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 理 人 簡君庭
受安置人 鍾○○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鍾□□ 年籍住.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自民國101年9 月6日19時00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09月03日接獲受安置人 之母來電表示,因與借宿之教會友人嚴重爭吵,因此今晚無 地方可住,於是要求聲請人協助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臺灣世界 展望會,並於中午1 時自行將受安置人送至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留下受安置人及疑似寄養家庭的資訊紙 條即離開。經聲請人了解,受安置人之母於民國101 年08月 中下旬時,因無力繳交房租,故從租屋處搬至教會友人家, 民國101 年09月03日受安置人之母欲離開真道教會,而與教 會友人發生口角衝突,受安置人之母卻因此不讓受安置人至 學校上課,並致電聲請人表示今晚即無居住場所,且無法照 顧及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並表示計劃要與街友一同 生活,考量無法將受安置人留在身邊,因此向受安置人表示 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且要求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於臺灣 世界展望會之寄養家庭。當聲請人欲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 安置人之照顧計畫時,受安置人之母卻以下午2 時需趕至新 北市永和區參與教會活動為由,留下受安置人及疑似寄養家 庭資訊之字條於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即離開, 經聲請人電話聯繫要求受安置人之母需出面說明討論後,受 安置人之母於下午五時左右與教會友人才返回。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之母釐清需求時,受安置人之母即情緒不穩,對聲請 人大吼、並拒絕與聲請人會談,當聲請人說明無法承諾保證 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受安置人之母所要求之單位時,受安置人 之母又態度反覆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交還,然受安置人之 母無法提出受安置人之後續照顧計畫。經查,自民國99年起 聲請人曾數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因罹患精神疾病,當 遭遇壓力挫折而情緒不穩定時,即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要求外在系統將受安置人帶走安置。民國101 年07月31日, 受安置人之母一早即情緒不穩,於家中大吼大叫,亂丟家中 的物品、椅子,並致電110 表示將對受安置人不利要求將受
安置人帶離。員警至受安置人家中後,發現受安置人之母上 半身赤裸、情緒不穩,現場東西凌亂、物品亂丟,因此員警 將受安置人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事 後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母了解,受安置人之母以無力管教受 安置人為由,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安置,經聲請人與受安 置人之母討論,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參與學校暑期活動及安 排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親職諮商,受安置人之母始接返受安置 人。聲請人曾向受安置人之母說明其行為對受安置人之不利 影響,亦請其勿再以此種方法處理壓力,然民國101 年09月 03日又再次發生受安置人之母因自身情緒而影響受安置人生 活穩定之情事。雖受安置人之母未對受安置人有肢體暴力行 為,但長期以來受安置人之母情緒不佳即大吼大叫、並曾踢 踹受安置人之腳踏車、寵物狗以及丟東西,導致受安置人精 神壓力,對其心理情緒及精神有負向影響。據聲請人觀察, 受安置人已有習得無助感及情感麻木之情形。經向校方瞭解 ,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經常遲到及未事先請假卻缺席,有 時甚至會連續缺席兩天,期間校方皆無法與受安置人之母電 話聯繫上,之後經校方利用手機簡訊提醒,受安置人之母會 請友人或本人向校方說明,多以身體不適、睡過頭、去辦事 、搬家、去臺中等為由為受安置人請假,但再與受安置人確 認時,受安置人則表示非上述理由而缺席。受安置人表示, 早上經常因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而遲到,有時則是因為受安 置人之母不適,無法送受安置人到學校上課,民國101 年09 月03日則是因為受安置人之母情緒不佳而不讓受安置人就學 ,受安置人之母缺乏適當親職功能,無法督促受安置人就學 ,甚至因自身情緒不佳而不讓受安置人就學,已影響受安置 人之就學權益。綜上,自民國99年起,經相關單位協助,受 安置人之母情緒不穩,態度反覆,數次以無力管教為由要求 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帶走,且無法穩定受安置人就學,亦無 法提供安全穩定的生活環境,受安置人之母雖表示了解肢體 暴力對兒童之不良影響而未對受安置人施以肢體暴力,然對 於自身狀態行為造成受安置人精神壓力及受照顧情形不穩定 仍缺乏認知,忽視受安置人心理及生活穩定之需求,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缺乏適當親職教養知能,已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權,聲請人已於101 年09月03 日19時00分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茲因受安置人 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 通知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其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應 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