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武賢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王寶葒、蔡 岱均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提出 其上記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1 紙,然自 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罪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63 號案件偵查 中,嗣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於100 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 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查,又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業於99年8 月6 日 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乙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2 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迄今均未曾到庭 ,本院自無從與之確認其確有代表自訴人委任王聰明律師為 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是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 院乃於101 年4 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 月內補正,並於10 1 年5 月3 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所設地址,亦於101 年5 月 7 日將裁定送達王聰明律師,又因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因他 案逃匿行方不明而遭通緝,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 故另依法對之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份、公示送達裁 定、登報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 裁定時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