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原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
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原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蔡碧華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蔡碧華新臺幣貳仟元(共十八期),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古進原匯款至蔡碧華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一–○○三七二九–○二五號帳戶(戶名:蔡碧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就事實一最末處部分補充:(古進原所涉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古進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329 號卷第48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進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為履行如主文所附 和解內容之給付條件,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犯屬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 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進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1 月10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與成 功路2 段320 巷31弄交岔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碧華(現 已改名,詳如卷附資料)之臉部,致其受有上下唇瘀腫、鼻 樑處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 據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有101 年9 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