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43號
SLDV,101,司拍,24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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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煥欽
相 對 人 段子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1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1年5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 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約 定101 年7 月17日清償,並簽立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為 證。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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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