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7日本院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鈞院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表示「詎曾仁德容留未考領藥師執照之林金 桃在玄祐診所執行藥師業務,其此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有 因林金桃專業智識能力不足而調劑不當,致病患誤服受傷害 之可能,並違反藥師法第24條及藥事法第102 條第1 項等法 律規定,違背不傷害及基於病患信賴之忠誠原則,未盡保護 病患避免傷害、提供良好醫療服務、遵守法律之醫學倫理規 範,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等 語,分明為違法違憲判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45 號(下稱釋字第545 號)、醫師法第28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憲法第5 、7 條、行政院 衛生署民國101 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605號函可證 ,按上開法律,容留密藥師調劑非屬於懲戒範圍,又依行政 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605號函表示, 容留密護非屬懲戒範圍,而本件容留密藥師調劑反屬懲戒範 圍,並不公平,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499 、500 、501 、503 、505 條、國家賠償法第 5 、12條規定提出再審等語。聲明:一、原兩判決(100 年 度士國小字第1 號、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均廢棄;二 、訴訟及上訴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 係於101 年5 月17日確定,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同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545 號,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2、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曾仁德為玄祐診所之負 責醫師,再審原告劉泓志為該診所之支援醫師,再審被告以 99年12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 1000260888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懲戒決定)違法懲戒曾仁德 ;再審被告明知依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醫療事務事件確定判決,98年3 月9 日府衛藥字第098400 021 號函為違法,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第 114 條,未給予曾仁德陳述意見之機會,堅持懲戒致曾仁德 名譽受損,惟本案根本非懲戒之範圍;依100 年度西醫基層 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雲 林縣口湖鄉列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惟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竟 稱雲林縣口湖鄉醫療充足,明顯違反再審被告制定之公告命 令,而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既同意訴外人泰安診所到港西村、 蚵寮村、成龍村等3 村巡迴醫療,即表示此3 村為醫療缺乏 地區,竟發言表示更不便、更靠海之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不 缺乏醫療資源,分明違法且說謊,再審被告不糾正雲林縣政 府衛生局之行為,顯為共犯;又觀之雲林縣口湖鄉地圖及醫 療院所地址,玄祐診所之周圍,不論是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 、蚵寮村、港東村、成龍村,皆無診所,最近的診所更在10 公里之外之同鄉口湖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竟稱北港鎮也有 診所,完全未考量老人、交通不便等因素,再審原告曾仁德 雖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玄祐診所調劑處 分裝藥品,惟依釋字第545 號、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第15 條、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本件懲戒應為不受理,再審 被告竟違憲受理,且意圖栽贓曾仁德,包庇危險密護打針, 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只要罰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 包庇較不危險之密藥包藥,反而要停業1 個月,顯違反比例 原則;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擅自」方為觸法,林金桃係 依醫囑而行為,竟與擅自同罪,亦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再審 被告違反釋字第545 號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 至3 條、第5 條
規定,違法處罰曾仁德,且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即公布於大會 及政府公報,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再審原告均為醫學系畢 業,並有醫生執照,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因再審被告不實之 侮辱,造成曾仁德有憂鬱傾向,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4 項規定,再審被告明知違反法律,自己創造行政規則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為枉法行政,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曾仁德9 萬9,00 0 元、給付再審原告劉泓志1,000 元等語。嗣經本院士林簡 易庭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 審原告就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除同一審為前述主張外, 另補稱:再審原告劉泓志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及雲 林縣玄祐診所、台中天從診所支援醫師,再審原告曾仁德為 雲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亦為祐民診所支援醫師,各診所 均合法設立,相互支援,且皆為健保特約診所,與健保局簽 有行政契約,停業處分造成再審原告失去工作機會,況依行 政罰法第15條規定懲戒再審原告後,即不得對再審原告再處 以懲戒罰等語,惟復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國小上字 第1 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曾仁德為玄祐診所負責醫師,玄祐 診所既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診所而無庸聘用藥師調 劑,即應由曾仁德或支援醫師親自調劑,是此調劑工作亦為 曾仁德提供予病患之醫療服務之一部,而為其業務範圍,詎 曾仁德容留未考領藥師執照之林金桃在玄祐診所執行藥師業 務,其此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即有因林金桃專業智識能力不 足而調劑不當,致病患誤服受傷害之可能,並違反藥師法第 24條及藥事法第102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違背不傷害及基 於病患信賴之忠誠原則,未盡保護病患避免傷害、提供良好 醫療服務、遵守法律之醫學倫理規範,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 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系爭懲戒決定據此決議懲戒 ,要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釋字第545 號解釋、醫師法第25條 、藥師法第15條與第24條可言,亦無涉於行政罰法第15條關 於法人代表人併罰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懲戒處分僅命曾仁德 停業1 個月,非以玄祐診所或併以劉泓志為懲戒對象,再審 原告自無因停業而受損害之可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 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懲戒決定有何違法,一審判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一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等為由,而駁回本件再 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 1 號、本院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見本件國再微字 卷第5 至16頁)附卷可稽。準此,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懲戒決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有醫師法第25 條 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係違反釋字第545 號解釋 云云,顯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 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後,更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6 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605號函、憲法第5 、7 條,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2、查再審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 、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605號函 (見本件國再微字卷第19至24、25至26頁),非屬法律規定 ,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遽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 決及行政機關函,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更況上 開行政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診所負責醫師就診所執業醫師將 其他申請核准病人之剩餘藥物施打於未經申請核請核准病人 ,是否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而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 第57條及醫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規定,及是否該當於醫 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表 示之個案見解,且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又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函,乃受訴外人祐民診所陳情之行政機關針對陳情人問 及:「一、容留密護之醫師為何不可以罰鍰醫師或再懲戒醫 師?二、容留密護之醫師為何不是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覆以:「一、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 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1 萬5, 000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有關醫師如發生符合上揭雇用 密護之情形,將視個案情節依據上述規定處罰;二、來函所 提容留密護之醫師為何不是醫師法第25條所稱之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按此一意見係行政法院之裁判個案見解... 」等語
,顯無以該函表示肯認容留密護非屬懲戒範圍之情事,且與 本案之事實亦不相同。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懲戒決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 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乃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 函,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委無足採甚明 。
3、次查再審原告以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容留密藥師非屬懲戒 範圍;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 264605號函表示容留密護非屬懲戒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容留 密藥師反而屬懲戒範圍,違反憲法第5 、7 條規定云云。惟 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 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 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不罰,醫師法第 28條之但書第2 款固有明文,然該款所謂可除外不罰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應以合法之醫事人員 為限,要與醫療機構僱用非醫事人員從事醫事專門業務者之 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容留密藥師依該規定非屬醫事懲戒 之範圍,尚有誤解;又憲法第5 、7 條固揭示平等原則,然 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 1010264605號函,如前述並未如再審原告所指表示容留密護 非屬懲戒範圍,而縱曾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容留密護之醫師 不該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 構成要件,亦僅屬裁判個案見解,尚未形諸最高法院判例而 對於下級審法院有拘束力。準此,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懲戒決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乃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憲法第 5 、7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 屬率斷而不足採亦明。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 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605號函、憲法第5 、7 條,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並無理 由。
㈢、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499 、500 、501 、503 、505 條、國家賠償法第5 、12條規定部分:1、按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 由為限,以防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2、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除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規定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云云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 固有明文,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何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泛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洵無足採。3、次查再審原告另引用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之民事訴訟法 第499 、500 、501 、503 、505 條、國家賠償法第5 、12 條規定,分別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訟程序規定,及實體法 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非屬法定之「再審理由」,自難以 原告所引各該規定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等規 定之再審理由部分,亦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第1 項、第497 條等規定之再審理由,而本件提起再 審之訴,均無可採,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