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20號
SLDM,101,審易,1820,2012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8
號、第6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3797、5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應更正為「分別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5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均尚未 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4.第2 行及編號三4.第 2 行之「電腦入單」均應更正為「電腦輸入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耕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二、核被告劉耕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 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如附表 編號1 、2 、4 部分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至警方另案扣押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 供明在卷,惟既經被告拋棄所有權(本院卷第47頁),爰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法 │罪名及宣告 │
├──┼───┼──────┼──────┼────────┼─────────┤
│1 │余榮森│100 年11月25│奇岩捷運站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劉耕富犯竊盜罪,累│
│ │ │日8 時許至18│車停車場 │車牌號碼CHQ-121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某時間 │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後騎乘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盧俊豪│100 年12月20│臺北市北投區│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劉耕富犯竊盜罪,累│
│ │ │日22時許至21│大業路300 巷│車牌號碼851-BFJ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8 時許間某│19之1 號前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 │ │後騎乘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周孟萱│101 年5 月7 │新北市三芝區│徒手將車牌號碼99│劉耕富犯竊盜罪,累│
│ │ │日16時許 │後厝里芝蘭公│5-HQV 號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園外停車場 │坐墊大力扳起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將置物箱內包包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出,竊取包包內之│。 │
│ │ │ │ │皮包1 個(內有現│ │
│ │ │ │ │金50元、健保卡、│ │
│ │ │ │ │學生證)及手機1 │ │




│ │ │ │ │支 │ │
├──┼───┼──────┼──────┼────────┼─────────┤
│4 │林嘉靖│101 年5 月12│新北市三芝區│徒手將車牌號碼57│劉耕富犯竊盜罪,累│
│ │ │日14時47分許│後厝里北勢子│7-BGR 號重型機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5-32 後旁淺│坐墊大力扳起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水灣停車場 │竊取置物箱內之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 │
│ │ │ │ │2000 元 、身分證│ │
│ │ │ │ │1張 )、身分證1 │ │
│ │ │ │ │張、手機2 支、信│ │
│ │ │ │ │用卡2 張、提款卡│ │
│ │ │ │ │2 張)及照相機1 │ │
│ │ │ │ │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