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60號
SLDV,100,婚,260,201209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余清梅
被   告 張賜德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 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0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0 年8 月8 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關於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之,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余清梅與被告張賜德於91年5 月20日結婚,兩造未生育 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曾毆打原告十幾次, 甚曾至原告工作場所砸店,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和壓力 ,嗣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 發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仍不知悔改 ,復於97年4 月26日至原告住處辱罵毆打原告,致違反上揭 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被告上述所為,已對原告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 已達令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現因另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臺南監獄服刑中,亦符合「因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法定離婚事由,且兩 造現因被告入監服刑,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應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被告對原告之暴力相向及精神上之折磨,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且原告對本件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原告自得請 求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縱使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惟並不表示兩造之關係已經修補而得再繼續婚姻生活, 且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13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被告經常對原告虐待施暴之行 為,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原告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此與被告是否受有刑事處分或業經雙方 和解與否無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 求離婚。又民法第1054條已明文列舉僅有民法第1052條第 6 款、第10款方有適用,蓋因民法第1052條第6 款、第10 款係一時性之犯罪,為免離婚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 婚姻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故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反 觀不堪同居之虐待通常係一繼續性之事實(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夫妻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故若夫妻之一方因他方之虐待 至不堪繼續同居,自應准受虐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3 款隨時請求離婚,方與立法意旨相符。
被告現雖因案需於臺南監獄服刑兩年,惟據原告所知,被 告需在監服刑至106 年,然兩造因被告在監服刑而未能同 居,故原告對被告是否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逾6 個月確定之事實自無從得知,是原告應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被告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已入監服刑, 顯見兩造早已陷入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態,雙方僅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原因皆可歸咎於被告,已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 於入監服刑期間,原告固曾多次探視被告,並以書信與被 告聯繫,惟原告僅係感念舊情,給予被告在獄中些許安慰 ,並非可謂兩造間之感情依舊甜蜜,而仍得繼續維持婚姻 。
依「大八日式料理(經營權)讓渡契約」之記載可知,承 接人為原告余清梅,於95年3 月23日立約,並非被告張賜 德,而大八食堂乃原告向大陸友人現金借貸30萬元所出資 ,嗣原告雖曾向被告借貸27萬元,惟原告已於96年1 月22 日返還,被告主張大八食堂為其出資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主張其出錢讓原告之子女前往新加坡留學,惟被 告就此節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援以持續以其財 產照顧原告云云,均屬無據。況夫妻間縱使一方給予他方 再多之金錢及物質享受,惟若持續性對他方施暴毆打,對 他方之人格不予尊重,婚姻關係終究難以維持。 綜上所述,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 元正,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雖曾違反保護令,惟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則兩造間之 關係既經修補而得再維繫婚姻生活,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且民法第1054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之情況下,請求權人自知悉後逾1 年,或 自情事發生後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本件被告係對原告為刑度較輕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期間已逾3年,原告更不應以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 訴請離婚。又被告雖因案入監服刑,惟被告於98年10月12日 即開始在監執行,而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則遲至100 年5 月始 提出,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後1 年」之期間,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雖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已入監服刑, 惟期間原告曾多次探視被告,並以書信與被告聯繫,可知兩 造間之感情甜蜜依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事。且被告現雖入監服刑,惟被告仍持續照顧家庭, 被告所有之存摺、自他人處頂讓之日本料理店均交由原告保



管運用,確保原告之生活無虞,且被告多年來照顧原告之子 女,甚至出錢令原告子女前往新加坡留學,被告對原告呵護 倍至,並非原告可片面抹滅,原告自未有何因受原告家暴、 騷擾而生之精神上損害可言,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亦同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被告因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20日,且現因另案遭判處徒刑確定,現於臺灣臺南 監獄入監服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 監獄受刑人98南監總在字第1247號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因案入監 服刑,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應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 、第10款、第2 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 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20年 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6年間因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 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5 日以97年 度偵字第5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於同年5 月25日 達成和解,經本院刑事庭斟酌此情於同年6 月10日以97年度 士簡字第913 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97 年 度 士簡字第913 號等案卷查核無誤。原告固否認曾簽署系爭和



解書(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913 號卷),惟經本院將該和 解書原本、命原告書寫姓名20次及調取相關銀行開戶資料等 原告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鑑定結果稱:「‧‧‧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7 月10日調科貳 字第1010329781 0號函檢送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認原告確曾簽署系爭 和解書而原諒被告之行為。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對其辱罵三字 經等語,惟均遭被告否認,僅承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2 次劇 烈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63 號96年 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觀原告亦僅提出1 份診斷證明 書,其雖載:「頭皮挫傷、頸部外傷、頭部外傷」等語,惟 就受有何傷害之程度,尚無法判讀,自難僅憑原告曾獲法院 核發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逕認被告經常虐待並施暴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又被告因違犯重傷害等罪於98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應執行 7 年9 個月,刑期至106 年5 月3 日,現尚在監服刑中,有 法務部矯正暑臺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自96年間起迭因細故爭執,原告曾 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終至分處二地,加以被告因罪入 獄服刑,夫妻情感漸淡,被告雖辯稱其服刑期間原告曾多次 探視,並以書信與其聯繫云云,惟原告既已到庭堅持表示與 被告離婚(見本院10 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 見其已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其 個人期望,妄自臆測原告仍有與其維繫婚姻之主觀意思,其 辯自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其所有之存摺及自他人處頂讓之「大八日式料理 」均交由原告保管運用,確保原告之生活無虞云云,惟此均 遭原告所否認,陳稱:大八日式料理店係其個人與友人借貸 後出資受讓,且其為大八日式料理店之負責人等語,並提出 大八日式料理(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帳號:00000000000 )等件為證,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 年3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49 03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表、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1 年4 月11日一七賢字第 00030 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陳非 虛。
而被告復未能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大八日式料 理店係其自他人處受讓後供原告管理,用以照顧原告生活云



云,顯非事實,洵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其出錢供給原告子 女前往新加坡留學云云,亦遭原告所堅詞否認,被告就此節 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亦難憑採。 綜上,被告既未有何照顧原告生活之舉,且其因違反民事保 護令及重傷害案等,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入監服刑中,堪認原 告婚後確因遭被告辱罵、毆打,及兩造長期分居等問題迭生 爭執,感情應屬不佳,且自98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 年 ,未能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等事實為真正。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 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因違犯重 傷害等罪於98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應執行7 年9 個月,現 尚在監服刑中,致長期未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獨 力負擔家庭生計,且可預見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則 雙方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被告長期在監服刑 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近3 年 以上之久,原告復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 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佐 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 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本院認



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皆因被告 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及長期在監服刑而遭嚴重破壞, 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僅有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及因犯罪而長期入 監服刑所致,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長 期入監服刑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曾遭被告施暴及 因被告犯罪長期入監服刑,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結果,原告名下無 財產,97至99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0 元、0 元、522,654 元 ;被告有汽車1 筆、投資5 筆,名下財產總額約為78,180元 ,97至99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14,466元、6,684 元、6,07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經 衡量兩造結褵約10年,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000 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 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 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 400 元(離婚部分:3,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5,4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5,160 元、原告負擔3,240 元。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