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 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191-ZJN 」應更正為「191-JZ N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