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殷琪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被 告 何細林
何阿爐
何強
何阿森
何木村
何春萬
何滿
何亭萱
何曾寶娥
何坤田
何連
何世堂
陳何却
何蒂湘
何辰芸
塗秋媛
塗竣期
何麗翎
塗筑鈞
何儼玲
塗士萱
林宏毅
何美華
何美萱
謝連旺
江盈慶
江政勲
江淑如
江育侖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盈慶
被 告 謝志平
俞香
俞浩當
兼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淑芬
被 告 謝志偉
楊藝
謝明仁
謝林聯珠
謝相如
謝莉玲
謝宓斐
謝莉雯
兼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吉賢
被 告 郭秉森
郭麗鳳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勝雄
被 告 郭秉平
劉皇川
劉志賢
何義一
何忠順
何忠信
何忠欉
苗何熟
謝朝根
陳美珠
何芳君
何盈慧
劉育如
劉玉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被 告 黃智謙
謝世文
謝涔欣
劉玉卿
兼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謝燕華
被 告 李金榜
李啓泉
李玉枝
李施足女
李英賢
李芬芳
李芬華
兼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段石崩山小段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民國三十八年石門字第○○○五九三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將前項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 ○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存有地上權人何火傳於 民國38年辦理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人何火傳業於60年1 月1 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辦理登記,考其原因,應係於38年 臺灣光復初期地籍不清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權宜措施。 系爭地上權經新北市政府清查後,於98年3 月26日公告屬於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所定之土地,惟因系爭地上 權人尚非全部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9條規定,由登記機關公告後逕行塗銷,伊只得依法提起本 訴。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可考,惟登記之地上權人何 火傳生前即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利用行為,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利用行為,因此有長達40年以上的 期間,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利用行為,足見系爭地 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意思表示。如因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伊不得主張終止
,則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命終止系爭地上權 。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終止。㈡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協同伊將系爭地上權塗銷。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人為法定繼承,對事實並不了解,尊重法院 之判斷。伊等人雖為法定繼承人,但從未得到利益,如系爭 地上權已逾40年未行使,則先前之所有權人應行使權利,若 由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伊等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系爭土地上蓋有別墅,但不知是誰蓋的,請求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何火傳於38年間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未定期間,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 等人為何火傳之繼承人,自60年1 月1 日何火傳死亡迄今, 已逾40年均未行使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何火傳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100 年 度士簡調字第333 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㈡第23頁),復 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參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足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本院卷㈡ 第12、14頁),顯見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無人使用。是原 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 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
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 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 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 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 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 地上權。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曾 於39年4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同段8 建號,建築 完成日期:8 年9 月8 日,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業 於100 年1 月間辦理滅失登記完竣,不復存在,是系爭土地 上現皆未有任何建物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1 年8 月9 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14651782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31 頁)。依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系爭地上 權設定登記之日期觀之,應可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即為因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現系爭建物已辦理滅失登 記完竣,足認其已因故滅失,則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 不存在,復參酌被告等人已逾40年未行使系爭地上權等情, 是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併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原告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 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 ,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以判決宣告地上權終止屬形成判決, 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均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是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