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62號
SLDV,100,家訴,62,201209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孫玉坤
輔 助 人 侯濰曾
相 對 人 侯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且該類事件包 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74條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 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配偶即相對 人償還其代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 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夫妻間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 條立法說明)終結,核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 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 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公開審理,係 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准許與案件無關之第三者自 由蒞庭旁聽。其目的在於加強審判之公信力,並防範審判 人員與當事人間勾結、舞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審理 本件時未敞開法庭大門,因認本件並未公開審理,並指摘 筆錄記載公開審理不當云云(見101 年3 月23日民事聲請 狀、異議狀、101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⑶狀)。但查,如 前所述,本件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開庭審理時均以公



開法庭行之(但自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應改依家事非 訟程序進行,則依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理程序應以不 公開法庭為之),雖未敞開法庭大門(為免庭內冷氣散逸 及阻隔庭外吵嘈聲音),但並無任何限制第三者進入法庭 旁聽措施,自無違反公開審理原則,聲請人徒以法庭大門 關閉即認本件未公開審理,尚有誤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侯濰曾侯耘曾、侯頤曾等三名 子女,而相對人原為職業軍人,其於民國90年退伍時,即 將退伍俸220 萬元交付聲請人,以返還聲請人先前代墊之 家庭生活費,且兩造於相對人退伍時即約定相對人郵局帳 戶每年1 月、7 月領取之終身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利 率存款均為家庭生活費用,郵局存款部分應由相對人主動 領取予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款部分相對人則將提款卡交由 聲請人,由聲請人直接領取使用。惟自99年1 月起,相對 人即經常無故離家甚至失聯,亦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亦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走,家中所有支出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但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家中每月10 萬餘元之生活費用,亦因此導致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虧損 過多而停業,聲請人四處請託、借貸,並負擔高額達19% 之利息,聲請人目前借貸金額未含利息已逾百萬元以上, 聲請人日常生活作息完全失序,兩造之子女亦有辦理休學 及放棄就讀大學之強烈意願,聲請人現確無資力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㈡又於90年至98年間,相對人均依約定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用,縱使相對人於98年初自行搬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 於98年間仍於1 月、7 月主動領取其退休俸予聲請人做為 家庭生活費用,且其間聲請人有賺錢能力,兩造之長女亦 已成年,相對人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可見相對人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與聲請人是否有賺錢能力及 子女是否成年均無關,而係因兩造間確有關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約定,況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本即應由夫負擔,若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兩造 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亦為不要式契約,自無需以書面 為之。又聲請人原本僅知悉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帳 戶,故與相對人約定由此2 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近 2 至3 年,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另尚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且 該帳戶每年亦有4 萬3 千餘元之收入,聲請人遂請求相對 人一併以該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人以該帳戶之 金額並非與聲請人約定用於家庭生活費之部分,而欲自行



留用,拒絕給付予聲請人,故相對人此舉更係證明兩造間 確曾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另相對人於鈞院調解時亦曾表示 願意支付每月1 萬元予次女侯頤曾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其 他部分則不給付,故相對人實係欲片面變更其與聲請人於 90年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間確有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之約定,否則相對人何需於調解庭一再提出更 改之約定。又相對人雖辯稱於89年11月16日給付220 萬元 予聲請人,係因聲請人欲裝潢延平南路房屋云云。惟聲請 人於90年9 月10日方承租該房屋,相對人給付220 萬元予 聲請人實係贈與,相對人所辯並非事實。
㈢依民國98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故聲請人及侯濰曾侯耘曾 、侯頤曾等三名子女之平均月消費支出合計即將近10萬元 ,況侯濰曾侯耘曾現已就讀大學,侯頤曾亦於今年即將 就讀大學,三名子女未來數年所需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顯較 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額為高。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死亡後,聲請人仍 得按月領取被告退休俸之半數,故舉重以明輕,現相對人 既尚生存,則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予聲請人以使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應屬合理。是聲 請人於99年1 月至12月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每 月以5 萬元計算,聲請人共計代墊60萬元,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相對人未於調查時到庭,惟提出書狀則以:相對人否認兩造 間就家庭生活費用有任何之約定,聲請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 責任。又聲請人自96年4 月至97年5 月間,自相對人臺灣銀 行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共計提領3,333,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 256,385 元,且相對人曾為聲請人清償其向臺灣銀行質借之 現金,並讓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副卡, 另相對人於89年11月16日亦給付220 萬元予聲請人供其裝潢 延平南路房屋,以作為日後出租之用,故聲請人除上揭自相 對人處已提領之金錢外,亦尚有其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及房租 收入等,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實優於相對人,聲請人應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元之家庭 生活費用,自屬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惟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 由聲請人墊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自 99年1 月至12月止,每月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5 萬 元,合計60萬元,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否認 應償還聲請人墊付之60萬元家庭生活費,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有無關於家庭生活費分擔之協議﹖經查: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妻依 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惟亦不排 斥夫妻自由協議約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口頭約 定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為相對人所否認,雖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中自認 在其退伍前每月給予1 萬元,退伍後則給付3 萬元生活費 ,並據提出相對人於該案所提答辯書影本1 件為證,惟相 對人於該案答辯狀係記載:「據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 另案供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在退伍前二年,每年給 我三萬元,在此之前他每月是給一萬元的生活費」,則該 答辯意旨實係引述聲請人另案所陳,並非相對人自陳有按 月給予1 萬元或3 萬元生活費,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 另案「自認」兩造有約定及給付生活費云云,即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主張90年間相對人自軍職退伍後,兩造約定由相 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相對人因而將其在台灣銀行優惠存 款帳戶提款卡交由聲請人使用,自行提領款項供作家庭生 活費用,使用長達8 年之久,因認確有家庭生活費約定。 相對人雖否認兩造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惟其並不 爭執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陳長期讓聲請人提領其在 台灣銀行帳戶內之退休俸款項,又償還聲請人向台灣銀行 質借現金,及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且聲請人全 年總收入亦在216 萬元至720 萬元之間,並據提出聲請人 每月提領總金額明細表、相對人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 及聲請人另案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5號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等件為件。經查,依兩造所陳,聲請人確實長期以相 對人交付之台灣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供作家庭及自身花費 ,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由聲請人自相 對人台灣銀行帳戶提領退休俸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且 相對人自陳聲請人曾平均每月提領高達129,006 元(100 年9 月15日民事答辯續㈠狀所附民事辯論意旨狀),倘其 未同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何以長期讓聲請人自由提領款 項使用,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確有合意以上開方



式處理,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已難採信。至於相對人另 以聲請人收入豐厚,且其已另行提供信用卡附卡及代償銀 行質借債務,用以證明兩造並無家庭生活費約定云云,惟 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聲請人收入多寡及是足以維持自身生活,均不影響相 對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本院已認兩造確有家庭生活 費用合意,則聲請人收入或相對人另外負擔聲請人其他質 借或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均不影響兩造約定,相對人所 辯自不足取。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 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代相對人被告墊付家庭生活費用,雖無法一一提出具 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 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請求自99年1 月起至12月止, 每月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合計60萬元。 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計算方式為「他領 六萬多,我們家五個人,家裡所有的開銷都看我。若被告 掛掉,我可以領一半三萬元。(問:那五個人﹖)我與被 告及我們三個小孩侯耘曾侯濰曾、侯頤曾,一個人一萬 元。」(見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計算 基礎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需1 萬元,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台北市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數額,則其主張尚 非無據,自不得以其未就實際支出數額舉證,逕認其不得 請求代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98年 初即離開聲請人與子女住處,改至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居住 (見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 日所提民事準備⑴狀理由第貳 點第六項),可見相對人於99年間並未與聲請人同住,則 聲請人併將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計入請求,自有未合。而 兩造雖有3 名子女同住,但聲請人自承99年時長女侯濰曾 已成年(77年出生),並有工作及拿錢回來(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 憑,則侯濰曾既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自不得再請求父母



扶養,是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剔除相 對人及侯濰曾而以3 人核計,即每月共3 萬元,則聲請人 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6萬元(計算式:1 萬 元3 人12月= 36萬元)。至於兩造雖陳明先前聲請人 每月以提款卡領取款項遠多於上揭數額,惟本院雖認兩造 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已合意由聲請人持提款卡領取相對 人帳戶內退休俸未付,但就每月應提領之額度﹖聲請人自 承「沒有講好,我沒有錢就去領,我每個月家用都需要12 至20萬,所以我沒錢就會去領。」(見101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相對人雖讓聲請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但並未約定實際其分擔金額,且相對人已陳明聲請人溢 領其存款(每月高達129,006 元),致其退休優惠存款本 金不足,反需向其兄長借款回存,是難以聲請人先前擅自 溢領存款之數額,逕認聲請人請求總金額為有理由。 ㈣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以提款卡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中99 年1 月間提領金額為340,102 元,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 辯稱:相對人於98年6 月間已向其取回台灣銀行提款卡, 且因台銀提款機在其住所旁,因此伊提款時不會有跨行提 領扣款6 元情事,核與卷附相對人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及提款金額明細相符,即相對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 所列99年1 月間自該帳戶提款之340,102 元係聲請人所提 領,自難予扣除。惟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99年間,曾分別 於年初及年中,匯款至其女兒帳戶各115,000 元及6 萬元 (見民事準備書⑷狀理由第四點),且聲請人坦承該款項 為其拿走使用(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 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已為聲請人取供家庭生活之用,自應自 前揭36萬元扣除。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其 所墊付之部分為3 人,但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75,000 元 ,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付家庭生活費用為185,000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 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 執行之相關規定,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另宣 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