為強烈,不斷以各種方式 監控徐元力,在被告無所不用其極的高壓管教下,被告與 徐元力間不斷爆發衝突,甚至嚴重影響到徐元力與同學間 之人際關係,故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監護照料徐元力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指稱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家暴云云,並非事實。蓋兩造 間曾多次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而推打原告,原告為防衛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其傷勢 均係手臂輕微瘀傷即明。若原告果有家暴之情(按此僅為 假設),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有手臂輕微瘀傷,而無其他傷 害?
被告若要求原告幫忙家務,原告均會配合,被告竟稱「每 當向原告請求幫忙都為其拒絕」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個性暴燥、易怒、固執、難以溝通、且 習慣性說謊、嚴重暴力傾向、且以強迫被告依照他意思行 事,甚至讀他指定的書,如有不順其心意便以此爭吵辱罵 毆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本件訪視調查報告, 社工於訪談時,對原告之觀察所作之紀錄為「談吐溫厚謹 慎、處事優柔寡斷」,實與被告所指述者大相逕庭,被告 上開指述,實屬誣摘。
被告復稱:「原告在被告坐月子期間,故意不購買任何食 物,致使被告常無可進食」、「只要聽到小孩夜啼,即衝 向房間並自被告手中強行搶奪小孩,且每一小時就強迫灌 食小孩牛奶…」云云。惟被告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顯非事 實。




原告婚後均按月將薪水扣除原告所需極少之生活費後,全 交由被告管理,原告之生活業已捉襟見肘,實無力支付修 繕費用,而被告管理家庭所需開支,於發現住家破損不堪 時,非但不予修繕,反竟誣指係原告不願修繕,根本無心 提供良好生活品質云云,意圖抹黑原告,實令人心寒。 被告又稱:「100 年2 月27日被告陪小孩在房內做功課, 一面整理衣物,…原告卻突然衝進房內狂毆被告頭部、胸 部及身體,狀極兇狠彷彿欲致被告於死,被告為自衛只好 還手…」云云。惟該次衝突乃係被告先推原告,原告再推 回去,接著被告即開始毆打原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且 依被告所提之驗傷證明,其僅受有「右上肢多處皮下瘀青 紅腫併痛、右肩痛、右手臂皮膚表層紅痕」等輕微傷害, 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狂毆被告頭部、胸部及身體,彷彿欲 致被告於死,則何以被告上開部位均無任何傷害?由此可 知被告上開所述純屬誣摘,委不足採。
被告辯稱:「原證四之錄音,因門口距離原告床舖有段距 離,又因原告聽力不佳,被告需大聲些近乎喊才能讓原告 聽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經赴臺北榮民總醫 院檢查結果「聽力正常」,並無被告所稱聽力不佳之情形 ,故原證四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對原告高聲破口大罵之情 形。
被告指稱原告「利用小孩課業壓力與叛逆期之矛盾情緒, 以之操控及慫恿其子與母衝突,代為辱罵其母,…」云云 ,俱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
徐元力之評量紀錄其中載有:「…較缺乏自我管理和獨立 自主的精神」云云。惟被告對徐元力之掌控慾極強,凡事 均為徐元力一一安排妥當,連徐元力唸國中期間到補習班 補習,被告都要親自接送,而不讓徐元力自行往返,甚至 迄今仍與徐元力同房以掌控徐元力之一舉一動,則徐元力 又如何培養自我管理及獨立自主之精神?
近年來手機已十分普及,手機確有其便利性,故限制徐元 力不得使用手機,無異是緣木求魚,應輔導徐元力避免其 於深夜或凌晨使用手機而影響睡眠,而非禁止其擁有及使 用手機。
被告雖稱:「101 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完全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作息、上課情形,致有多 次未到補習班上課,此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時,絕不 可能發生的事,竟在與原告同住不久即發生。」云云。惟 被告與徐元力同住期間,在101 年4 月間即發生3 次徐元 力因睡過頭而缺課之情形,若被告關心徐元力之作息及上



課情形,何以會發生徐元力多次因睡過頭而缺課之情形? 故被告稱徐元力在與被告同住時,絕不可能發生缺課之事 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另稱:「又依通聯紀錄記載,未成年子女在凌晨12點 多、1 點多、4 點多,仍以手機上網、或傳簡訊、或與同 學聊天,足見原告所採取之放任政策,已讓未成年子女半 夜不睡覺,而早上起不來,致無法去上課,顯見原告並非 合適之監護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徐 力元在101 年6 月23日以前與被告同住期間,亦有多次在 凌晨12點多、1 點多、4 點多、5 點多使用手機之紀錄, 且徐元力亦有多次因睡過頭而缺課之紀錄,則依被告之邏 輯而論,被告又豈是合適之監護人?又徐元力與被告同住 期間長期受被告之高壓管教,暑假期間與原告同住,原告 經諮詢專家後,專家表示應給予適度之放鬆,故原告乃給 予徐元力較大之空間,但原告仍持續觀察徐元力之生活作 息及上課情形,並將持續與徐元力溝通、導正其不當之處 。
原告於暑假期間,每星期給徐元力4,000 元之零用金,目 的係為培養其自主管理、使用金錢之能力,讓徐元力學習 如何自行購買文具、衣物、生活物品等,原告均從旁觀察 、輔導,而非放任不管。反觀被告,對於即將升高中之徐 元力,卻仍凡事為其一一打點妥適,又如何期待徐元力可 以獨立自主?
被告辯稱:「雙方自83年結婚起,其中有7 至8 年只給菜 錢,對於住家電器損壞、老舊或欠缺者,都視而不見,不 予理會處理」云云。惟被告婚後並未工作,故無收入,若 原告有7 至8 年只給菜錢之情(按此僅為假設),則被告 如何維持家庭生活所需開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又原告就家中之電器損壞、老舊或欠缺者,並無被告所 稱視而不見、不予理會之情,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被告復稱:「101 年6 月25日係因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平時 就指其翁姓同學在學校就會偷看其手機簡訊,並傳述其家 中之事,且抱怨該同學常欺負他,所以適巧該日翁姓同學 在臉書留言,被告方才以家長之立場要同學們不要再做一 些傷害他人之舉動而已,但同學們並不領情,事後也告知 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不要再與這些會欺負人的同學往來,此 情乃協助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分辨損友或益友,並無干擾其 人際關係之情…」云云。惟被告縱使認為徐元力之翁姓同 學之舉措有不當之處,則理應教育徐元力如何面對、如何 與同學溝通解決,甚至如何透過老師協助處理,而非以家



長之身分,逕自在臉書上與同學論戰,如此豈非更激化徐 元力與同學間之對立。而觀諸被告自承「但同學們並不領 情」等語即明,被告介入徐元力與同學間之紛爭,非但並 無幫助,實乃適得其反,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干擾徐元力人 際關係之情云云,顯非事實。又青春期之青少年調皮搗蛋 實所難免,如因細故引發紛爭,被告即率而建議徐元力與 之斷絕往來,恐非得宜。
被告又稱:「颱風那幾天,還讓未成年子女外出騎腳踏車 淋雨,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去哪裡、在哪裡也不清楚。」云 云。惟徐元力僅係騎車外出途中突逢下雨,因未帶雨衣而 致淋雨,被告卻將之捏稱為:「颱風那幾天,還讓未成年 子女外出騎腳踏車淋雨。」云云,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 辭。徐元力與原告同住期間,徐元力出門均會告知原告, 原告亦會與其約定返家時間,並無放任不管之情。 被告另稱:「又國中時期之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尚未定性, 且所背之書包相當重,又學校放學已經6 點鐘,必須在6 點30分前要趕兩班車到石牌路一段的補習班,未成年子女 還要吃晚餐,如被告不為其準備晚餐、水果在車上吃,並 開車送其前往補習班,怎會來得及,其他同學之父母也是 如此,被告為減少未成年子女時間之浪費及避免背太重之 書包走遠路,才以車接送,原告從未做過接送之事,卻來 指摘被告掌控欲強,顯非屬公平。」云云。惟被告指稱「 國中時期之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尚未定性」,究係何指?被 告是否認為徐元力心性未定,怕其在往返補習班途中嘻戲 耽擱,故乃親自開車接送,藉以就近監視?若果如此,則 被告掌控徐元力之意圖,實已昭然若揭。觀諸徐元力之訪 視調查報告載有:「下午5 點下課後,相對人會準時在門 口等他,不可以留校與同學運動聊天,若晚到校門會被相 對人嚴厲責罵。放學後吃過晚餐,相對人會載他到補習班 」等語可知,徐元力下課之時間為「5 點」,而非被告所 稱之6 點,故5 點放學後吃完晚餐,再搭公車到補習班上 課,實綽綽有餘,根本無需被告開車接送。又徐元力身材 壯碩,區區書包之重量對其而言根本稱不上負擔,被告稱 為避免徐元力背太重之書包走遠路才以車接送云云,若果 屬實,則被告顯係出於溺愛,長此以往,徐元力恐成為所 謂之「媽寶」,被告所為實非妥適。
對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書之陳述:
報告書中雖記載「聲請人表示,家庭未來繼續生活並無不 可能,然期望相對人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改過其高壓管教 案主的作法,及暴躁易怒的極端性格,家庭仍可維持」云



云,惟原告係指兩造離婚後,若被告在個性、觀念等各方 面都有改善時,不排除再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非表示現階 段仍願維持婚姻關係。
報告中雖記載:「聲請人自述,…有天母區不動產,目前 另有借貸4 千5 百萬元」云云。惟上開「借貸4 千5 百萬 元」,應係誤載,正確應為「借貸1 千5 百萬」。 報告書中雖記載「聲請人表示,業主雖受『聲請人』無微 不至的照顧,但卻長期處於監控及毆打的不當管教下」云 云。惟上開雙引號中之『聲請人』應係『相對人』(即被 告)之誤。
又社工在對原告之訪視報告中亦對原告有負面評價,並非 如被告所稱社工在訪視報告中對原告均為正面性之表達, 足見社工係就其對兩造所作之觀察而為記錄,被告徒以社 工對其有負面性之用語,即質疑系爭訪視報告之公正性, 顯無理由。
被告個性急躁、剛愎自用,對小孩採用高壓管教,動輒打 罵。然被告非但不知就其個性及管教上之缺失深切自省, 並檢討改進,反竟質疑訪視報告之公正性,藉圖文過飾非 。
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施以肢體上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同居之情事,且兩造自100 年3 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 年,婚姻已名存實亡,應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86年度臺上 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收入穩定 ,無不良嗜好,對未成年子女徐元力關懷備至,且能與徐元 力理性溝通,當可給予其良好之生活品質;反觀被告目前無 穩定收入,且經常以侮辱、毆打之方式教育徐元力,並不適 宜擔任徐元力之親權人。且被告之個性易怒、堅持己見、極 難溝通,兩造間時有摩擦,若徐元力由兩造共同監護,則日 後兩造就徐元力之管教及就學安排將迭生爭執,是徐元力由 兩造共同監護亦不可行,故徐元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元力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有長期辱罵、毆打原告之情,且原證二、五、七、 九、十之簡訊日期均為原告自行於100 年3 月離家後,因原 告曾找被告談離婚事,但原告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致使



被告認原告故意躲避,才會以較難聽之用語傳訊息予原告, 無非是要原告出面洽談相關事宜,但原告仍不為所動,迄至 被告收到鈞院所寄來之訴狀,方知原告是故意設計被告,使 被告傳了難聽之簡訊內容,再持以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事證 ,原告此種以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之事證,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且因原告起了離婚之頭,之後即神 隱不見,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之真意無非是追問原告究竟要如 何處理此段婚姻,而非以不理不睬之方式相待,因此,以簡 訊之內容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原告指被告邇來不斷以簡訊詆毀、詛咒原告云云,此乃因被 告打電話給原告要與其討論原告名下房屋之修繕及費用問題 ,及要求原告回家住等情,但原告均不接聽電話,被告才改 以簡訊方式告知原告,但原告就此部分之簡訊,完全不予理 會,連被告請未成年子女徐元力轉達要原告交付修繕費用一 節,也是敷衍徐元力,以拖延戰術,不支付也不回應,方引 起被告之不滿,認何以為原告之住家所為之修繕,原告可坐 享其成,而不用付費,方才氣到發原證十三之簡訊,然以上 之簡訊及原告前所提之簡訊均為原告離家後之情狀,並非雙 方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何不利於家庭或小孩之事證。上開簡 訊中提到原告最清楚自己的真面目,係指原告家暴被告十多 年,卻謊稱遭被告家暴,想要離婚,又對這個家全力付出, 而無工作之被告,不支付任何贍養費,原告對家務大小事, 均漠不關心,且未如實按月支付生活費用。另原告有計畫離 家,即先經常性離家,嗣極盡挑撥之能事,在被告與徐元力 間挑撥離間,例如被告檢查徐元力之書包,原告竟向徐元力 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小偷,可以告被告偷竊等等,並在原告 離家期間,則以給徐元力金錢收買他的心,及掌控徐元力, 被告發簡訊僅是被逼到走投無路的氣話而已。另原告提及被 告要800 萬元才離婚一節,與事實不符,當初因原告涉家暴 案,要被告撤回,雙方亦曾談及離婚時,是原告主動提出要 給被告800 萬元,只是回到家後,原告隨即反悔不認,對徐 元力竟說是被告主動要離婚,且要800 萬元,實乃顛倒事實 之言。
原告指被告將廁所之門猛烈撞擊而損壞一節,被告否認之。 100 年2 月27日因雙方發生爭吵,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 為維護自身安全,發生相互拉扯,被告亦受有較原告為重之 傷,且因原告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被告不得不採取保護措施 ,反手把原告推開,但此乃正當防衛行為,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行為。又原告指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同事,並以訪



視紀錄中有記載被告多次打電話給主責社工為據云云,被告 否認有騷擾情事,倘真有其事,以原告擅於蒐集證據之情形 下,豈可能未提出相關事證。至被告多次打電話給社工,乃 有事相談,但不見社工回電,才再次打電話,此情與原告主 張之騷擾之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只有在100 年9 月至101 年4 月間有按月如實支付65,0 00元予被告,故原告稱其將薪水扣除一些零用金後,全數交 予被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又雙方自83年結婚起,其中有7 至8 年原告只給被告菜錢, 對於住家電器損壞、老舊或欠缺者,都視而不見,不予理會 處理,卻將錢拿去股市玩當沖之操作。被告為原告名下之房 屋維修繕,乃係對原告有利之行為,且原告又自承家庭費用 係由其負擔,則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償還,從而被告向原告 催討欠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滋擾之情,原告不給錢 ,卻反過來指被告催討欠款為滋擾,顯無可採。 兩造因對未成年子女徐元力教養之觀念不同迭生爭執,詳述 如下:
原告對徐元力係採放任不管之態度,但被告認必須陪伴及 督促徐元力之功課,徐元力在國中二年級以前功課均名列 前茅,足證被告之作法正確,但原告卻常常以相反之作法 ,抵銷被告之努力,尤其原告均以金錢、提供3C產品(如 手機、MP3 、筆電)等拉攏徐元力,使徐元力沉溺在3C產 品中,不但影響徐元力之在校成績,更使徐元力之作息失 調,如平時假裝讀書,卻在書本下放了手機或MP3 ,有空 檔就拿手機玩,有時假裝上廁所或洗澡,卻在廁所一待30 分鐘以上,並在浴室裡玩電玩,甚至晚上假裝睡覺,卻在 棉被裡玩手機、電玩等等。原告忽略徐元力患有先天性高 度近視,及現尚為就學階段之小孩,而以3C產品拉攏小孩 ,此種作法並非以小孩之利益為考量,而僅係以小孩日後 出庭表明想與父或母同住及監護時,可得到較有利之結果 為目的。
對此被告曾提出嚴正抗議,原告也同意將手機借給徐元力 玩是不對的,原告才立下切結書,指日後不會再將其手機 給徐元力,否則手機由被告沒收,嗣原告雖未再將其手機 給徐元力,但卻以買新的手機給徐元力之方式規避前開切 結事項,此舉完全違背雙方所同意之教養方式之一,致徐 元力一再沉迷手機,被告對於徐元力之此種行為,經溝通 、告誡,均無效果,才會管教徐元力,但徐元力卻辱罵被 告,被告才訓斥出手打徐元力一下,原告竟藉機打113 , 謊稱為家暴事件。




被告為管教徐元力反遭徐元力抓傷,然被告也不可能去舉 報自己的小孩有暴力行為,原告所提DVD 內所顯示者並非 全部之實情,自不足供作本案之參考。原告未能體諒長期 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只因兩造觀念不一,卻藉故指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而不思其以反面之作為,促使小 孩沉迷手機等之不當管教方式,是以,縱使兩造間有無法 繼續為婚姻生活之情狀,但責任較重者係原告。對於徐元 力所需之物品,原告應允出錢,但被告為徐元力購買後, 原告又不履行承諾,致兩造又生嫌隙,此情之責任亦應原 告負擔之,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既為 過失較重之一方,即不得提起離婚訴訟。
原告並非願意溝通之人,常在被告提出看法之初,原告即 破口大罵、甚而拍桌,嚴重者更出手毆打被告,兩造間之 爭吵均因教養小孩之看法不同所致。原告平時不管徐元力 ,但在被告管教時,卻又以敵對方式來搞破壞,此種所生 之爭議,尚不致認為婚姻已生破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 ,且倘認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主因乃在原告無法為溝通 所致,則其歸責原因較重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起本件訴訟。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並無屢屢發生衝突,詳述如下: 101 年6 月23日週六,徐元力外出與同學遊玩,徐元力並 無睡午覺之習慣,反倒是因徐元力要到台大文成補習班上 課之補習費,徐元力已向原告請款多次,原告就是一貫的 敷衍、推託,致徐元力也很氣餒,並無被告與徐元力爆發 衝突之情。
101 年6 月24日,因台大文成補習班又來電催促如要保留 位置就必須先繳補習費,否則要把位置給他人,被告原要 找徐元力商量,徐元力卻突然與張姓同學外出,到另一補 習班試聽,被告因無法聯絡上徐元力,才致電其張姓同學 轉達而已,並無猛打同學之電話之情。
101 年6 月25日,因徐元力平時就指其翁姓同學在學校會 偷看其手機簡訊,並傳述其家中之事,且抱怨該同學常欺 負他,所以適巧該日翁姓同學在臉書留言,被告方才以家 長之立場要同學們不要再做一些傷害他人之舉動而已,但 同學們並不領情,事後也告知兒子徐元力不要再與這些會 欺負人的同學往來,此情乃協助徐元力分辨損友或益友, 並無干擾其人際關係之情,原告完全不管徐元力在外之各 種情況,只一味指摘關心未成年子女的被告,實無可取。 101 年7 月1 日,被告固有找徐元力外出談話,乃因原告 不接電話,才請徐元力轉達,但絕無衝突之情,反倒是被



告後來有傳二次簡訊給原告,請其轉達徐元力,並打電話 給原告,讓其知悉有簡訊,但原告均裝作若無其事,見徐 元力未再出來,被告才進餐廳找,見原告與徐元力二人仍 在一起,但也不告知簡訊之事,又被告與徐元力在談話, 原告竟突然結帳,讓孩子無法繼續用餐,並向徐元力說他 要離開了,但卻躲在隔牆偷聽,經被告發現才會認原告係 以小人之行徑在對付被告。
101 年7 月5 日,被告與徐元力到巨匠電腦補習班討論, 僅建議其考慮清楚要上的課程項目,免得錢繳了之後,要 更改很麻煩,並無意見不合及爆發衝突,原告以不實之事 項來指摘被告,毫無足取。
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陳述:
徐元力在外補習班之教學老師指出被告對於徐元力之交友 狀況、品行、課業,均十分重視,幾乎每天接送,也非常 擔心徐元力未來的發展,曾有一次被告無法來接,請老師 聯絡原告,但原告卻說不會來接,要讓徐元力自由發展, 英文老師亦指被告除關心徐元力課業外,對於品德操守更 有要求,平時均與被告聯絡,鮮少看過原告,即知原告完 全不在意徐元力之課業、人格發展。又101 年暑假期間, 徐元力均與原告同住,但原告完全不關心徐元力之作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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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