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57號
SLDV,101,司拍,257,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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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鴻喜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2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沈妙樺即沈麗貞150 萬 元借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自82年5 月18日起至82年8 月23日止 ,債務清償期為82年8 月23日,經82年6 月20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沈妙樺即沈麗貞於101 年5 月4 日將抵 押權讓與聲請人蔡鴻喜,並於101 年5 月9 日登記在案。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2年5 月18日向第三人沈妙樺即沈麗 貞借用150 萬元,並同時開立本票乙紙交予第三人。詎相對 人至82年8 月23日之清償日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 信函、公示送達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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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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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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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士林區 │百齡 │六 │188 │建│242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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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