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8號
SLDV,101,再易,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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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再審被告  天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雷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15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 7 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預示拒絕給付」依通說僅適用於契約之債之「契約不履行 」類型,而非適用於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再審原告 已依契約約定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將系爭20項貨物送交再審 被告指定之業主地址完成交貨,並依再審被告訂約時所提供 之最初配置設計圖定位安裝完成,即無所謂契約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故不論係部分買賣標的物規格上之瑕疵或與業主廚 房之空間格局不合,兩造之後協議修改,並定有履行期限, 縱有不履行之情形亦係屬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類型,而非契約 不履行類型,是本件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17時許,傳真業務聯絡單予再審被 告,係在通知再審被告伊於98年4 月30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完成交貨,再審被告依「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 款辦法之約定,負有於交貨後月結30天票期支付80%價款之 之付款義務,該款項再審被告未為給付前,再審原告對於98 年5 月11日約定之系爭部分買賣標的後續之定位安裝及修改 ,自得拒絕給付,是再審原告依上開傳真業務聯絡單之前段 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係再審原告行使契約上權利或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 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與民法第226 規定「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要件不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開業務聯絡單後段「20%貴公司一併辦理驗收並付款」 ,未據再審被告主張,亦未經調查、辯論,原確定判決即逕



以之為預示的拒絕給付而為法律適用,對再審原告產生突襲 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之錯誤 。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 約定「80%交貨後月結30天,20%驗收後月結30天」,已明 白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分2 段付款,第1 段於系爭貨物 交付再審被告指定之撫遠街陳宅後,即屬已完成「交貨」, 再審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即負有請求價款之80%月結30天票 期付款之權利,而所謂「驗收後」係指「交貨後」對於定位 安裝之「驗收」,驗收後月結30天,係屬第2 段之給付。再 審原告傳真系爭業務聯絡單僅在表示,再審原告業已完成交 貨,故再審被告支付第1 段80%價款前,再審原告自得對後 續「定位安裝」之修改拒絕給付,此屬契約上權利之行使, 故前審採用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業務聯絡單,與再審原告於前 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工程議價簽認表具重要關連,且足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加以斟酌,為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⒉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12 號判 決廢棄;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61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及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預示拒絕給付」依通說僅適用於契約之債 之「契約不履行」類型,再審原告縱有不履行之情形亦係 屬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類型,而非契約不履行類型,本件並 無預示拒絕給付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查「預示拒絕給付」固無法規明文或判例、解釋可據 ,惟關於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



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學說上論理依據,前審業於 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第6 頁),學說及實務 上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僅適用契約不履行而不得適用於債務 不履行之論述,且契約關係原屬債之關係之態樣之一,契 約不履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無從割裂,是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而非契約不履行,故無預 示拒絕給付情形之適用云云,並無學說或法規判解可憑, 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採取學者見解,肯認再審原告於清 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 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然查,關於再審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 絕給付之事實,業經前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詳實(詳原確 定判決第6 、7 頁),再審原告就本件債之履行自有可歸 責事由,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 6 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交貨,再審被告依「工程議 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之約定,負有於交貨後 月結30天票期支付80%價款之付款義務,該款項再審被告 未為給付前,再審原告對於98年5 月11日約定之系爭部分 買賣標的後續之定位安裝及修改,自得拒絕給付,是再審 原告上開傳真業務聯絡單之前段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 係再審原告行使契約上權利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民 法第226 條所定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云云。查兩造簽 定之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固約定80%交 貨後月結30天,20%驗收後月結30天,有前開工程議價簽 認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91頁),然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30日交付系爭廚具、廚櫃後,因再審被告爭執再審原告 交付之部分物品有瑕疵,兩造嗣於98年5 月11日另行合意 ,除無瑕疵之廚具部分外,再審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再 給付符合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簽認之圖面所示規 格之廚櫃,及上訴人追加購買部分廚櫃設備,此為兩造於 前審所不爭執(詳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由上可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有變更,再審原告即 應按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為履行,是再審原告應於同年5 月 15日再給付上開約定廚櫃、廚具等設備,始得謂已履行交 貨予再審被告之義務,而得依工程議價簽認表之約定請求



再審被告給付價金80%。準此,再審原告既未於98年5 月 15日給付上開約定廚櫃、廚具等設備,再審被告自無依工 程議價簽認表約定履行對待給付而為給付價金80%之義務 可言,再審原告當亦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給付80%價金,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再審原告前開 主張其於98年5 月12日傳真業務聯絡單請求再審被告依約 付款80%及拒絕定位安裝之修改協議,係屬契約權利行使 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業務聯絡單後段「20%貴公司一併辦 理驗收並付款」,未據再審被告主張,亦未經調查、辯論 ,原確定判決即逕以為預示之拒絕給付而為法律適用,前 審未盡闡明義務,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兩造於前審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於98 年5 月12日以業務聯絡單告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廚具工程已完成,請辦理驗收並依約支付貨款(見前第一 審卷㈠第86頁)。」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經前 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謂 上開業務聯絡單有未經主張、調查或辯論之情事;再者, 前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業已詳敘「....於98年5 月15日履 行期屆至前,....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既已預示拒絕 給付,且查原告亦未提出於履行期屆至時,有通知被告( 按即再審被告)準備提出給付之證明....則被告於98年5 月13日向原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詳前第一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㈤、⒉),是再審被告得否以再審原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乙事,原即 屬本案之爭點之一,兩造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執,至遲於 前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已揭示,則再審原告於前審審 理時,自難謂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而須前審闡明之情形,且前審亦無闡明本案係以業 務聯絡單後段記載「20%貴公司一併辦理驗收並付款」, 作為前審認定再審原告預示拒絕給付之證據之必要,是以 ,前審並無違反行使闡明權之職權,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 料,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12日傳真業務聯絡單予再審 被告,係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進而認定再審被 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此乃法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自無 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依工程議價簽認表備註欄第3 項付款辦法所約定,再審原 告傳真上開業務聯絡單予再審被告,係屬於契約上權利之行 使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即「工程議價簽認表」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 開工程議價簽認表及業務聯絡單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詳原確定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事實及理由欄六、㈡),且再審原 告於98年5 月12日傳真業務聯絡單請求再審被告依約付款80 %及拒絕定位安裝之修改協議,並非契約權利行使或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不得據此拒絕於98年5 月15日再給 付上開約定廚櫃、廚具等設備乙情,亦俱如前述,是前開證 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 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 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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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