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 A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座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七二號房屋甲○○(即丁○○之夫)原出租予第三人孫顏龍充為保齡球館營業之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孫顏龍因負債纍纍而將其在寶安保齡球館之所有股份讓渡予丙○,一切股東權益並由丙○處理,嗣雙方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甲○○、丁○○夫妻認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丁○○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葉先生」(即丙○)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貼於該球舘門前,要顧客與「葉先生」聯絡,經丙○撕去,丁○○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月十八日另書寫同一內容之文書一紙張貼,足以生損害於葉析。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有以「葉先生 」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貼於球館前,惟伊係保齡球館之所有權人, 自得予以張貼,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纂詳 ,並有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縱然被告係保齡球館之所有權人 ,對於私文書無權制作而制作,即難辭偽造文書之責,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避就 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偽造之「暫停營業」公告係意思表示通知之私文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後持以張貼公告,已達於行使程度 ,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連續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葉先生」(即丙○)名義書寫「暫停營業」之文書一紙張
貼於該球舘門前,要顧客與「葉先生」聯絡,經丙○撕去,丁○○復承前揭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月十八日另書寫同一內容之文書一紙張貼,足以生損 害於丙○之犯行,則被告既是連續再犯,足證其並無「知所警惕」或無「再犯之 虞」之情形。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即以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偽造文書,則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列,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及甲○○妨害自由部分)一、自訴意旨以:甲○○、丁○○夫婦,在未終止前揭房屋租賃契約前,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凌晨將保齡球館之遙控鎖變換,使自訴人員工無法上班營業,球館鄭 經理去電房東得知係由房東擅自更改,即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十月十八日股東陳 先生去開門亦不得其門而入,當時甲○○在場,陳先生請求其開門亦是不肯,認 林、蘇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原承租人孫顏龍將 球舘交由自訴人經營,自訴人向伊等要求繼續承租該球館並承諾清償孫顏龍所積 欠之租金。雙方約定契約內容除租金部分調降外,皆沿用原租賃契約。距自訴人 未依約付清租金,而伊等亦發覺自訴人對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 保管,在未經伊等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球道破壞改裝成撞球台、並損壞球道零 件、機台等設備,又逕將部分租賃物以每月租金新台幣六千元轉租予第三人莊金 龍經營檳榔攤,伊等認自訴人並無積租之意,遂於十月十六日當面告知自訴人依 房屋租賃合約書第十二點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並於同月十七日凌晨 將球館遙控鎖之電源關閉,伊等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 行為,況且甲○○係任職誠豐製材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根本無暇處理租約 事宜,均係丁○○簽訂並由丁○○收受租金等,甲○○並未參與等語。三、自訴意旨所述事實,固據自訴人丙○指訴在卷,縱令屬實,惟依自訴人之所述之 事實,被告等並無對任何人為強暴或脅迫之事實。按刑法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 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將球館之遙控鎖變換時,自訴人並未在現場,則被告更換 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更換新 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丙○行使權利(館內設備),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 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被 告等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二人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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