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026號
SLDM,101,審簡,102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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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8
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嗣於97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 」應更正為「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8 月5 日入監執 行」;犯罪事實欄二之「楊力達告訴訴」應更正為「楊力達 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告訴人楊世綸」 應更正為「被害人楊世綸」、「被害人之子楊力達」應更正 為「告訴人楊力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佳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世綸及告訴人楊力達,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等心生恐懼之危害 程度,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被 害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須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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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