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Y8─2579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往開元路方向行駛,於駛至林森路與開南街口附近 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 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而仍駕駛汽車,因而失控撞及當時由甲○○所玉所騎 乘之車牌VBQ─028號輕型機車,致使甲○○受有左膝撕裂傷、輕度腦震盪 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另行撤回告訴)。乙○○駕駛前揭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即逃離現場。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車禍發生時,伊也有受到驚 嚇,才會在第一時間沒有停下來,而且有喝酒反應不好,等伊意會過來,伊馬上 停車,當伊停下來,就有一堆人圍過來打伊,伊又將車開離約四十至五十公尺距 離又停下來,伊尚未下車,就有一部計程車司機告訴伊撞到人,伊就坐那個人的 計程車回到現場,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有說因害怕被毆打,才離開現場,躲在車 上,但伊不知道要對檢察官陳述細節,伊並沒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等語。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肇事後我因為緊張害怕而未 立即停車處理而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才停下來,復經路人前來告知,並將我 帶回現場交由警察處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因太緊張會害怕所以才離開 現場等語,足見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 供述當時發生車禍,肇事人還逃逸被附近計程車司機攔下等語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因酒後肇事,致被害人有右揭事實所述之傷,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三四毫克,亦有酒精檢測紀錄、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警 局卷可稽。
(二)依前述被告飲酒情況並不嚴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飲酒後對肇事逃逸行
為欠缺認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否認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三)證人侯康生(即搭載被告乙○○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害人撞到後完全不知道,我叫救護車,被害人如何聽說 ,我不知道,但被害人家屬有來找我。當時狀況我有看到,因為被告當時有喝 酒,警方有測到。撞到後被害人就躺在路上不省人事,我打電話到電台叫救護 車。我的公司離被告肇事地點不遠,被告肇事後有停車,但是因為酒後駕車, 而且他肇事後有往前開一點點,以後被當地的很多計程車司機圍毆,因為被告 有喝,是其他計程車司機抓他下來打一頓,然後他就跑到旁邊,他被打後就上 車又往前開,停在我公司前面,我就叫他到我那邊,我告訴他不可再逃,否則 會被認為是逃逸,我就叫他坐上我的計程車,帶他到附近等交通警察。那時打 一頓後有爭執,打架的時間比較多,我再載他到現場,那時交通隊尚未到,我 就叫他坐在我車上等,以免又被其他人打,而且又被誤認為肇事逃逸。」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觀諸上開證詞,益證:⒈ 被告確實逃離現場未保持車禍現場,而經他人攔阻始停下來。被告不能以飲用 少許酒類即對逃離現場事實諉為欠缺認識;⒉被告遭人毆打之事實,更足以佐 證被告肇事逃逸引起眾怒之事實。依被告方面之說明,僅飲酒些許(酒測僅每 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旁人是否有辦法發現其喝了酒尚有疑問,竟稱因此原因遭 群眾毆打,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五年內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未據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被害人方面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責,惟被告係屬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