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雲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E4-0901 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及臺北市○○區○○路行 駛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U3-3315 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宜真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環東大道高架橋下,駕駛 車輛強行斜向切入楊宜真所駕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楊宜真車輛行駛之權利,而劉雲攔下楊宜真所駕駛之車輛 後,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 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你阿嬤咧,他媽的」等足以貶損 人格之言語辱罵楊宜真,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楊宜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雲所犯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宜真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 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以及錄音光碟1 份足堪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一時氣憤,以駕車斜停方式強行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權利 ,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以及本件告訴人當庭致電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審查卷第15 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前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所犯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