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蕭惠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
二、核被告蕭惠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頁 背面),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