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39號
SLDV,100,消債抗,39,201209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林文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京龍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本院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1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從事推動兩岸文化及經貿交流活動之 事業近20年,應屬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債務人並非無固定收 入,縱然收入低微,亦可向政府請領補助,不應以無能力清 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僅積欠新台幣(下同 )104 萬元,依其年紀距一般退休年齡尚有8 年時間可清償 債務,且債務人曾提出清償成數本金七成之更生方案,轉換 為清算程序後不應免責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債務人李京龍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 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應自99年10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確定,依法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查債務人無任何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自承除與中國兩岸文 經產業交流協會理事長合作,每週借支生活零用金5000元外 ,別無其他資產,又依其主張負債原因為推動兩岸文化及經 貿交流活動成效不彰而負債,經細譯債權人即抗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抗告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之現金卡歷史消費明細、信用卡歷史 消費明細可知,93年3 月至95年1 月間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 為預借現金,總金額達約73萬7775元,對照債務人於93至95 年間推動兩岸文化及經貿交流活動之項目至少7 項,相當每 項活動花費10萬5396元(計算式:73萬7775÷7 =10萬5396 ),衡酌債務人須往返臺灣、大陸兩地磋商,期間所應支出 之交通、食宿、公關交際等費用,且上開金額未扣除債務人 曾實際清償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稱預借現金係因推動兩岸



文化及經貿交流活動成效不彰,並非子虛,且自82年迄今歷 時近20年,亦難謂有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 益之情事,縱然債務人有少數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僅佔債權 金額6.93%,情節輕微,難認有因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認債務 人無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故裁定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在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著有明文。(二)查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98年10月 5 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經 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7 號(下簡稱消債更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 5 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下簡稱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明確,並依同條例第78條之 規定以97年5 月15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查,依債 務人提出之99年、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8至50、100 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債務人 於99年10月27日開始清算後迄今,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更生 方案每月有2 萬元之收入(司執消債更卷第158 、164 頁 ),然其業已陳明係以借貸方式為之,本院亦於更生方案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予以註記,故難憑此推認債務



人每月有固定收入2 萬元,從而,債務人應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而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之適用。
(三)雖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從事兩岸交流活動20年,收入應有正 常固定收入,縱無收入,亦可向政府請領補助云云,然參 照債務人提出之94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消債更卷第14至16、27至30頁、本院 卷48至50頁),顯見債務人除於95年度有7 萬5000元之收 入外,其餘年度所得額均為零,此外,抗告人復未指明債 務人可獲得何種政府補助,金額若干,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是否仍有剩餘等情,何況,向政府請領補助,係政府 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本於福利行政,濟助貧弱急難給付, 為使受濟助者得以維持基本生活,非係為供用以償債,故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復細譯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消債清卷第20至28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15 號卷,下稱消債聲卷第28至30頁),均非97年5 月15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明細,至抗告人等債權人提出 之現金卡消費明細(消債聲卷第18、22、34、37頁),亦 為95年5 月16日以前之借款,何況,對照債務人提出其於 95 至97 年間,爭取辦理2006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兩岸縫 製精品展覽活動、2006兩岸建築建材暨產品觀摩展覽活動 、20 06 台北中華名酒精品展覽會暨白酒貿易項目赴台辦 理陳情書等,有前揭協議書、陳情書及往來書函可按(消 債聲卷第61至63、94至130 頁),顯見債務人為爭取辦理 兩岸文化及經貿交流活動等,當有相關往返臺灣、大陸兩 地磋商,期間所應支出之交通、食宿、公關交際等費用, 而對照債務人94、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額均 為0 、95年度之所得額則為7 萬5000元,復無其他財產( 消債更卷第14、15、29頁),期間花費即有以現金卡借貸 支應之虞,衡之債務人自82年間起業已投入此項活動,故 實難謂債務人有何投機之行為,是以,債務人亦無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
(五)另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固有明文。查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固未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民間債權人一情 (消債更卷第7 至8 頁),然其經本院命其陳報收入狀況 時,債務人業已陳明係以每週借貸5000元(消債更卷第10 4 、105 頁)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費用,更生程序中所提



更生方案亦載明每月借貸2 萬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58 、 164 頁),自始陳述均屬一致,故難謂債務人有在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僅積欠10 4 萬元,依其年紀距一般退休年齡尚有8 年時間可資工作 清償,且提出清償本金七成之更生方案等情,均非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得免責之事由,而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4 款、第8 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復無其他法定不得免責知情 ,故而,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