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90號
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呂宜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1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偵查、 法院,均積極配合調查,對事發經過完整陳述、亦無隱瞞, 又值在學年齡,亦具有積極向學、復學之精神,無逃亡之可 能。⑵被告無使案情晦暗之虞:本件之證物均遭檢調扣押, 無證物滅失之虞,且共犯莊○○及證人A 女,亦經到庭證述 ,係被害人找人對賴宏杰嗆聲,而被告於案發當天固打電話 給被害人,然一起到淡水老街逛街後,被害人即有事先走, 事情到此便已了結,後續之行為,與被告無涉。⑶被告非屬 犯罪嫌疑重大:本件事發經過均已詳述,難以確認被告係屬 具有共犯意思聯絡。⑷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罹患中耳炎 病情嚴重,如不儘速在外就醫,恐有失聰之虞,請求函詢看 守所有關被告耳疾及後續醫療處理情形,令被告具保等語。二、被告呂宜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犯行,惟有共犯賴宏杰、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 復有扣案西瓜刀、被害人手機及性侵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是依被告遭檢察官 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 相當高;況被告與共犯相互間之供述均不一致,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裁 定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1 年6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 於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無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8 月28日裁 定延長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仍否認犯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衡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刑度甚高,認被告
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宏 杰、莊○○就本案犯意聯絡之情形、性侵被害人、強取被害 人財物等經過,供述均不一致,本院判決後,案若上訴二審 ,檢察官或被告仍可能聲請與共同被告賴宏杰及莊○○對質 詰問,是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按羈押 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查 被告所患中耳炎,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就被告病情結果,據覆被告之身體狀況於101 年8 月28日經 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診斷為「中耳炎、雙側神經性聽 力障礙」,建議抗生素及耳滴劑治療等情,有該所101 年8 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544號函暨所附被告於亞東紀念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轉介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1 年度聲字第1390號卷第10至12頁),是如被告病況需 要,看守所自可依相關規定戒送至適當醫療院所治療,尚非 必須保外就醫始能治癒,且看守所對此亦非全無處理方法, 再衡酌前述案情,仍不宜准許被告具保在外,是聲請人此部 分理由,尚無可採。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