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白文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趙文鎮與被告白文玲係夫妻。渠等為掩飾趙文鎮上開偽造文 書、變造證據之犯行,欲以不實陳述誣陷、虛捏原告有事後 刪改合約字樣等情,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後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被告白文玲明知其於趙 文鎮、原告雙方簽立合約書時不在現場,竟於民國98年12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在場,雙方有在2 份合約書上各 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趙文鎮於99年 10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本院 刑事第7 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簽約當 天伊有在原告的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 之字樣云云。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白文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虛偽證稱 :簽約當天伊有見到趙文鎮、原告分別填寫「實門片200 公 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等語。
㈢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96號、第6719號 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