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29號
SLDV,100,重家訴,2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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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耀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楊景喻
      陳杏佳
      陳伯政
      陳伯宜
      陳香如
      陳燦景
      陳勝豊
      張陳勤
      林陳瑞珍
      陳素真
      陳敏慧
      陳愛嬌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陳涵妮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家調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1至29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陳林烷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存款及金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



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100 年10 月7 日繫屬 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涵妮陳梅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益昌(即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 伯宜、陳香如等5 人之被繼承人)、被告陳燦景、訴外人陳 重雄(即被告陳涵妮陳梅英等2 人之父親)及被告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陳愛嬌等10人為被 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之子女,陳金玉於民國95年4 月29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遺產。嗣陳林烷亦於96年2 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其對陳金玉遺產之 應繼分等遺產。
㈡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應由其配偶陳林烷及10名子女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1/11。其中三男陳重雄於繼承開始前之52年 間即已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涵妮陳梅英等2 人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即2 人之應繼分各為1/22);而長男陳益 昌於繼承開始後之96年12月5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等5 人再轉繼承 其應繼分(即被告楊景喻等5 人之應繼分各為1/55)。 ㈢被繼承人陳林烷之遺產應由10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 1/10。惟如前所述,三男陳重雄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陳涵妮陳梅英等2 人代位繼承(即2人之應繼分各為1/20) ;而長男陳益昌繼承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等5 人再轉繼承(即被告 楊景喻等5 人之應繼分各為1/50)。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 承人另有約定外,繼承人得隨時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各繼 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之遺 產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均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系爭遺產 ,此外,復無其他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之法律規定,則原告以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



據。
㈤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遺 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㈠自書遺囑。㈡公證遺囑。㈢ 密封遺囑。㈣代筆遺囑。㈤口授遺囑。民法第1165條第2 項、第1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間契約另有訂定,或被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方 式訂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並無其他限制。
⒉本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20房 屋及編號11之基地,係兩造祖厝,陳金玉有遺言禁止分割 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被繼承人禁止 分割遺產必須以「遺囑」為之,且遺囑以民法第1189條所 定五種方式為限,則陳金玉縱曾有禁止分割遺產之遺言, 其既未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為之,自不生限制原告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效力。準此,既無法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 割陳金玉之遺產,兩造更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約定,被繼承 人陳金玉亦無訂立遺囑禁止分割其遺產,則原告請求分割 附表一編號20之房屋及編號11之基地,自屬有據。 ㈥又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經原告以請求分割 遺產為由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而 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亦未託 他人代定之;兩造就應為如何之分割,亦不能達成協議,審 酌本件繼承人甚多、被告陳涵妮陳梅英係經由公示送達, 非實際到場表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多涉有農地及三七 五租約,亦為被告所自陳等情。是欲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 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後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號 建物亦屬陳金玉之遺產,應一併變價分配云云。惟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理由中,雖認定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號建物係陳金玉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陳敏慧 一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全體繼承人對該建物之所 有權,故該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尚未經判決確定,並無既 判力存在,仍有待訴訟確定。更何況,上開1222號建物尚 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使該建物確係陳金玉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在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確定,或 另有原告應返還之其他執行名義前,原告有無返還該建物 之義務,仍屬未定。準此,被告在該建物之所有權誰屬、



原告有無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均未經判決確定前 ,在本件主張該建物應直接一併變價分割云云,顯非有理 。
⒉被告另辯稱陳金玉附表一之遺產中,編號26、27、28、29 之投資股票已出售,其價金存入編號22所示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帳戶內云云,惟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為真正。縱使為真,其出售之價金為何?將價金存入編號 22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現在之存款為何? 涉及陳金玉遺產之數額,被告對此負有提出由其保管之相 開證據之義務。且上開股票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從未同意將上開股票出售,如被告所 稱屬實,則其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相關之民 、刑事責任。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准予分割遺產,將被 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之遺產予以變賣,將賣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繼分分配。並聲明:⑴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玉如附 表一之財產,准予變賣後,將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於兩造。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烷如附表二之財產, 准予變賣後,將價金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陳燦景、 、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陳愛嬌等 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金玉所遺之新北市○○區○○路2 段122 號房 屋,係兩造之先祖來台墾殖發跡後所興建之祖厝,而新北 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085地號之土地,係該房屋 之基地。被繼承人陳金玉生前一再交待子孫應永保祖厝, 陳金玉生前禁止分割祖厝之遺言,乃兩造所共知,原告竟 提出分割之之請求,實屬不該。依民法第1165條第2 項規 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因陳金玉係於95年4 月29日死亡,迄今僅6 年,原 告依法尚不得請求分割。
⒉上開祖厝已多年無人居住,但仍維護保持良好之屋況。因 無人居住,故電費每月僅84元,未料於98年10月至99年10 月之電費,竟增為百餘元至二千餘元不等,因該電費均由 被告陳敏慧之郵政存簿扣款,原未注意扣款情形,迨發覺 後,始知係原告之子陳宜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 自侵入居住,又不願繳電費,嗣經斷電後,即遷出未再居



住。陳宜和既非在祖厝出生,亦非在祖厝居住成長,原告 所述該祖厝前由原告之子陳宜和居住使用,並非實情。被 告等人不同意祖厝變價分割已如上述,縱若鈞院認應分割 此遺產,則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以符被繼承人陳金玉之 遺願。
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16號2 樓之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陳金玉 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亦將之列為陳金玉遺產 ,既屬陳金玉之遺產,原告應將之併予變價,分配價金於 兩造。
⒋綜上,就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085地號之土 地及新北市○○區○○路2 段122 號房屋請求不予變價分 割,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為分別共有,對於其他遺產部分則 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涵妮陳梅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玉於95年4 月29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陳林烷亦於96年2月24 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其對陳金玉遺產之應繼分 等遺產,則其自被繼承人陳金玉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即應由10 名子女再轉繼承之。又被繼承人之三子陳重雄於繼承開始前 之52年間即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長子陳益昌於繼承開始後 之96年12月5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之上開遺 產現應由兩造即其次子陳燦景、四子陳耀峰、五子陳勝豊、 長女張陳勤、次女林陳瑞珍、三女陳素真、四女陳敏慧、五 女陳愛嬌及長媳楊景喻、孫子女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陳涵妮陳梅英等人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亦即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 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10495號函附之遺產稅 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 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陳燦景、陳勝 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陳愛嬌等辯稱關 於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依被繼承人陳金玉 生前留有禁止分割之遺言,請求不予變價分割;且原告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16號2 樓之房屋),係被繼承人陳金玉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仍應屬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云云。則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陳金玉是否曾以遺囑禁止遺產分 割?㈡上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6號2 樓之房屋是否為被 繼承人陳金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件被繼承人陳 金玉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 何為宜?茲析論如下:
㈠被繼承人陳金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禁止遺產之分 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⒉被告等雖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被繼承人陳金玉生前留有禁止分割之遺言,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繼 承人禁止分割遺產必須以「遺囑」為之,則被繼承人陳金 玉縱曾有禁止分割遺產之遺言,其既未依法定方式訂立遺 囑為之,自不生限制原告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效力,被告 上述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6號2 樓之房屋),應以另訴解決之 ,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玉所遺之遺產範圍僅如附表一所示: ⒈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惟此所指整體分割之遺產,當係以外觀即得判斷權利人 ,如不動產或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對此為遺產無 爭議者;若繼承人對遺產範圍尚有爭議,如主張借名登記 於他人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或外觀上難以辨認 所有人,或權利是否存在等,自應另由主張為遺產之人對 否認之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遺產權利範圍,或對之請求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是否為遺產在爭議確定前,本院自 得先就無爭議之遺產為分割,且此之分割並不會排除上開 有爭議之財產嗣後經確認為遺產後,繼承人得再行主張分 割之權利。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 宜、陳香如陳燦景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 真、陳敏慧陳愛嬌等固主張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1222建號建物,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被繼 承人陳金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此為原告所 堅詞否認,且觀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雖於理由 中指稱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號建物係 被繼承人陳金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見本院卷第32 頁),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被告陳敏慧一人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陳敏慧2 人,其餘 被告均未成為該案當事人或參加訴訟,對其他被告而言即 不生爭點效之效力。而系爭建物究是否屬於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間既仍存有爭執,仍有待他訴訟確 定。則原告名下之上開房屋是否為遺產既尚有爭議,應由 被告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遺產權利範圍或請求返還予繼承人 全體,而不在本件審酌之列。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玉 、陳林烷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之遺產,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 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六、查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而上述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及原告請求就全部遺產予以變價 分割;被告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陳 燦景、、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陳 愛嬌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1、20 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請求不予變價分割,其他部 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系爭房地目前並無人實際居住,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兩造提出之照片7 幀所示(見本院卷第168 、169 、182 、183 頁),系爭房 地年久失修,其內之神桌及神像滿佈灰塵,應係長期無人居 住管理,且神桌內亦無供奉祖先牌位,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兩 造祭祀祖先之處,難認有何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本件繼 承人即兩造多達15人,每人之應繼分亦不盡相同,若各別逐 一原物分割,將致兩造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及房屋,徒然減損 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情,認以原物分 配之方法分割系爭房地並非妥適,而應採變賣系爭房地,按 各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亦較公平。至被繼承人陳金玉、陳林烷所遺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陳金玉、陳林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分割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玉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號│碼、建號及存款與其他權利│方公尺)│新臺幣 │ │
│ │ │或數量 │ │ │
├─┼────────────┼────┼─────┼─────┤
│1 │新北市五股區○○○段 │849 │全部 │左列不動產│
│ │直坑小段60地號土地 │ │ │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
│2 │新北市五股區○○○段 │509 │全部 │兩造及陳林│
│ │直坑小段60-1地號土地 │ │ │烷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




│3 │新北市五股區○○○段 │1,121 │全部 │分比例分配│
│ │直坑小段61地號土地 │ │ │之。 │
├─┼────────────┼────┼─────┤ │
│4 │新北市五股區○○○段 │460 │全部 │ │
│ │直坑小段61-1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五股區○○○段 │107 │全部 │ │
│ │直坑小段64-1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五股區○○○段 │1,462 │全部 │ │
│ │直坑小段64-3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五股區○○○段 │73 │全部 │ │
│ │直坑小段67地號土地 │ │ │ │
├─┼────────────┼────┼─────┤ │
│8 │新北市五股區○○○段 │223 │全部 │ │
│ │直坑小段96地號土地 │ │ │ │
├─┼────────────┼────┼─────┤ │
│9 │新北市五股區○○○段 │23,777 │全部 │ │
│ │直坑小段186地號土地 │ │ │ │
├─┼────────────┼────┼─────┤ │
│10│新北市五股區○○○段 │953 │6/144 │ │
│ │五股坑小段1084-1地號土地│ │ │ │
├─┼────────────┼────┼─────┤ │
│11│新北市五股區○○○段 │1,300 │6/144 │ │
│ │五股坑小段1085地號土地 │ │ │ │
├─┼────────────┼────┼─────┤ │
│12│新北市五股區○○○段 │655 │6/144 │ │
│ │五股坑小段1086地號土地 │ │ │ │
├─┼────────────┼────┼─────┤ │
│13│新北市五股區○○○段 │616 │6/144 │ │
│ │五股坑小段1087地號土地 │ │ │ │
├─┼────────────┼────┼─────┤ │
│14│新北市五股區○○○段 │1,757 │3/6 │ │
│ │五股坑小段1089-4地號土地│ │ │ │
├─┼────────────┼────┼─────┤ │
│15│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1,241 │3/6 │ │
│ │坑小段1089-12地號土地 │ │ │ │
├─┼────────────┼────┼─────┤ │
│16│新北市五股區○○○段 │2,299 │全部 │ │




│ │五股坑小段1130-1地號土地│ │ │ │
├─┼────────────┼────┼─────┤ │
│17│新北市五股區○○○段 │589 │全部 │ │
│ │五股坑小段1130-3地號土地│ │ │ │
├─┼────────────┼────┼─────┤ │
│18│新北市五股區○○○段 │378 │全部 │ │
│ │五股坑小段1451地號土地 │ │ │ │
├─┼────────────┼────┼─────┤ │
│19│新北市○○區○○段 │33.95 │1/12 │ │
│ │120地號土地 │ │ │ │
├─┼────────────┼────┼─────┤ │
│20│新北市○○區○○路2段122│未辦理保│全部 │ │
│ │號房屋 │存登記 │ │ │
├─┼────────────┼────┼─────┼─────┤
│21│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3,411元 │左列動產由│
├─┼────────────┼────┼─────┤兩造及陳林│
│22│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 │ │452,209元 │烷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
│23│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 │4,559元 │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 │
│24│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9,203元 │ │
├─┼────────────┼────┼─────┤ │
│25│台北橋郵局存款 │ │9,599元 │ │
├─┼────────────┼────┼─────┤ │
│26│應收出售臺灣水泥股份有限│ │129,674元 │ │
│ │公司股票5000股股款 │ │ │ │
├─┼────────────┼────┼─────┤ │
│27│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0元 │ │
├─┼────────────┼────┼─────┤ │
│28│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676股│178,056元 │ │
├─┼────────────┼────┼─────┤ │
│29│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59股 │128,975元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林烷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配方法 │
│號│碼、建號及存款與其他權利│方公尺)│新臺幣 │ │
│ │ │或數量 │ │ │
├─┼────────────┼────┼─────┼─────┤
│1 │臺北市○○區○○段 │79 │2/3 │左列不動產│




│ │二小段114地號之土地 │ │ │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
│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6.74 │全部 │兩造依附表│
│ │20065建號之建物 │ │ │四所示之應│
│ │(臺北市士林區○○○路8 │ │ │繼分比例分│
│ │段80巷53弄10號1樓) │ │ │配之。 │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6.74 │全部 │ │
│ │20102建號之建物 │ │ │ │
│ │(臺北市士林區○○○路8 │ │ │ │
│ │段80巷53弄10號3樓) │ │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段 │5,464.18│公同共有 │ │
│ │183地號之土地 │ │3/25 │ │
├─┼────────────┼────┼─────┼─────┤
│5 │郵局存款 │ │69元 │左列動產由│
├─┼────────────┼────┼─────┤兩造依如附│
│6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555元 │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7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680元 │予以分配。│
├─┼────────────┼────┼─────┤ │
│8 │繼承自陳金玉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不詳 │ │
│ │之遺產總額之1/11 │ │ │ │
└─┴────────────┴────┴─────┴─────┘
附表三:兩造及陳林烷對於被繼承人陳金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陳林烷 │11分之1 │
├───────┼───────┤
楊景喻 │55分之1 │
├───────┼───────┤
陳杏佳 │55分之1 │
├───────┼───────┤
陳伯政 │55分之1 │
├───────┼───────┤
陳伯宜 │55分之1 │
├───────┼───────┤
陳香如 │55分之1 │
├───────┼───────┤




陳燦景 │11分之1 │
├───────┼───────┤
陳涵妮 │22分之1 │
├───────┼───────┤
陳梅英 │22分之1 │
├───────┼───────┤
陳耀峰 │11分之1 │
├───────┼───────┤
陳勝豊 │11分之1 │
├───────┼───────┤
張陳勤 │11分之1 │
├───────┼───────┤
林陳瑞珍 │11分之1 │
├───────┼───────┤
陳素真 │11分之1 │
├───────┼───────┤
陳敏慧 │11分之1 │
├───────┼───────┤
陳愛嬌 │1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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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