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53號
SLDM,101,聲,155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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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
第166 號),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5658號、10 1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第859 號、第1046號提起公訴,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家金李錕銘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等事實,且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上開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之 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 秤、分裝袋、分裝杓、行動電話可佐,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有15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輕微案件尚經通緝到案,又未居 住在戶籍地,實際居所係向他人承租,顯難期待被告於本案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共15罪,能坦然面對審判程序及 刑罰之執行,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 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 具保或責付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執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或 責付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父親身體罹病,有賴被告照料,被 告亦十分擔憂父親之病情等之理由,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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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