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鎮
白文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696號、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鎮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壹紙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變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壹紙沒收。其餘被訴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誣告部分均無罪。
白文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文鎮於民國97年間委託林文祥裝修位在臺北市○○○路○ 段257 巷6 號1 至4 樓建物之天花板、隔間、廁所隔間,於 97年4 月15日由林文祥先以電腦繕打合約書內容傳真予趙文 鎮,林文祥於翌(16)日再前往趙文鎮之住處簽訂合約書, 因趙文鎮對於林文祥繕打之合約書內容有意見,經雙方同意 後,由趙文鎮在合約書傳真紙(下稱傳真版合約書)上寫下 「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深藍」、「51 X」、「配合 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 完成」等字,並在客戶確認施工簽章處簽名後,影印合約書 (下稱影印版合約書)1 紙交林文祥收執,然林文祥對於趙 文鎮所加註「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有意見,經趙文 鎮同意後,林文祥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 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並於影印版合約書之「以實際 丈量,實作實算」等字前註記「◎」,因林文祥對於何時請 款有疑義,經雙方同意後,由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 版合約書均加註「10天」及另在傳真版合約書加註「十天」 ,由趙文鎮、林文祥分執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1 紙 以為憑據。待工程完工後,林文祥因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尾 款,而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趙文鎮竟基於變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合約書上原無「實門片200 公 分、高210 」等約定,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所持有之傳 真版合約書正本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 後加以影印,並於97年6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6
日,應予更正)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傳真版 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案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林文祥不服提起上訴,趙文鎮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林文祥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之影本,另基於變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其上擅自加註「實門片200 公 分、高210 」字樣後加以影印,於97年12月5 日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4 6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影印版合 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本院 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二、趙文鎮見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 其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7,852 元確定後,心生 不滿,竟意圖使林文祥受刑事處分,明知林文祥並無變造合 約書之事實,仍於98年3 月19日遞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林文祥在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擅自將合約書上「實門片 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塗銷,並提供與承審法官,致法 院判決趙文鎮敗訴,而涉有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云云,致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對林文 祥提起公訴,嗣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分別為無罪判決確定。趙文 鎮復於上開告訴林文祥變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 提出前揭自行變造之傳真版、影印版合約書影本陳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而行使變造 之證據。
三、案經林文祥告訴、告發及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趙文鎮及辯護人對於本院逐一提示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經查,被告以外之告訴人林文祥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趙文鎮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通知書等文件,或 表彰權利義務之有價證券,或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乃具有 獨立法律意義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件係真正,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則係證 據之證明力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參 照)。影印版合約書係原本,並非影印本,且其上以藍筆所 書寫之文字,分係被告趙文鎮及告訴人林文祥所書寫(詳下 述之),並非變造或非以原稿傳送,自屬真正,依上開說明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文鎮就其與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簽訂合約書, 被告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書書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 、「深藍」、「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 」、「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在客戶確認 施工簽章處簽名後影印1 份,將影印版合約書1 紙交告訴人 收執,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隔間 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並於影印版合約書之「以實際丈量 ,實作實算」等字前註記「◎」,被告趙文鎮在傳真版合約 書加註「10天」及「十天」,由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分執傳 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1 紙以為憑據,待工程完工後, 告訴人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趙文鎮於97年 6 月6 日提出傳真版合約書影本及於97年12月5 日提出之影 印版合約書影本上均有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 樣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 ,並辯稱:跟告訴人說到伊家簽約,要把詳細內容填入合約 書,之後簽名,伊就叫被告白文玲影印,影印完後伊發覺廁 所隔間,高度沒有寫到,所以才加上「實門片200 公分,高 210 」這段話,後來告訴人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後 來又加上「10天」,就這樣定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 先寫了「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 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
「點交完成」等字後,伊立刻影印,影印後告訴人在傳真版 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4 月 23日告訴人來請款時,是在伊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簽名等 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122 頁),核與告 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簽約過程 係伊先用電腦打字打好傳真至被告趙文鎮家中,伊到被告趙 文鎮家中簽合約,順便收訂金,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 書用手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 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 、「點交完成」,另外塗掉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 萬元,影印 1 份交給伊,被告趙文鎮交付給伊時,伊認為之後會有爭議 ,所以跟被告趙文鎮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並在1 份合約 書上用藍色原子筆分別記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語, 然後伊問被告趙文鎮點交完成後幾天可以請款,被告趙文鎮 就以藍色筆在伊那份影印版合約書寫上「10天」,伊在被告 趙文鎮之傳真版合約書簽收6 萬元是在工程進行2/3 後,被 告趙文鎮自己留存那份就是傳真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4 號影印卷第45頁、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 」、「深藍」、「51X 」、「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 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被告趙 文鎮在他家客廳的影印機影印,因為客廳很小,現場只有伊 跟被告趙文鎮,被告趙文鎮影印完後,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 伊,伊拿到影印版合約書後,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劃「◎」 ,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 門窗」,之後被告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 傳真版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 是伊在97年4 月23日前往趙文鎮家中所寫的,寫完後並未要 求被告趙文鎮或白文玲影印1 份給伊留存,被告趙文鎮於97 年12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林文祥」 等字並非伊所寫,這是被告趙文鎮偽造的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另觀之被告趙文鎮所提出傳 真版合約書正本上「51 X」、「深藍」、「以實際丈量實作 實算」、「不得偷工減料」、「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 成」、「點交完成」、「實作實算」、「隔間數量不扣除門 窗」、「10天」、「十天」等藍筆手寫部分,於告訴人所提 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其上,僅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 、「◎」、「10天」為藍筆手寫部分,告訴人所持有之影印 版合約書正本亦無「4/23前期工程款訂金60,000元」、「林
文祥」等字,有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均正本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10 3 頁、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先完成合約書初稿,於其上 簽名及蓋用祥晧公司圓戳章後,再將合約書傳真予被告趙文 鎮,告訴人再前往被告趙文鎮住處簽約,被告趙文鎮在初稿 傳真紙上刪除「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0,000元」字樣,及以手 寫方式加註「51X 」、「深藍」、「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 、「不得偷工減料」、「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 「點交完成」等文字及簽名後,遂影印傳真版合約書正本, 將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交予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在傳真版及影 印版合約書均正本上以藍筆手寫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 窗」及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加註「◎」,被告趙文鎮再以藍 筆手寫分別加註「10天」等文字,由被告趙文鎮收執傳真版 合約書正本,告訴人收執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嗣告訴人於97 年4 月23日向被告趙文鎮請款時,由告訴人以藍筆在被告趙 文鎮所收執傳真版合約書正本上刪除「訂金」字樣,註記「 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並簽名,益徵雙方於97年4 月16 日簽約之日迄至告訴人施作完工,雙方並未合意就廁所門片 約定為實門片200 公分、現場連同門片高度為210 公分,並 進而在雙方各執之合約書添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 之字樣,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97年6 月6 日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97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97年度 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32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影印 卷第45頁),其上雖附記「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 約書」等語,然被告趙文鎮於簽約後所收執者僅傳真版合約 書1 份,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2 份合約 書影本,應係將其所持有傳真版合約書加以影印後提出方為 合理,然比對前開2 份合約書影本上所載「實門片200 公分 ,高210 」字樣之位置,被告趙文鎮於97年6 月6 日所提之 合約書影本上「實」字,與合約書影本上表格格線距離較遠 ,其於97年12月5 日所提合約書影本上之「實」字,則距離 格線較近,2 份合約書影本上之「實」、「門」、「200 公 」、「高」、「210 」等字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應非 出自同一份合約書影印而成,而97年6 月6 日所提出之合約 書其上所載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與其所收 執之傳真版合約書字跡相同,97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合約書 上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10天」與告訴人 所持有之影印版合約書字跡、文字線條、位置相仿,甚且該
合約書與告訴人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上方傳真裁截虛線一致 ,可知97年6 月6 日之合約書係依照被告趙文鎮所持有之傳 真版合約書添加文字後加以影印,而97年12月5 日合約書係 以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添加文字後予以影印。又變 造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影本、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均由被告趙 文鎮所提出,堪認變造傳真版合約書及變造影印版合約書之 「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均係由被告趙文鎮在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所添加等情,應堪確認。
㈢被告趙文鎮固辯稱係影印後,發現高度未寫到,伊才加上「 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後來告訴人才說「隔間 數量不扣除門窗」云云,且其所收執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其 上除電腦打字內容、告訴人於傳真前之簽名、祥晧公司圓戳 章部分,因隨時間經過褪逝致已模糊不清,其餘以藍筆手寫 部分則仍清晰可見,且亦載有以藍筆手寫之「實門片200 公 分,高210 」等字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104 頁)。然查:
⒈告訴人否認97年4 月16日簽約當日,雙方約明「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及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載明一情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查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18 頁),且依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 書正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0號偵 查卷第103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卷第41頁證物袋 ),無以藍筆手寫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亦 無「4/23前期工程款訂金60,000元」、「林文祥」等字樣, 又告訴人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無經塗改、挖補之痕跡,且 其上「深藍」、「51X 」、「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 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 「點交完成」等字,暨被告趙文鎮簽名、告訴人簽名及祥晧 公司圓戳章,均係經影印,其上「10天」、「隔間數量不扣 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顯與被告趙文鎮 、告訴人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之時間順序相符,抑 且,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亦與其於本院97年度 士簡字第86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起訴狀附具之合約書影 本完全相同(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5 頁) ,而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初始即陳明被告趙文鎮所提合約書 影本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係被告趙 文鎮事後自行加註等情(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 卷第43頁反面),參諸被告趙文鎮與告訴人所訂本件合約, 工程總價款為18萬3,750 元,關於被告趙文鎮所提合約書上 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之門片僅為數百元,
為被告趙文鎮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128 頁),ABS 隔 間工程總價僅為7,000 元,有影印版合約書正本可參,則上 開部分僅為工程總價之些微部分,再衡以被告趙文鎮所提傳 真版合約書正、影本均有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 ,用以證明告訴人已向被告趙文鎮收取工程款6 萬元之情, 於告訴人所提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雖未註記,然告訴人於該 案審理時對被告趙文鎮業已給付高達6 萬元工程款乙節未有 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區區數百元 工程材料差異而變造合約書內容,益徵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 合約書正本,確係其與被告趙文鎮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 並未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被告上開所 辯,礙難憑採。
⒉被告趙文鎮辯稱:97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變造影印版合約書 係告訴人在97年4 月29日在工地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款時就寫請 款單傳真給被告趙文鎮,就是本院卷第66頁之請款單,本院 卷第67頁那張數量估算也是伊傳真給被告趙文鎮的,但不記 得是否與請款單同時傳真,至於本院卷第68頁之影印版合約 書影本,並不是伊傳真給被告趙文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與被告白文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4268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下面工程款6 萬元係告訴人第 二次來收款時寫上去的,告訴人是寫在被告趙文鎮之傳真版 合約書上,告訴人並未帶自己的影印版合約書,告訴人還要 求我們影印傳真版合約書給他,後來告訴人有來請款,但被 告趙文鎮認為告訴人修繕未完成而未給付,告訴人後續來請 款均沒有帶他自己的影印版合約書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102 頁),堪認告訴 人於97年4 月29日請款時,僅提出請款單,並未附具其所持 有之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予被告趙文鎮,被告趙文鎮上開所辯 ,已難信實。
⒊被告趙文鎮另辯稱:告訴人工程款僅十幾萬元而已,不可能 去造假云云,惟觀諸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2 份 合約書影本下方均有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 及告訴人之簽名,並刪除「訂金」之字樣,而告訴人證稱其 於請款時僅係在被告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收,並未在其 所收執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82頁、第83頁),衡之一般交易習慣, 付款人均會要求收款人於其所收執之文件簽名或要求收款人 出具已收款之證明書,確保已給付款項之事實,本件告訴人
係向被告趙文鎮請款,前開加註及簽名,係供被告趙文鎮用 以證明告訴人業已簽收工程款,告訴人毋庸在其所收執之影 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字樣,亦無由大費周章模仿被告趙文 鎮所執傳真版合約書之記載,再故為刪除「訂金」之字樣, 顯見被告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97年12月5 日所提之變造影 印版合約書影本,係先將所取得告訴人所收執影印版合約書 影本添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4/23前期工程款 60,000元」、「林文祥」等字,刻意變造成與其所收執之變 造傳真版合約書相同內容,其目的無非欲以此營造告訴人未 依約施作門片之假象,以達其拒付剩餘工程款之目的,酌然 至明。從而,其與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何與其是否變造合約 書無必然關係,被告趙文鎮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⒋傳真版合約書上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與其 上「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深藍」、「51 X」、「配 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 交完成」等字樣墨色反應雖相同,然無法確認是否同支筆或 同時所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10 32605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 2 頁),被告趙文鎮第一次提出變造傳真版合約書之時間為 97年6 月6 日,距其與告訴人簽約之97年4 月16日,亦僅相 隔1 月有餘,其於事後使用97年4 月16日簽約同支筆或同款 筆,亦非難事,故無法執上開鑑定結果遽為有利被告趙文鎮 之認定。
㈣辯護人辯稱:影印版合約書上書寫「10天」之筆與告訴人所 使用之筆相同,被告趙文鎮當日無使用告訴人之筆書寫,又 影印版合約書並未有「十天」字樣,而傳真版合約書上之「 十天」影印前即已書寫完畢,故影印版合約書並非當日雙方 所簽訂之合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天」是被告趙文鎮在2 份 合約書上寫的等語始終如一(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 、第117 頁),另將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字與傳真版合 約書上之「10」字相比對,其字形、筆順均相仿,亦與被告 趙文鎮書寫之流暢字型相若,而與告訴人所書寫之字形迥異 ,可認告訴人所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天」為被告趙文 鎮所書寫。至傳真版合約書及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天」, 以肉眼觀之,即可判別筆墨深淺不一,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為筆墨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4 日調 科貳字第100006689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8 頁 至第90頁),惟影印版合約書上「10天」係被告趙文 鎮所書寫,為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天」係我們訂約最後寫的,被告趙文鎮寫「點交完成 」,伊說點交完成後要有時限,所以被告趙文鎮隨手拿了筆 寫「10天」在影印版合約書上,所以「10天」的顏色跟伊寫 「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的顏色係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由上可知,「10天」係被告趙文鎮於簽約當日分執 不同筆在上開2 份合約書上書寫,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 稽。
⒉傳真版合約書上「點交完成」後方有添註「十天」等字樣, 影印版合約書雖無「十天」之記載,惟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 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深藍」、「51 X 」、「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 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被告趙文鎮影印,被告趙文 鎮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 劃「◎」,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 量不扣除門窗」,之後因告訴人表示請款在點交完成後之期 限須明確,被告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等情 ,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 第117 頁),復觀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右上方均 有一「ˇ」符號,傳真版合約書「ˇ」符號右側垂直下方即 為「十天」字樣之所在,而影印版合約書「ˇ」符號右側垂 直下方則為空白,有上開合約書正本可證,又影印版合約書 正本「點交完成」後方即為空白,並無任何因傳真紙原稿捲 曲不平影印所產生之陰影或痕跡,由此可知,被告趙文鎮係 先在傳真版合約書書寫「點交完成」連同上開字樣後,先予 影印,因告訴人表示請款需有確定期限,被告趙文鎮方在其 所執之傳真版合約書「點交完成」後方加註「十天」字樣, 並於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僅加註「10天」,而未加註「十天 」,辯護人辯稱係先書寫「點交完成十天」方予影印一節,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㈤被告趙文鎮於98年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提出告訴人變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既已明知變造傳真版合 約書及變造影印版合約書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 樣均係其所為,仍指訴告訴人將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 開文字以掩蓋修飾後影印加以使用乙節,有告訴狀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 印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22頁),當屬虛捏不實之事實,實 難謂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足徵被告趙文鎮上開辯 解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趙文鎮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變造合約書字樣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 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 ,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 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 果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再按契約係締約人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契約訂定後,契約內容即為締約人雙 方共同之意思表示,不容一方擅自更改(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539號判決參照)。被告趙文鎮雖為本件契約締約人 之一方,依上開說明,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契約條 款,被告趙文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自行將其所持有之傳 真版合約書擅添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另 在其取得告訴人所持有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擅添註「實門片 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係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 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自屬文書之變造行為。核被告 趙文鎮於97年6 月6 日、97年12月5 日使用上開變造合約書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誣告部分:
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 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變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 犯其他罪名者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 應論以該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並無另論該條第2 項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30年上字194 號判 例參照)。被告趙文鎮明知上開文字係其自行添註,仍於98 年3 月19日具狀誣指告訴人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 公分, 高210 」等字樣掩蓋修飾後影印以為變造文書,核被告趙文 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再本件被告趙 文鎮於98年3 月19日告訴狀、98年10月23日再議狀附具變造 影印版合約書、98年12月9 日偵查訊問時提出變造之傳真版 合約書、99年11月1 日聲請上訴狀、100 年1 月27日附具變 造傳真版合約書、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均影本(見98年度他字 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偵查影
印卷第12頁、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 影印卷第37頁、第38頁、第78頁、第79頁)以為證據,其使 用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 論罪。又被告趙文鎮係基於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 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再議狀、上訴狀,應屬同一誣告 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被告趙文鎮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二次犯行,時間差距6 月之 久,犯意各別,且在不同合約書上分別進行變造,手法互殊 ,應與其上開所犯之誣告罪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趙文鎮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竟變造合約 書進而行使,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文書 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僅造成 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 及身心、名譽受損,無端受訟累達2 年餘,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卸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傳真版合約書正本為被告變造之私文書,雖於本院99年度審 訴字第591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提交予本院,惟被告趙文鎮仍 得請求發還,仍為其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 沒收。至本案被告趙文鎮於97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狀附具之 變造傳真版合約書、97年12月5 日民事意旨狀附具變造影印 版合約書、於98年3 月19日告訴狀、98年10月23日再議狀附 具偽造影印版合約書、98年12月9 日偵查訊問時提出變造之 傳真版合約書、99年11月1 日聲請上訴狀、100 年1 月27日 附具變造傳真版合約書、變造影印版合約書均影本(見97年 度士簡字第868 號影印卷第32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影 印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98年 度偵續字第403 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第22頁、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影印卷第37頁、第38頁、第78頁、 第79頁),係其變造後所提出,用以防禦告訴人民事之起訴 請求及刑事誣告告訴人,均已於該案審理及偵查時庭呈交付 予法官、檢察官附卷,業如前述,則上開合約書影本自難認 仍屬被告趙文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文鎮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影 印版合約書之影本,擅自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 、「林文祥」等字樣,於97年12月5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持上揭變造之合約書影本作為證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本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趙文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文鎮為掩飾其上開變造文書、變造證據之犯行,欲以 不實陳述誣陷、虛捏告訴人有事後刪改合約字樣等情,遂行 前述誣告目的,與其妻白文玲(所涉共同偽證部分,詳後述 之)基於妨害司法公正之偽證犯意聯絡,先後對檢察官、法 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有 無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而為虛偽之證述 :被告白文玲明知其於被告趙文鎮、告訴人雙方簽立合約書 時不在現場,且未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加註「實 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竟於98年12月22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案件偵查中,在該 署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簽約當 天伊有在場,雙方有在2 份合約書上各寫「實門片200 公分 、高210 」之字樣云云。被告趙文鎮於99年10月5 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傳真版合約書 、影印版合約書有無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 樣而為虛偽之證述:簽約當天伊有在告訴人的合約書上加註 「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云云。被告白文玲於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在該法 院第20法庭,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虛偽證稱:簽約當天 伊有見到被告趙文鎮、告訴人分別填寫「實門片200 公分、 高210 」之字樣云云。因認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共同涉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關於變造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 77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證稱其於請款時僅係在被告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 收,並未在其所收執影印版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 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影印卷第82頁、第83頁), 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影印版合約書正本上並無加註「4/23前期 工程款60,000元」及簽名「林文祥」等字樣,有上開影印版 合約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告訴人係向被告趙文鎮請款,其於 傳真版合約書為上開加註及簽名,係供被告趙文鎮用以證明 告訴人業已簽收工程款,衡情告訴人毋庸在其所收執之影印 版合約書上加註,復無大費周章模仿被告趙文鎮所執傳真版
合約書之記載,再故為刪除「訂金」字樣之需,再審之變造 傳真版合約書正本、影本、影印版合約書影本均由被告趙文 鎮所提出等情,可認被告趙文鎮係將所取得告訴人所執之影 印版合約書影本上自行添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 「林文祥」等字樣。
㈢然查:告訴人證稱其在工程進行至2/3 時,在被告趙文鎮所 持有之傳真版合約書上簽載「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 「林文祥」等字樣,而告訴人亦已收受被告趙文鎮所給付工 程款6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115 頁反面),經核被告趙文鎮在影印版合約書影本上 所添註之上開文字內容,與該傳真版合約書上之文字內容一 致,並無不同。是以就被告趙文鎮所添註之上開文字內容而 言,係屬真實,僅係被告趙文鎮無權制作而已。而按諸前開 說明,被告趙文鎮上揭之行為尚未該當「偽造」之定義,自 難為被告趙文鎮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趙文 鎮犯罪。
三、關於偽證部分: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186 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