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麗虹
吳文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欽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陳玟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陳玟華」為被 告,並記載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 未記載「陳玟華」年籍等相關資料,而經本院將起訴狀送達 原告所指「陳玟華」上開處所後,查無此址經退回,復經本 院調取上址戶籍資料,亦無該址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文封、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14日 高市民一戶字第10670231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陳玟華」究係何人,而無從 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