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91
、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朝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0 年 5 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唐」所指派前來而為鄭朝進 素昧平生之張鎮安(其因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而共同涉 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嗣 張鎮安將鄭朝進前揭各該帳戶交予「小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後,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孫微 、鄭翰及林建甫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孫微、鄭翰及林 建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地,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提現轉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鄭朝進前揭各該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孫微、鄭翰及林建甫發現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鄭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鄭朝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坦承前揭二帳戶為其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將該二 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唐」所指派而亦為其所不識之張鎮安(見偵73
91卷第6 、7 、6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事實,且對於 該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小唐」所屬詐欺集團利 用,使告訴人鄭翰、被害人孫微及林建甫提現或匯款存入款 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見偵7391卷第7 、8 頁 ,本院卷第17頁),其中被告有申設前揭二帳戶乙節,並有 台新銀行100 年6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0672號函所檢附 之帳號基本資料(見偵7391卷第47、48頁)、玉山銀行長春 分行100 年6 月8 日玉山長春字第1000603001號函所檢附之 存款戶約定書、開戶人證件影本、印鑑卡(見偵7391卷第52 至54頁)存卷為憑;而被告將該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張鎮安之情,除亦據張鎮安於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偵查中供明(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下稱桃檢偵 2892卷〉第32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桃檢 偵3077卷〉第86頁)外,並有另案卷附張鎮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偵2892卷第139 、140 頁 )可按;又告訴人鄭翰、被害人孫微及林建甫受騙領現或匯 款存入前揭二帳戶詳情,則據其等指證歷歷(見偵8974卷第 14、15、28至31、45、46頁),並有鄭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8974卷第32、33頁)、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 表7 紙(見偵8974卷第23、24頁)、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 表2 張(見偵8974卷第54頁)、台新銀行100 年6 月2 日台 新作文字第100104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偵8974卷第9 、10頁)、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100 年6 月30日玉山長春字第100062 9001 號函所檢附之被 告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89 74 卷第43頁)、警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見偵8974卷第16 、3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 份(見偵8974卷第19、20、35、49、50頁)、 警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紙(見偵8974卷第22、36、 53頁)、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見偵8974卷第21、 37、47頁)、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紙(見偵8974 卷第17、38、48頁)附卷可按,以上各節首堪認定。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係看報應徵 收款員,對方說因公司是八大行業作電動玩具網路遊戲,每 日營業額很大,超過50萬元會被依洗錢防制法盯上,所以不 能付現金,因為被抓到是賭博,要用點數,點數要用現金換 回來,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密碼、提款卡,他們會先測試, 如帳戶可用,就開始工作,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伊從開始應徵到交付帳戶,考慮了差不多1 個月,伊想
說如果是詐騙集團應,該早就出事情了,伊交付後2 、3 天 聯絡無著,就到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報案,伊也有到鐵路警 察局作指認筆錄,同時也有其他跟伊一樣受騙提供帳戶之人 去做筆錄,伊也是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1頁背 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不識 之張鎮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緣由,乃係因被告看報紙廣告 ,欲應徵電子遊藝場收費員,而致電與「小唐」聯絡,經「 小唐」要求須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行測試,而同意 交付前開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鎮安之事實, 固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張鎮安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桃 檢偵2892卷第32頁,桃檢偵3077卷第86頁)、另案卷附張鎮 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偵2892卷 第139 、140 頁)可按。
㈡然按看報紙求才廣告應徵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 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確係因看報紙求才廣告應徵而 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上開 不確定故意,仍應視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 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工作內容、地點、報酬為何、是否 具體、以及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如何等,依個案 情況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
㈢而依被告供稱:對方說因公司是八大行業作電動玩具網路遊 戲,每日營業額很大,超過50萬元會被依洗錢防制法盯上, 所以不能付現金,因為被抓到是賭博,要用點數,點數要用 現金換回來,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密碼、提款卡(見本院卷 第16頁背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 稱:「(問:為何應徵需要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小 唐說他們的營業額很大,我們收了現金之後不要拿回公司, 要存到帳戶內,然後公司的會計之後會用密碼提領」(見偵 7391卷第69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前揭二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鎮安轉交「小唐」後,該等帳戶將 被用以供作存提不法所得使用,已為被告所明知。 ㈣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 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他 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 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曾有旅行社領隊、外銷進出口業 務等工作經驗(見偵7391卷第68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供承:「(問:既然該公司營運不清楚,甚至知道該 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你仍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給陌生 人使用,對方有沒有可能會用作不法用途?)有一點點想過 」、「(問:知不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 有看過電視宣導」(見偵7391卷第70頁)等語,是被告就「 小唐」以工作為由,要求提供前揭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 於「小唐」可能係不法集團徵求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顯亦有所預見。
㈤再被告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唐」聯繫後,既明知其所交付 之前揭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將供作存提不法所得 使用,甚且預見「小唐」可能係不法集團徵求金融帳戶以供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未究明所應徵電玩公司之虛實、所在 及對話者之姓名,僅稱:小唐說是網路遊戲公司,屬於八大 行業,需要配合公司作法,所以沒有跟伊講公司名稱和地址 (見偵7391卷第69頁)等語,率爾輕信,復未經查證該收取 帳戶資料之張鎮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在臺北車站北 二門口,隨意將其攸關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前揭二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並告知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 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張鎮安,此可徵諸被告供承:伊交付 帳戶後就聯絡不到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語;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供承:「(問:有無懷疑公 司性質?)有一點,但是待遇不錯,想姑且一試」、「(問 :你是否認為該帳戶幾乎已經沒任何存款,交給陌生人後, 無論他人如何使用,對你都不會有損失?)對」(見偵7391
卷第69頁)等語,亦見被告當時顯有「對方所謂之求職、應 徵縱係幌子,因為本案帳戶內沒錢,自己沒有什麼損失,即 便其帳戶物件被人流通、使用作為不法用途,亦無所謂」之 心態,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前揭二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識之張鎮安,該等帳戶將被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應有所預見,卻仍交付該等帳戶供作使用而 容任犯罪發生,其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從開始應徵到交付帳戶,考慮了差不多1 個月,伊想說如果是詐騙集團應,該早就出事情了云云。然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5 月8 日看報紙應徵收 款員(見桃檢偵2892卷第82頁)等語,距被告交付前揭二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鎮安之100 年5 月19日僅有 11日,並非如被告所稱「差不多1 個月」,而被告於另案警 詢時陳稱:「(問:你於100 年5 月8 日向小唐應徵工作為 何至5 月19日才交付帳戶給小唐?)因我銀行帳戶太久沒用 要重新申請,故至5 月19日才交付上記物品給小唐」(見桃 檢偵2892卷第82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 :伊在交付帳戶之前重新請領這3 本帳戶,想測試密碼可否 使用(見偵7391卷第69頁)等語,並無其所稱「因懷疑對方 是詐欺集團而加以考慮」之情,則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 詞,自無可採。
㈦另為「小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告收取帳戶之張鎮安已為警 查獲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此節固可證明被告確將其 上揭二帳戶交付張鎮安後轉由詐騙集團使用及該詐欺集團以 該等求職方式徵集金融帳戶之情節,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上,是張鎮安縱為警查獲並 由法院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並無法解免上揭所認定被告因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責 任,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張鎮安轉予「小 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 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 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張鎮安及「小唐」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 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鄭翰 、被害人孫微及林建甫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 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 付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以行詐多 人,詐得金額高達20萬9,998 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及其前僅於85年間有詐欺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犯後未見悔意,並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損失等態度,與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起訴意旨另謂:被告同時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張鎮安轉予「小唐」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 具,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檢察官並 未指明有何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及提出相關事證,尚難認已 有正犯詐欺行為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 犯之成立,而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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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 │存、匯款時地 │存、匯款金額│存、匯入款項之│
│ │告訴人│ │ │ │ │金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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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微 │100 年5 │假冒PCHOME及聯邦銀│100 年5 月21日晚上8 │提領現金6 萬│鄭朝進上開台新│
│ │ │月21日(│行客服人員,佯以先│時33分許,在嘉義市垂│元,再分別存│銀行建北分行帳│
│ │ │起訴書附│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楊路上臺新銀行之自動│入2 萬8,000 │戶 │
│ │ │表誤載為│期付款,須至自動櫃│櫃員機 │元、2,000 元│ │
│ │ │4 日)晚│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 │、2 萬9,000 │ │
│ │ │上7 時30│云 │ │元、1,000元 │ │
│ │ │分許 │ ├──────────┼──────┼───────┤
│ │ │ │ │100 年5 月22日凌晨0 │提領現金6 萬│鄭朝進上開台新│
│ │ │ │ │時5 分許,在嘉義市垂│元,再分別存│銀行建北分行帳│
│ │ │ │ │楊路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入2 萬1,000 │戶 │
│ │ │ │ │員機 │元、9,000 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900 元│ │
│ │ │ │ │ │)、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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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翰 │100 年5 │假冒三民網路書局及│100 年5 月22日下午5 │提領現金款3 │鄭朝進上開台新│
│ │ │月22日下│郵局客服人員,佯以│時2 分許,在彰化市中│萬元,再存入│銀行建北分行帳│
│ │ │午2 時30│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正路1 段273 號臺新銀│3 萬元 │戶 │
│ │ │分許 │分期付款,須先提領│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現金3 萬元再去臺新│ │ │ │
│ │ │ │銀行存入指定帳戶內│ │ │ │
│ │ │ │,始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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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建甫│100 年5 │假冒金石堂及郵局客│100 年5 月22日晚上10│分別匯款2 萬│鄭朝進上開玉山│
│ │ │月22日晚│服人員,佯以有1 筆│時59分許,在新竹市大│9,999 元、2 │銀行長春分行帳│
│ │ │上10時30│訂購單,因工讀生操│學路1001號交通大學內│萬9,999 元 │戶 │
│ │ │分許 │作錯誤,可能導致重│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複扣款,須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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