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0號
SLDM,100,訴,190,201209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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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林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海瑜琦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23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李冠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李郁屏」。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 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法官欄關於「法官李郁屏」之記載,於判決 正本誤載為「法官李冠宜」,應屬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職權更正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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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