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42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結婚書約上偽造「陳秋燕」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梓芹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梓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結婚書約上偽造陳秋燕簽名及盜蓋陳秋 燕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偽造文書犯罪後,在其犯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1 年3 月16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表明上開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書立之刑事詐欺及恐嚇取財未遂、 侵占罪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5 月 18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第1152號偵查卷第1 至 4 頁、第53至5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梓芹因急於辦理結 婚登記,竟未經被害人陳秋燕之同意,擅自偽造陳秋燕之簽 名,並盜蓋陳秋燕之印章,製作陳梓芹與王維紹之結婚書約 1 紙,並與不知情之王維紹持該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對被害人陳秋燕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 陳梓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偽造之結婚書約1 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交予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結婚書約上所蓋「陳秋燕 」名義之印文1 枚,亦係被告陳梓芹盜用被害人陳秋燕之印
章所為,既非偽造之印文,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不另宣告沒收。而該結婚書約上偽造「陳秋燕」名義之署 押(即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