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智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37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甫於民國99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4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224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徒手將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媚比 琳水誘光脣膏1 支(價值260 元)之包裝拆除,並予以竊取 ,得手後將之夾藏於所著裙腰帶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口, 經該店主任郭芳妘發覺有異,追出門外要求謝智瀅返回店內 說明,並報警處理,謝智瀅為掩飾犯行,故意竊得之上開脣 膏滑落店內地上,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智瀅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瀅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主任郭芳妘、店員楊士賢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20 頁、本院卷第25-28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唇膏照片、庫存檢核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11頁、第29-37 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智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精神狀態本即不佳,曾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有 中山醫院、莊宇龍診所、澄心診所藥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40 頁),本次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 慮,竊取價值260 元之唇膏1 支,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及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 償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店長5 千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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