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朱讌欣
莫曉天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莫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朱讌欣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收養莫曉天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讌欣(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與其配偶莫文達之子莫曉天(被收養人,男,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經由莫曉天之法 定代理人莫文達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 定由朱讌欣收養莫曉天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出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 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莫文達、生母莊逸涵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 101 年5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 出養必要性:1.生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生母一夜情意外有 莫小弟而將其生下。生母莊小姐為未婚懷孕且懷孕初期希望 自己扶養莫小弟;然與家人商量後,因考量家中經濟負擔、 鄰里親戚對於家人的輿論壓力,以及希望莫小弟能在健全的 雙親家庭中成長而決定出養。又生母與生父及其妻子素不相 識,但在最後待產期間透過與朱小姐相處及談話過程,可以 感受到朱小姐對於莫小弟的關心及計畫未來的生活安排而放 心由朱小姐收養。2.綜觀上述,莊小姐雖有穩定工作及經濟 收入,仍需負擔家中經濟狀況下,使得經濟上的開銷支出持 平。若將莫小弟接回照顧,長期下來的開銷恐入不敷出;其 次,在照顧人力部分,因莊母尚須工作、胞妹們仍在外地唸 書,加以親戚關係疏離及莊小姐工作時間的限制下,缺乏可 協助長期照顧之資源;最後,莊小姐面對鄰里親戚的輿論顯 然未做好面對之準備,若將莫小弟接回照顧,恐將承受輿論 壓力影響莊小姐的照顧意願。因此考量目前兒童最佳利益確
有出養之需求。」、「一、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莫文達先生 今年47歲,目前從事房地產投資。莫先生去年在交際應酬之 場合中認識生母,並與其發生性關係,後生母告知他已懷有 身孕,然當時孕期已超過四個月,無法進行人工流產,且生 母明確表達她無法照顧孩子,而莫先生認為畢竟是他的孩子 ,他願意負起照顧責任,又莫先生與生母並未產生感情,且 他期望保持原有的家庭生活,故他決定向朱小姐坦承在外已 有孩子一事,並懇求朱小姐原諒,後朱小姐要求他不能再與 生母往來,她方願意接受莫小弟,莫先生即答應朱小姐不會 再與生母有所往來,後莫小弟出生後,莫姓夫妻即著手辦理 收養一事,莫先生認為朱小姐過往將女兒照顧良好,且透過 收養程序可讓莫小弟與朱小姐建立關係,將來除了可以給予 孩子完整之家,亦可讓莫小弟繼承朱小姐之財產,故莫先生 同意將莫小弟出養予朱小姐。基於莫先生與朱小姐兩人在經 營婚姻關係方面未有共識,然婚姻關係實為莫姓夫妻需優先 處理,因若莫姓夫妻具有良好的婚姻關係,將來孩子方能在 穩定之環境成長,並且從中學習如何與人相處,以及建立穩 定的情感,又莫小弟目前可獲得良好的照顧,被照顧情形無 虞,即使無立即完成收養,仍不影響莫小弟被照顧的狀況, 故評估此案無出養急迫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朱讌欣 小姐目前46歲,其目前從事出版工作並擔任一間出版社之董 事長,負責洽談版權以及出版教材書,另會協助莫先生管理 出租之房屋。依據朱小姐之健檢報告顯示,其健康狀況良好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顯示,朱小姐在台灣無犯罪紀錄。朱小 姐與莫先生共結婚8 年,雖過往莫先生曾在婚姻存續中與他 人生有一女,然當時朱小姐選擇原諒,且照顧莫小妹兩年後 ,並決定辦理收養,現莫先生再度與他人生下一子,朱小姐 得知後雖然感到生氣及委屈,但為了保有此家庭,朱小姐選 擇原諒先生並接受莫小弟。朱小姐目前已將工作量減少,以 利照顧莫小弟,且朱小姐與公婆同住,公公可以協助照顧孩 子。朱小姐期望讓孩子開心學習,並讓孩子適性發展,學業 方面,朱小姐期望孩子能保有一般之競爭力即可。身世方面 ,朱小姐會待孩子心智成熟後方告知身世,但為了阻斷莫先 生及孩子與生母聯繫,故會向孩子表示生母在生產時已經過 世。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莫曉天小弟民國000 年0 月00 日出生,現兩個月大,莫小弟出生兩天後,莫姓夫妻即帶回 家照顧至今,已共同生活兩個月。莫小弟目前健康狀況、發 展情形良好,食量佳且餵食過程平順,鮮少有溢奶的狀況, 透弄他會有笑臉產生。家訪時觀察莫小弟氣色佳,朱小姐對 莫小弟相當照顧,並對孩子之狀況均能清楚描述,且其與莫
小妹感情亦相當融洽。四、綜合評估:此為他方收養案件, 朱小姐欲收養莫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生之子。朱 小姐之前均未發現先生有何異樣,直到莫先生告知她,其在 外已有一子,朱小姐起初相當生氣不願接受,然生父一直請 求她原諒,且她仔細思考後,她不願意放棄此段婚姻,又她 觀察莫先生與生母的互動,認為兩人並無感情且溝通不佳, 且兩人均向她保證不會再有往來,加上她之前照顧莫小妹之 經驗良好,故她決定接納並照顧莫小弟,以及透過收養程序 ,讓兩人建立親子關係。評估朱小姐經濟狀況、健康情形以 及素行良好,照顧孩子以及教養觀念尚屬正向,身世告知以 及尋親之態度保守,朱小姐與莫先生雖歷經兩次先生在外另 有孩子,然兩人均選擇維繫目前的家庭,以及維護家庭的完 整性。」,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 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莫文達與收養人業於93年4 月3 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另 關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相處情形與婚姻關係等 問題,其等亦已說明,此有101 年9 月19日家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爰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