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周政寬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范佩玲
范家卿
王心慧
邱文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自訴人周政寬認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涉有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認被告王寶葒、蔡岱均、范佩玲、 范家卿、王文慧、邱文星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款之罪 嫌,無非以委託書、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訊據被告5 人均否認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王寶葒辯稱:伊係與自訴人周政寬之 父周武賢係共犯炒作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 )之股價犯行,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周武賢卻於偵查中逃匿而遭通
緝,伊當時係經由周武賢及自訴人之同意,使用自訴人於渣 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買賣炒 作股票獲利,但伊與自訴人並未簽立任何委託書,自訴人並 未委託伊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購買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禧通公司)之股票等語。被告范佩玲、范家卿均辯稱: 伊等均係基於親戚關係而將帳戶借予被告王寶葒使用,並無 侵占或洗錢犯行等語。被告王文慧、邱文星均辯稱:伊等均 係單純購買房屋,並無何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稱其於民國99年7 月至9 月間,交付其在渣打銀行 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委由 被告王寶葒以該帳戶代為銷售其所持之唐鋒公司股票2,005 張,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以不超過每股新臺幣(下同) 28.5元之價格購買禧通公司股票1,000 張,被告王寶葒卻侵 占挪用自訴人上開帳戶內1 億3,292 萬元之款項,而未代為 購買禧通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王寶葒否認有上開委任契約 及侵占事實,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100 年 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5頁),雖其上載有:委託被告王寶葒 提領現金購買禧通公司股票1,000 張,股價不得高於28.5元 ,該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王寶葒保管 ,剩餘股款不得任意挪作他用等情,然該份委託書上僅有自 訴人「周政寬」單方之簽名,並無委託書所載受託方即被告 王寶葒之簽名,無從證明被告王寶葒有與自訴人合意該委託 書之內容,自無法據以證明自訴人主張兩造存在委任契約一 事,再觀之自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6頁、第57頁),該份 明細表僅係自訴人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支出、存入金額 之紀錄,要難遽認該等支出、存入金額之用途為何,是被告 王寶葒辯稱: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出售唐鋒公司股票,及購 買禧通公司股票,伊未侵占自訴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 則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王寶葒於99年7 月至9 月間侵占其渣打 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 億3,292 萬元,實未見自訴人 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認定,容屬有疑,且就自訴人所主張被 告范佩玲、范家卿與被告王寶葒共犯侵占犯行部分,更未見 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佩玲、范家卿與被告王寶葒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率爾認定被告王寶葒、范佩 玲、范家卿有共同侵占犯行。
㈡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王寶葒侵占上開款項後,一部分以被告王 寶葒之名義購買房地、一部分以被告范佩玲、范家卿之名義 購買房地(其中有部分係向被告蔡岱均之母蔡秀卿購買), 又其等恐遭自訴人追討而再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
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文星等情,為被告6 人所否認,而 自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00 年 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8頁至第75頁)亦僅能認定被告王寶葒 、范佩玲、范家卿曾購買房地,之後有出售予被告王文慧、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文星之事實,且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 以供認定被告王寶葒確有侵占其1 億3,292 萬元之款項,實 難認被告6 人有如何處分該等侵占款項之情事,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王寶葒、蔡岱均、范佩玲、范家 卿、王文慧、邱文星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款之罪,被 告6 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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