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徐鳳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何熠鈴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元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 事訴訟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則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7條、第5 項第8 款、第74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於100 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 ,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及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適 用,合先敘明。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再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之,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徐元 力(男、85年10月14日生),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3 號5 樓之12。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對生 活大小事務掌控慾極為強烈,言語氣勢得理不饒人,凡事皆 須以其之看法為依歸,近年來被告暴躁易怒之行為尤甚,原 告及子徐元力動輒得咎,所受之精神壓力實難以言喻,甚至 動輒藉故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不堪被告所為之精神上 與身體上虐待而於100 年3 月間搬離兩造上揭住處。 被告虐待原告之行徑如下:
被告屢藉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 ,以「孬國種」、「爛人」、「幹!你去死吧!孬種」、 「無情無義自私自利的畜牲」、「王八蛋小人」、「表面 學佛!內心惡毒」、「心胸狹窄惡毒」等不堪之言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被告多次於爭吵過程中, 以推打、抓扯、拿行李箱丟原告等方式對原告施暴,最近 一次於100 年2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家中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臉頰皮膚表層破損、下唇內側表層破損等傷害 ,被告上揭行為實令原告備感恐懼不安及身心俱疲。 原告為提供妻子與子女美好之家庭生活而辛勤工作,惟被 告非但無視原告之辛勞,竟多次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 故意於深夜將原告吵醒,徹夜嚷鬧不讓原告休息;被告並 經常以電話方式騷擾原告之同事,亦曾於上班期間不斷撥 電話與原告爭吵,造成原告無法專心而致工作出錯,且亦 因被告不斷撥打原告辦公室電話佔據電話線路之行為,致 原告客戶無法撥打電話下單(原告係證券公司營業員), 原告亦因此受到主管譴責,被告上揭行為實令原告不堪其 擾、身心俱疲。
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擬之苛刻離婚條件,被告竟於100 年2 月28日10時許,情緒激動地猛烈敲打原告房門,並以 「小孩不在!你出去!」、「不要在家睡啦!出去睡啦! 」、「你不是怕吵(猛烈敲打房門),快出門,快跑出去 」等語,欲將原告趕出兩造之住處,嗣原告終不堪被告之 精神上虐待,不得已之下於100 年3 月間搬離兩造之住處 。
原告於100 年3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被告即不斷以手機 簡訊之方式,以「你必會有報應」、「爛人你去死吧幹」 、「兩條命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你不得好死」、「時 間到了我會準備好再走,會送你和孩子一張照片留念」、 「若不能照我的條件離婚,有一天我會去自殺!到時是你 間接殺人」、「以後做鬼也絕饒不了你!」等語威脅及辱 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並產生極大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懼 ,故原告不得已下,遂由律師代為發函請被告出面洽商離
婚,惟被告竟仍持續以「很快你會聽到我走的消息」、「 明天會處理些事,有些會交代孩子,也會真正做自殺的準 備!…我是被你逼死的!會找個沒有人的角落自殺!不會 那麼快被發現」等語威脅恐嚇原告,被告上述之舉令原告 備感痛心與無奈,亦為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之安危憂心不已 。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之操控慾望亦極為強烈,非但 要求徐元力須與其同房共眠以達嚴密管控外,更要求徐元 力凡事皆須聽從其指示,若徐元力稍有不從,被告即以辱 罵、毆打之方式予以嚴厲斥責。99年7 月間,被告因不滿 徐元力於校內與社工人員諮商,被告竟以辱罵、毆打之方 式連續斥責徐元力長達3 日,令徐元力備感痛苦與絕望, 徐元力亦因此三度產生自殺之念頭。又於100 年1 月間, 徐元力因生病而由被告陪同就醫時,被告竟要求徐元力須 在診所內做功課,嗣徐元力因身體不舒服而表示想休息時 ,被告竟於大庭廣眾下掌摑徐元力之臉頰,令徐元力備感 羞辱而逃離診所。另同於100 年1 月間,徐元力於夜間起 床上洗手間時,因開門聲稍微吵到被告,被告竟大聲痛斥 徐元力將近一個多小時,嚴重影響徐元力隔日上課之情緒 與精神。此外,徐元力因受不了被告對其所為之辱罵、毆 打行為,不得已下曾數次躲進家中廁所,然被告不僅未因 此作罷,更猛烈地敲打廁所之門,且繼續辱罵徐元力,廁 所之門亦因此而損壞。於兩造分居期間,徐元力亦曾用手 機簡訊以:「趕快回來我快受不了了」、「每天都被罵, 昨天也是3 點才睡」、「這可以是你給我唯一的援助」等 語向原告求助,且徐元力因不堪長期受被告此種管教方式 ,多次崩潰痛哭失聲並出現自虐之行為。為此原告雖曾多 次與被告溝通,惟被告非但不願改善此種以羞辱、毆打為 手段之管教方式,更藉故與原告爭吵,並趁此機會辱罵原 告,被告此種以高壓方式操控子女之舉,顯已影響婚姻家 庭生活之和諧美滿,而原告僅係期待被告能給予原告及孩 子最基本之尊重,惟此一最卑微期許竟無法達成,終致兩 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被告長期辱罵、毆打徐元力 之行為,更令原告深感不捨與悲痛萬分,亦擔憂孩子長期 生活於此種家庭暴力下,將嚴重影響孩子身心健全之發展 。
再者,被告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離婚,此由被告以手機簡訊 向原告表示:「你到底要不要離婚王八蛋小人!」等語即明 。原告雖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同意離婚,惟被告竟提出 苛刻之離婚條件強迫原告接受,原告因無力承擔而不能接受
,致兩造終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不僅不能自我反省,反竟提 出苛刻之離婚條件,此實已令原告對此段婚姻心灰意冷,兩 造婚姻至此實屬有名無實矣。
觀諸本件社工訪視調查時,社工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即可知, 被告情緒激昂並曾不斷以負面言語斥責、攻擊社工,且就訪 視時間不斷刁難社工,並任意決定時間要求社工配合等,故 被告長期情緒控管失當、難以溝通之情,由此可見一斑。被 告就專業之社工人員非但未予尊重,反口出惡言,故實難期 被告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徐元力會好言相向。又被告不斷逼問 徐元力欲選擇原告或被告擔任監護人,並逼迫徐元力要更改 原先選擇原告之決定,且要徐元力打電話向社工表示「要把 監護權給媽媽」云云,致徐元力情緒崩潰,足見徐元力長期 在被告咄咄逼人、一切以被告之想法為依歸的高壓管教下, 已對徐元力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 數次致電主責社工,可知被告遇事會採緊迫釘人,以「絕命 連環call」之方式處理,亦可證原告指稱被告曾不斷以電話 騷擾原告及同事等情屬實。
被告近來不斷傳送簡訊給原告,以「你最清楚你自己的真面 目!!做的這麼絕你會有惡報你會有惡報!!」、「這輩子 你如此對我,無論你怎麼修,下輩子必淪入畜牲道,這就是 你的報應!!!」、「這輩子你將病痛纏身一輩子!!!」 、「我這一生最大的錯就是嫁給你這個冷血無情的傢伙!! 你不是人了!!」、「我時時刻刻詛咒你不得好死!!」等 語詆毀、詛咒原告,實令原告不堪其擾。又原告婚後之薪水 除扣除原告本身些許之零用金外,大部分薪水均交予被告作 為家用,而被告亦到庭自承:「我目前的生活費是由原告每 月支付6 萬5 千元」云云,故原告每月所能支配之零用金實 已所剩無幾,詎被告在請人為徐元力房間之冷氣填充冷媒後 ,竟發簡訊給原告稱:「欠我的錢還來!!今天元力房填充 冷媒1200!!」云云,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許 ,竟會同警察至原告租屋處,向原告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作為房屋修繕費及小孩出國玩之旅費等,原告歷 年來支付予被告作為家用之金額,用以支應上述開銷應綽綽 有餘,詎被告竟仍不斷藉詞需索,刻意滋擾原告,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實無以維繫。
兩造之子徐元力與被告間近來屢生衝突,茲分述如下: 101 年6 月23日下午,徐元力正在午休,詎被告竟在1 小 時內叨唸徐元力5 次,致徐元力無法午休,雙方因而爆發 衝突。
101 年6 月24日,徐元力與同學到補習班試聽,徐元力將
手機關機,被告即猛打徐元力同學之電話騷擾同學,使徐 元力極為難堪,因而衍生不快,被告嗣又問徐元力開學後 是否要去與原告同住,徐元力回答:「是」,竟遭被告狂 罵並趕出家門,徐元力遂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 101 年6 月25日,被告在FB(即臉書)上和徐元力的多位 同學打口水戰,且跟徐元力說他同學是「垃圾」,不要和 他們交往,造成徐元力人際關係上之困擾,徐元力乃向原 告抱怨被告之不當作為。
101 年7 月1 日,原告與徐元力外出至餐廳用餐,被告知 悉後,竟前往餐廳並先後兩次叫徐元力到餐廳外談話,且 爆發衝突,被告甚至又在餐廳內辱罵原告「小人」。 101 年7 月5 日,被告打電話要徐元力回家,被告與徐元 力又因對補習電腦意見不合,母子二人爆發衝突長達2 小 時,徐元力於當日晚上10點回到原告之住處。 綜上,被告對徐元力之掌控慾極為強烈,不斷以各種方式 監控徐元力,在被告無所不用其極的高壓管教下,被告與 徐元力間不斷爆發衝突,甚至嚴重影響到徐元力與同學間 之人際關係,故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監護照料徐元力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指稱原告曾多次對被告家暴云云,並非事實。蓋兩造 間曾多次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而推打原告,原告為防衛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其傷勢 均係手臂輕微瘀傷即明。若原告果有家暴之情(按此僅為 假設),則被告焉有可能僅有手臂輕微瘀傷,而無其他傷 害?
被告若要求原告幫忙家務,原告均會配合,被告竟稱「每 當向原告請求幫忙都為其拒絕」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個性暴燥、易怒、固執、難以溝通、且 習慣性說謊、嚴重暴力傾向、且以強迫被告依照他意思行 事,甚至讀他指定的書,如有不順其心意便以此爭吵辱罵 毆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本件訪視調查報告, 社工於訪談時,對原告之觀察所作之紀錄為「談吐溫厚謹 慎、處事優柔寡斷」,實與被告所指述者大相逕庭,被告 上開指述,實屬誣摘。
被告復稱:「原告在被告坐月子期間,故意不購買任何食 物,致使被告常無可進食」、「只要聽到小孩夜啼,即衝 向房間並自被告手中強行搶奪小孩,且每一小時就強迫灌 食小孩牛奶…」云云。惟被告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顯非事 實。
原告婚後均按月將薪水扣除原告所需極少之生活費後,全 交由被告管理,原告之生活業已捉襟見肘,實無力支付修 繕費用,而被告管理家庭所需開支,於發現住家破損不堪 時,非但不予修繕,反竟誣指係原告不願修繕,根本無心 提供良好生活品質云云,意圖抹黑原告,實令人心寒。 被告又稱:「100 年2 月27日被告陪小孩在房內做功課, 一面整理衣物,…原告卻突然衝進房內狂毆被告頭部、胸 部及身體,狀極兇狠彷彿欲致被告於死,被告為自衛只好 還手…」云云。惟該次衝突乃係被告先推原告,原告再推 回去,接著被告即開始毆打原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且 依被告所提之驗傷證明,其僅受有「右上肢多處皮下瘀青 紅腫併痛、右肩痛、右手臂皮膚表層紅痕」等輕微傷害, 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狂毆被告頭部、胸部及身體,彷彿欲 致被告於死,則何以被告上開部位均無任何傷害?由此可 知被告上開所述純屬誣摘,委不足採。
被告辯稱:「原證四之錄音,因門口距離原告床舖有段距 離,又因原告聽力不佳,被告需大聲些近乎喊才能讓原告 聽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經赴臺北榮民總醫 院檢查結果「聽力正常」,並無被告所稱聽力不佳之情形 ,故原證四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對原告高聲破口大罵之情 形。
被告指稱原告「利用小孩課業壓力與叛逆期之矛盾情緒, 以之操控及慫恿其子與母衝突,代為辱罵其母,…」云云 ,俱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
徐元力之評量紀錄其中載有:「…較缺乏自我管理和獨立 自主的精神」云云。惟被告對徐元力之掌控慾極強,凡事 均為徐元力一一安排妥當,連徐元力唸國中期間到補習班 補習,被告都要親自接送,而不讓徐元力自行往返,甚至 迄今仍與徐元力同房以掌控徐元力之一舉一動,則徐元力 又如何培養自我管理及獨立自主之精神?
近年來手機已十分普及,手機確有其便利性,故限制徐元 力不得使用手機,無異是緣木求魚,應輔導徐元力避免其 於深夜或凌晨使用手機而影響睡眠,而非禁止其擁有及使 用手機。
被告雖稱:「101 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完全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作息、上課情形,致有多 次未到補習班上課,此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時,絕不 可能發生的事,竟在與原告同住不久即發生。」云云。惟 被告與徐元力同住期間,在101 年4 月間即發生3 次徐元 力因睡過頭而缺課之情形,若被告關心徐元力之作息及上
課情形,何以會發生徐元力多次因睡過頭而缺課之情形? 故被告稱徐元力在與被告同住時,絕不可能發生缺課之事 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另稱:「又依通聯紀錄記載,未成年子女在凌晨12點 多、1 點多、4 點多,仍以手機上網、或傳簡訊、或與同 學聊天,足見原告所採取之放任政策,已讓未成年子女半 夜不睡覺,而早上起不來,致無法去上課,顯見原告並非 合適之監護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徐 力元在101 年6 月23日以前與被告同住期間,亦有多次在 凌晨12點多、1 點多、4 點多、5 點多使用手機之紀錄, 且徐元力亦有多次因睡過頭而缺課之紀錄,則依被告之邏 輯而論,被告又豈是合適之監護人?又徐元力與被告同住 期間長期受被告之高壓管教,暑假期間與原告同住,原告 經諮詢專家後,專家表示應給予適度之放鬆,故原告乃給 予徐元力較大之空間,但原告仍持續觀察徐元力之生活作 息及上課情形,並將持續與徐元力溝通、導正其不當之處 。
原告於暑假期間,每星期給徐元力4,000 元之零用金,目 的係為培養其自主管理、使用金錢之能力,讓徐元力學習 如何自行購買文具、衣物、生活物品等,原告均從旁觀察 、輔導,而非放任不管。反觀被告,對於即將升高中之徐 元力,卻仍凡事為其一一打點妥適,又如何期待徐元力可 以獨立自主?
被告辯稱:「雙方自83年結婚起,其中有7 至8 年只給菜 錢,對於住家電器損壞、老舊或欠缺者,都視而不見,不 予理會處理」云云。惟被告婚後並未工作,故無收入,若 原告有7 至8 年只給菜錢之情(按此僅為假設),則被告 如何維持家庭生活所需開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又原告就家中之電器損壞、老舊或欠缺者,並無被告所 稱視而不見、不予理會之情,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被告復稱:「101 年6 月25日係因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平時 就指其翁姓同學在學校就會偷看其手機簡訊,並傳述其家 中之事,且抱怨該同學常欺負他,所以適巧該日翁姓同學 在臉書留言,被告方才以家長之立場要同學們不要再做一 些傷害他人之舉動而已,但同學們並不領情,事後也告知 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不要再與這些會欺負人的同學往來,此 情乃協助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分辨損友或益友,並無干擾其 人際關係之情…」云云。惟被告縱使認為徐元力之翁姓同 學之舉措有不當之處,則理應教育徐元力如何面對、如何 與同學溝通解決,甚至如何透過老師協助處理,而非以家
長之身分,逕自在臉書上與同學論戰,如此豈非更激化徐 元力與同學間之對立。而觀諸被告自承「但同學們並不領 情」等語即明,被告介入徐元力與同學間之紛爭,非但並 無幫助,實乃適得其反,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干擾徐元力人 際關係之情云云,顯非事實。又青春期之青少年調皮搗蛋 實所難免,如因細故引發紛爭,被告即率而建議徐元力與 之斷絕往來,恐非得宜。
被告又稱:「颱風那幾天,還讓未成年子女外出騎腳踏車 淋雨,甚至連未成年子女去哪裡、在哪裡也不清楚。」云 云。惟徐元力僅係騎車外出途中突逢下雨,因未帶雨衣而 致淋雨,被告卻將之捏稱為:「颱風那幾天,還讓未成年 子女外出騎腳踏車淋雨。」云云,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 辭。徐元力與原告同住期間,徐元力出門均會告知原告, 原告亦會與其約定返家時間,並無放任不管之情。 被告另稱:「又國中時期之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尚未定性, 且所背之書包相當重,又學校放學已經6 點鐘,必須在6 點30分前要趕兩班車到石牌路一段的補習班,未成年子女 還要吃晚餐,如被告不為其準備晚餐、水果在車上吃,並 開車送其前往補習班,怎會來得及,其他同學之父母也是 如此,被告為減少未成年子女時間之浪費及避免背太重之 書包走遠路,才以車接送,原告從未做過接送之事,卻來 指摘被告掌控欲強,顯非屬公平。」云云。惟被告指稱「 國中時期之未成年子女徐元力尚未定性」,究係何指?被 告是否認為徐元力心性未定,怕其在往返補習班途中嘻戲 耽擱,故乃親自開車接送,藉以就近監視?若果如此,則 被告掌控徐元力之意圖,實已昭然若揭。觀諸徐元力之訪 視調查報告載有:「下午5 點下課後,相對人會準時在門 口等他,不可以留校與同學運動聊天,若晚到校門會被相 對人嚴厲責罵。放學後吃過晚餐,相對人會載他到補習班 」等語可知,徐元力下課之時間為「5 點」,而非被告所 稱之6 點,故5 點放學後吃完晚餐,再搭公車到補習班上 課,實綽綽有餘,根本無需被告開車接送。又徐元力身材 壯碩,區區書包之重量對其而言根本稱不上負擔,被告稱 為避免徐元力背太重之書包走遠路才以車接送云云,若果 屬實,則被告顯係出於溺愛,長此以往,徐元力恐成為所 謂之「媽寶」,被告所為實非妥適。
對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書之陳述:
報告書中雖記載「聲請人表示,家庭未來繼續生活並無不 可能,然期望相對人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改過其高壓管教 案主的作法,及暴躁易怒的極端性格,家庭仍可維持」云
云,惟原告係指兩造離婚後,若被告在個性、觀念等各方 面都有改善時,不排除再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非表示現階 段仍願維持婚姻關係。
報告中雖記載:「聲請人自述,…有天母區不動產,目前 另有借貸4 千5 百萬元」云云。惟上開「借貸4 千5 百萬 元」,應係誤載,正確應為「借貸1 千5 百萬」。 報告書中雖記載「聲請人表示,業主雖受『聲請人』無微 不至的照顧,但卻長期處於監控及毆打的不當管教下」云 云。惟上開雙引號中之『聲請人』應係『相對人』(即被 告)之誤。
又社工在對原告之訪視報告中亦對原告有負面評價,並非 如被告所稱社工在訪視報告中對原告均為正面性之表達, 足見社工係就其對兩造所作之觀察而為記錄,被告徒以社 工對其有負面性之用語,即質疑系爭訪視報告之公正性, 顯無理由。
被告個性急躁、剛愎自用,對小孩採用高壓管教,動輒打 罵。然被告非但不知就其個性及管教上之缺失深切自省, 並檢討改進,反竟質疑訪視報告之公正性,藉圖文過飾非 。
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施以肢體上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同居之情事,且兩造自100 年3 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 年,婚姻已名存實亡,應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86年度臺上 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原告收入穩定 ,無不良嗜好,對未成年子女徐元力關懷備至,且能與徐元 力理性溝通,當可給予其良好之生活品質;反觀被告目前無 穩定收入,且經常以侮辱、毆打之方式教育徐元力,並不適 宜擔任徐元力之親權人。且被告之個性易怒、堅持己見、極 難溝通,兩造間時有摩擦,若徐元力由兩造共同監護,則日 後兩造就徐元力之管教及就學安排將迭生爭執,是徐元力由 兩造共同監護亦不可行,故徐元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元力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否認有長期辱罵、毆打原告之情,且原證二、五、七、 九、十之簡訊日期均為原告自行於100 年3 月離家後,因原 告曾找被告談離婚事,但原告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致使
被告認原告故意躲避,才會以較難聽之用語傳訊息予原告, 無非是要原告出面洽談相關事宜,但原告仍不為所動,迄至 被告收到鈞院所寄來之訴狀,方知原告是故意設計被告,使 被告傳了難聽之簡訊內容,再持以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事證 ,原告此種以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之事證,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且因原告起了離婚之頭,之後即神 隱不見,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之真意無非是追問原告究竟要如 何處理此段婚姻,而非以不理不睬之方式相待,因此,以簡 訊之內容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原告指被告邇來不斷以簡訊詆毀、詛咒原告云云,此乃因被 告打電話給原告要與其討論原告名下房屋之修繕及費用問題 ,及要求原告回家住等情,但原告均不接聽電話,被告才改 以簡訊方式告知原告,但原告就此部分之簡訊,完全不予理 會,連被告請未成年子女徐元力轉達要原告交付修繕費用一 節,也是敷衍徐元力,以拖延戰術,不支付也不回應,方引 起被告之不滿,認何以為原告之住家所為之修繕,原告可坐 享其成,而不用付費,方才氣到發原證十三之簡訊,然以上 之簡訊及原告前所提之簡訊均為原告離家後之情狀,並非雙 方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何不利於家庭或小孩之事證。上開簡 訊中提到原告最清楚自己的真面目,係指原告家暴被告十多 年,卻謊稱遭被告家暴,想要離婚,又對這個家全力付出, 而無工作之被告,不支付任何贍養費,原告對家務大小事, 均漠不關心,且未如實按月支付生活費用。另原告有計畫離 家,即先經常性離家,嗣極盡挑撥之能事,在被告與徐元力 間挑撥離間,例如被告檢查徐元力之書包,原告竟向徐元力 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小偷,可以告被告偷竊等等,並在原告 離家期間,則以給徐元力金錢收買他的心,及掌控徐元力, 被告發簡訊僅是被逼到走投無路的氣話而已。另原告提及被 告要800 萬元才離婚一節,與事實不符,當初因原告涉家暴 案,要被告撤回,雙方亦曾談及離婚時,是原告主動提出要 給被告800 萬元,只是回到家後,原告隨即反悔不認,對徐 元力竟說是被告主動要離婚,且要800 萬元,實乃顛倒事實 之言。
原告指被告將廁所之門猛烈撞擊而損壞一節,被告否認之。 100 年2 月27日因雙方發生爭吵,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 為維護自身安全,發生相互拉扯,被告亦受有較原告為重之 傷,且因原告對被告為暴力行為,被告不得不採取保護措施 ,反手把原告推開,但此乃正當防衛行為,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行為。又原告指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同事,並以訪
視紀錄中有記載被告多次打電話給主責社工為據云云,被告 否認有騷擾情事,倘真有其事,以原告擅於蒐集證據之情形 下,豈可能未提出相關事證。至被告多次打電話給社工,乃 有事相談,但不見社工回電,才再次打電話,此情與原告主 張之騷擾之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只有在100 年9 月至101 年4 月間有按月如實支付65,0 00元予被告,故原告稱其將薪水扣除一些零用金後,全數交 予被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又雙方自83年結婚起,其中有7 至8 年原告只給被告菜錢, 對於住家電器損壞、老舊或欠缺者,都視而不見,不予理會 處理,卻將錢拿去股市玩當沖之操作。被告為原告名下之房 屋維修繕,乃係對原告有利之行為,且原告又自承家庭費用 係由其負擔,則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償還,從而被告向原告 催討欠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滋擾之情,原告不給錢 ,卻反過來指被告催討欠款為滋擾,顯無可採。 兩造因對未成年子女徐元力教養之觀念不同迭生爭執,詳述 如下:
原告對徐元力係採放任不管之態度,但被告認必須陪伴及 督促徐元力之功課,徐元力在國中二年級以前功課均名列 前茅,足證被告之作法正確,但原告卻常常以相反之作法 ,抵銷被告之努力,尤其原告均以金錢、提供3C產品(如 手機、MP3 、筆電)等拉攏徐元力,使徐元力沉溺在3C產 品中,不但影響徐元力之在校成績,更使徐元力之作息失 調,如平時假裝讀書,卻在書本下放了手機或MP3 ,有空 檔就拿手機玩,有時假裝上廁所或洗澡,卻在廁所一待30 分鐘以上,並在浴室裡玩電玩,甚至晚上假裝睡覺,卻在 棉被裡玩手機、電玩等等。原告忽略徐元力患有先天性高 度近視,及現尚為就學階段之小孩,而以3C產品拉攏小孩 ,此種作法並非以小孩之利益為考量,而僅係以小孩日後 出庭表明想與父或母同住及監護時,可得到較有利之結果 為目的。
對此被告曾提出嚴正抗議,原告也同意將手機借給徐元力 玩是不對的,原告才立下切結書,指日後不會再將其手機 給徐元力,否則手機由被告沒收,嗣原告雖未再將其手機 給徐元力,但卻以買新的手機給徐元力之方式規避前開切 結事項,此舉完全違背雙方所同意之教養方式之一,致徐 元力一再沉迷手機,被告對於徐元力之此種行為,經溝通 、告誡,均無效果,才會管教徐元力,但徐元力卻辱罵被 告,被告才訓斥出手打徐元力一下,原告竟藉機打113 , 謊稱為家暴事件。
被告為管教徐元力反遭徐元力抓傷,然被告也不可能去舉 報自己的小孩有暴力行為,原告所提DVD 內所顯示者並非 全部之實情,自不足供作本案之參考。原告未能體諒長期 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只因兩造觀念不一,卻藉故指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而不思其以反面之作為,促使小 孩沉迷手機等之不當管教方式,是以,縱使兩造間有無法 繼續為婚姻生活之情狀,但責任較重者係原告。對於徐元 力所需之物品,原告應允出錢,但被告為徐元力購買後, 原告又不履行承諾,致兩造又生嫌隙,此情之責任亦應原 告負擔之,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既為 過失較重之一方,即不得提起離婚訴訟。
原告並非願意溝通之人,常在被告提出看法之初,原告即 破口大罵、甚而拍桌,嚴重者更出手毆打被告,兩造間之 爭吵均因教養小孩之看法不同所致。原告平時不管徐元力 ,但在被告管教時,卻又以敵對方式來搞破壞,此種所生 之爭議,尚不致認為婚姻已生破綻,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 ,且倘認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主因乃在原告無法為溝通 所致,則其歸責原因較重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起本件訴訟。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徐元力並無屢屢發生衝突,詳述如下: 101 年6 月23日週六,徐元力外出與同學遊玩,徐元力並 無睡午覺之習慣,反倒是因徐元力要到台大文成補習班上 課之補習費,徐元力已向原告請款多次,原告就是一貫的 敷衍、推託,致徐元力也很氣餒,並無被告與徐元力爆發 衝突之情。
101 年6 月24日,因台大文成補習班又來電催促如要保留 位置就必須先繳補習費,否則要把位置給他人,被告原要 找徐元力商量,徐元力卻突然與張姓同學外出,到另一補 習班試聽,被告因無法聯絡上徐元力,才致電其張姓同學 轉達而已,並無猛打同學之電話之情。
101 年6 月25日,因徐元力平時就指其翁姓同學在學校會 偷看其手機簡訊,並傳述其家中之事,且抱怨該同學常欺 負他,所以適巧該日翁姓同學在臉書留言,被告方才以家 長之立場要同學們不要再做一些傷害他人之舉動而已,但 同學們並不領情,事後也告知兒子徐元力不要再與這些會 欺負人的同學往來,此情乃協助徐元力分辨損友或益友, 並無干擾其人際關係之情,原告完全不管徐元力在外之各 種情況,只一味指摘關心未成年子女的被告,實無可取。 101 年7 月1 日,被告固有找徐元力外出談話,乃因原告 不接電話,才請徐元力轉達,但絕無衝突之情,反倒是被
告後來有傳二次簡訊給原告,請其轉達徐元力,並打電話 給原告,讓其知悉有簡訊,但原告均裝作若無其事,見徐 元力未再出來,被告才進餐廳找,見原告與徐元力二人仍 在一起,但也不告知簡訊之事,又被告與徐元力在談話, 原告竟突然結帳,讓孩子無法繼續用餐,並向徐元力說他 要離開了,但卻躲在隔牆偷聽,經被告發現才會認原告係 以小人之行徑在對付被告。
101 年7 月5 日,被告與徐元力到巨匠電腦補習班討論, 僅建議其考慮清楚要上的課程項目,免得錢繳了之後,要 更改很麻煩,並無意見不合及爆發衝突,原告以不實之事 項來指摘被告,毫無足取。
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陳述:
徐元力在外補習班之教學老師指出被告對於徐元力之交友 狀況、品行、課業,均十分重視,幾乎每天接送,也非常 擔心徐元力未來的發展,曾有一次被告無法來接,請老師 聯絡原告,但原告卻說不會來接,要讓徐元力自由發展, 英文老師亦指被告除關心徐元力課業外,對於品德操守更 有要求,平時均與被告聯絡,鮮少看過原告,即知原告完 全不在意徐元力之課業、人格發展。又101 年暑假期間, 徐元力均與原告同住,但原告完全不關心徐元力之作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