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余清梅
被 告 張賜德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 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0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0 年8 月8 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關於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之,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余清梅與被告張賜德於91年5 月20日結婚,兩造未生育 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曾毆打原告十幾次, 甚曾至原告工作場所砸店,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和壓力 ,嗣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 發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仍不知悔改 ,復於97年4 月26日至原告住處辱罵毆打原告,致違反上揭 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被告上述所為,已對原告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 已達令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現因另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臺南監獄服刑中,亦符合「因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法定離婚事由,且兩 造現因被告入監服刑,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應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被告對原告之暴力相向及精神上之折磨,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且原告對本件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原告自得請 求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縱使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惟並不表示兩造之關係已經修補而得再繼續婚姻生活, 且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13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被告經常對原告虐待施暴之行 為,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原告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此與被告是否受有刑事處分或業經雙方 和解與否無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 求離婚。又民法第1054條已明文列舉僅有民法第1052條第 6 款、第10款方有適用,蓋因民法第1052條第6 款、第10 款係一時性之犯罪,為免離婚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 婚姻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故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反 觀不堪同居之虐待通常係一繼續性之事實(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夫妻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故若夫妻之一方因他方之虐待 至不堪繼續同居,自應准受虐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3 款隨時請求離婚,方與立法意旨相符。
被告現雖因案需於臺南監獄服刑兩年,惟據原告所知,被 告需在監服刑至106 年,然兩造因被告在監服刑而未能同 居,故原告對被告是否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逾6 個月確定之事實自無從得知,是原告應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被告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已入監服刑, 顯見兩造早已陷入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態,雙方僅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原因皆可歸咎於被告,已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 於入監服刑期間,原告固曾多次探視被告,並以書信與被 告聯繫,惟原告僅係感念舊情,給予被告在獄中些許安慰 ,並非可謂兩造間之感情依舊甜蜜,而仍得繼續維持婚姻 。
依「大八日式料理(經營權)讓渡契約」之記載可知,承 接人為原告余清梅,於95年3 月23日立約,並非被告張賜 德,而大八食堂乃原告向大陸友人現金借貸30萬元所出資 ,嗣原告雖曾向被告借貸27萬元,惟原告已於96年1 月22 日返還,被告主張大八食堂為其出資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主張其出錢讓原告之子女前往新加坡留學,惟被 告就此節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援以持續以其財 產照顧原告云云,均屬無據。況夫妻間縱使一方給予他方 再多之金錢及物質享受,惟若持續性對他方施暴毆打,對 他方之人格不予尊重,婚姻關係終究難以維持。 綜上所述,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 元正,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雖曾違反保護令,惟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則兩造間之 關係既經修補而得再維繫婚姻生活,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且民法第1054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之情況下,請求權人自知悉後逾1 年,或 自情事發生後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本件被告係對原告為刑度較輕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期間已逾3年,原告更不應以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 訴請離婚。又被告雖因案入監服刑,惟被告於98年10月12日 即開始在監執行,而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則遲至100 年5 月始 提出,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後1 年」之期間,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雖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已入監服刑, 惟期間原告曾多次探視被告,並以書信與被告聯繫,可知兩 造間之感情甜蜜依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事。且被告現雖入監服刑,惟被告仍持續照顧家庭, 被告所有之存摺、自他人處頂讓之日本料理店均交由原告保
管運用,確保原告之生活無虞,且被告多年來照顧原告之子 女,甚至出錢令原告子女前往新加坡留學,被告對原告呵護 倍至,並非原告可片面抹滅,原告自未有何因受原告家暴、 騷擾而生之精神上損害可言,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亦同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被告因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經鈞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20日,且現因另案遭判處徒刑確定,現於臺灣臺南 監獄入監服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13 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 監獄受刑人98南監總在字第1247號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因案入監 服刑,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應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 、第10款、第2 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 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20年 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6年間因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 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於同年4 月26日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5 日以97年 度偵字第5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於同年5 月25日 達成和解,經本院刑事庭斟酌此情於同年6 月10日以97年度 士簡字第913 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97 年 度 士簡字第913 號等案卷查核無誤。原告固否認曾簽署系爭和
解書(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913 號卷),惟經本院將該和 解書原本、命原告書寫姓名20次及調取相關銀行開戶資料等 原告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鑑定結果稱:「‧‧‧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7 月10日調科貳 字第1010329781 0號函檢送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認原告確曾簽署系爭 和解書而原諒被告之行為。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對其辱罵三字 經等語,惟均遭被告否認,僅承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2 次劇 烈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63 號96年 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觀原告亦僅提出1 份診斷證明 書,其雖載:「頭皮挫傷、頸部外傷、頭部外傷」等語,惟 就受有何傷害之程度,尚無法判讀,自難僅憑原告曾獲法院 核發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逕認被告經常虐待並施暴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又被告因違犯重傷害等罪於98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應執行 7 年9 個月,刑期至106 年5 月3 日,現尚在監服刑中,有 法務部矯正暑臺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自96年間起迭因細故爭執,原告曾 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終至分處二地,加以被告因罪入 獄服刑,夫妻情感漸淡,被告雖辯稱其服刑期間原告曾多次 探視,並以書信與其聯繫云云,惟原告既已到庭堅持表示與 被告離婚(見本院10 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 見其已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其 個人期望,妄自臆測原告仍有與其維繫婚姻之主觀意思,其 辯自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其所有之存摺及自他人處頂讓之「大八日式料理 」均交由原告保管運用,確保原告之生活無虞云云,惟此均 遭原告所否認,陳稱:大八日式料理店係其個人與友人借貸 後出資受讓,且其為大八日式料理店之負責人等語,並提出 大八日式料理(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帳號:00000000000 )等件為證,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 年3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49 03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表、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1 年4 月11日一七賢字第 00030 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陳非 虛。
而被告復未能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大八日式料 理店係其自他人處受讓後供原告管理,用以照顧原告生活云
云,顯非事實,洵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其出錢供給原告子 女前往新加坡留學云云,亦遭原告所堅詞否認,被告就此節 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亦難憑採。 綜上,被告既未有何照顧原告生活之舉,且其因違反民事保 護令及重傷害案等,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入監服刑中,堪認原 告婚後確因遭被告辱罵、毆打,及兩造長期分居等問題迭生 爭執,感情應屬不佳,且自98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 年 ,未能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等事實為真正。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 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因違犯重 傷害等罪於98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應執行7 年9 個月,現 尚在監服刑中,致長期未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獨 力負擔家庭生計,且可預見兩造勢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則 雙方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被告長期在監服刑 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近3 年 以上之久,原告復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 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佐 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 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本院認
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皆因被告 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及長期在監服刑而遭嚴重破壞, 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僅有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及因犯罪而長期入 監服刑所致,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長 期入監服刑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曾遭被告施暴及 因被告犯罪長期入監服刑,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結果,原告名下無 財產,97至99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0 元、0 元、522,654 元 ;被告有汽車1 筆、投資5 筆,名下財產總額約為78,180元 ,97至99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14,466元、6,684 元、6,07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經 衡量兩造結褵約10年,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200,000 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 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 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 400 元(離婚部分:3,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5,4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5,160 元、原告負擔3,240 元。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