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34號
SLDV,101,司他,3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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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吳洪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本 院99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4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393,599 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為7,333,141 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3,666元



,另本院因原告訴訟救助代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費用為10,00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計為83,666元﹙計算式:73,666+10,000=83,666 元﹚。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2,566,048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9,664元。總計123,330 元﹙計 算式:83,666+3 9,664=123,3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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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