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2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50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秉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16-BAC 」應更正為「62 6-BAC 」;第6行所載「爆衝」應更正為「暴衝」。 ㈡被告莊秉鈞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7 日、9 月4 日準備程序 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 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徐偉晏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人行道上發動機 車欲牽出停車位置時,疏未注意控制好機車把手油門,以致 其在旁之幼子誤觸機車把手油門,而使機車向前暴衝不慎撞 傷機車前方正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宗松,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內側挫傷 合併部分皮膚壞死及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與告訴人楊宗松就和解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無前科紀錄之品性、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