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駿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燒仙草即溶包拾伍包(驗餘淨重貳貳玖點陸貳壹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參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燒仙草即溶包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3 行所載之「102 年8 月14日 」更正為「102 年12月14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 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燒仙草即溶包15包,經送請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 予敘明。又被告係基於一持有犯意,自101 年3 月3 日晚上 某許至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一 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專在 學之學生,為助興,一時失慮,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燒仙草即溶包而持有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持有毒品行 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燒仙草即溶包15 包(毛重:253.6210公克,淨重230.0310公克,經取樣0.41 0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為229.6210公克,純質淨重2.30 0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883Q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考,上開即溶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 樣之0.4100公克既已檢驗用罄,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再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燒仙草即溶包之外包裝袋15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 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