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至
黃然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黃宣懷
輔 佐 人 黃模春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熊峻毅
彭桂玲
黃汶琇
彭錦鉅
謝美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
95號、第7496號、第7603號、第7604號、第9278號、第1095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然宗、黃宣懷、熊峻毅、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冠至明知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詐欺集團,係供 詐欺集團得以操作電腦設備之方式,發送積欠電信費用或郵 包未領等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起向位在臺北 市○○區○○路3 段50巷3 號2 樓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電信)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洪新益(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所代申請之美國虛擬主機等,並於申請路由後,再跟偉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TEWAY ,並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 帳號、密碼,再由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 團,並以SKYPE 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號及密碼,由系統 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 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運行維護之技術支撐及服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行操作電腦設備進行改號、發送郵件 未領等之詐騙語音透過周冠至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周冠至再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 用系統費用,以此方式幫助如下所示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
㈠周冠至以上開方式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被叫經由網關-9 92186_joly、86CLI_joly)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 用周冠至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佯裝大陸地區法院發送語 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再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
㈡周冠至於100 年間,提供IP:174.139.16.250(起訴書誤載 為74.139.16.250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之VO S 軟交換系統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 者迅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00 年5 月1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 南平政郡「Him Lam28 號門」遭越南公安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由越南公安扣得手提電腦6 臺、隨身碟6 顆(起訴書誤 載為1 顆,應予更正)、建行電子銀行銀盾1 顆等物,並將 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 勛(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 2 月、2 年、2 年、2 年、2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驅逐出 境,返臺時為警拘提到案;復認時機成熟,於100 年6 月9 日持搜索票、拘票,拘獲周冠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供 前揭詐欺取財所用、預備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 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 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 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實施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 告周冠至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且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員警於本案 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周冠至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冠至對之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卷 二第66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並扣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可證,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劉小佳、程从電、沈貞姬、單秀珍之公安詢問筆錄、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各1 份、立案決定書2 份、接受案件回 執單、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各1 份、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 4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 第456 頁至第458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70 頁至第 473 頁、第475 頁、第476 頁、第454 頁、第455 頁、第45 9 頁至第463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74 頁)。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李官琳、駱世琼(起訴書誤載為駱世諒,應予更正) 、楊秉芬、李雁鵬、譚小琼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被告周 冠至歷史話單、立案決定書2 份、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 證2 紙、受害人電話核查反饋情況表、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 細各1 份、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費憑證、轉帳憑條各3 份、 中國銀行經辦交易單、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 費用收據各1 份、取款回單2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10955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2 頁 至第424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第436 頁至第439 頁、 第448 頁至第450 頁、第413 頁、第440 頁、第441 頁、第 414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第419 頁、第420 頁、第42 5 頁至第428 頁、第434 頁、第451 頁、第452 頁)。 ㈡被告周冠至固辯稱:不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僅單純提供 話務、收取費用云云,然被告周冠至於宏遠公司任職多年, 對於網路相關資訊知之甚詳,且被告周冠至前於99年間即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被告周冠至對於時下詐欺集團 透過網路電話實行詐騙行為之模式,實難推諉不知。復觀之
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主叫號碼(網路電話號碼)與呼出主叫 號碼(即來電顯示號碼)不一,有被告周冠至歷史話單1 紙 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45 3 頁),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周冠至所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該等詐欺集團均更改其原有之來電顯示號碼, 衡與一般正常使用網路電話用戶不同,被告周冠至上開所辯 ,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冠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 周冠至上開所犯,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冠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平臺之電信網路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行為,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網路電信設備予他人之行為,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 被告周冠至之轉接網路話務平臺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周冠至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成立幫助犯。核被告周冠至幫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關於告知罪名變更 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 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 為判決,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 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周冠至與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周冠至僅屬幫助犯, 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所犯法條變更如上,有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6 頁),業予 其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經其為充分之辯論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附此敘明。
㈡被告周冠至係各以一次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予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周冠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幫助之 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且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冠至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於10 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而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發生之時間均在100 年4 月8 日前, 上開案件猶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周冠至所犯之本案,均非屬 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周冠至所犯之本案係屬累犯,應加重其 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周冠至上開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冠至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 ,然難認其素行端正;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 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周冠至屬青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竟欲循此途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周 冠至係屬直接詐取財物之人,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 ,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亦損我國形象,雖於本院審理中 尚知坦承犯行,惟其前甫因提供電信設備予另詐欺集團而遭 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其自承,猶違 犯本件,顯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因提供網路電信設備而 獲有利益,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 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 旨)。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 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 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 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 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 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冠至所有用以或預備犯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反面、第9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冠至所有,惟此部 分或為被告周冠至個人或其家人使用之設備或物品,或為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周冠至 直接供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㈧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 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之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 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 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 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 訴人雖以被告周冠至正值青年,不思奮進工作,竟循此惡劣 方式獲致財物,此舉除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並對被害人 等身心造成嚴重震攝,怙惡難恕,又其提供詐欺網路流,致 使該類犯罪難以根絕,且本案係國際公約明列應予加強打擊 之跨國組織犯罪,而其上開所為已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請求對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 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 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周冠 至雖有如前揭理由欄貳、三、㈣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惟咸 難以遽認被告周冠至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本院因認尚無對其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 汶琇、彭錦鉅、謝美慧與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所涉詐欺取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熊峻 毅、施柏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在案)、蔡英雄、張青淞、陳麗妮、廖分眞(起訴書 誤載為廖分真,均應予更正)、林良凡、段金德、林韋利、 黃俊德、洪幗蔓、周玉玲(上10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5 月 、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在案)、陳靜怡、劉文雄 (上2 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在案)、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 許智偉、黃浩齊、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 」、「牟紅」、「小莊」、「小嫻」等人,及謝明勳、譚駿 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謝明勳、譚駿提、 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有 組織之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年籍不詳者負責蒐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被告蔡英雄、張青淞、陳麗妮、廖分眞、林良凡 、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洪幗蔓、周玉玲、陳靜怡、劉 文雄、李春賢、黃浩齊、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 、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 「小莊」、「小嫻」等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 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而被告周冠至、黃然宗、黃宣懷 、熊峻毅、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謝志賢、施柏揚、謝 美慧、林炯文、何國禎、周尚熙等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 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99年底,由被告黃宣懷提供對應落地或路由,或由 被告周冠至向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50巷3 號2 樓之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洪新益(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代申請之美 國虛擬主機等,架設網路電話平臺(群呼及VOS 系統),再 由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分別使用被告彭桂玲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彭桂玲中國 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彭桂玲渣打銀行帳戶)、被告黃汶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汶琇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彭錦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 取(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 ,下稱彭錦鉅中國信託帳戶)及支付費用事宜,被告黃然宗 則負責申請及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 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再由系統商謝志賢、熊 峻毅、林炯文、周尚熙等負責網路詐騙電話之資金及路由部 分遠端管理、調度等,被告謝美慧負責系統商謝志賢部分之 網路電話話務、話費結算開銷、營收及洽談網路電話對接事 宜,被告施柏揚、謝明勳、譚駿提則負責系統商謝志賢部分 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協助詐騙機房撥打詐 騙電話語音、路由等事由,渠等以上揭網路路由分工方式, 共同實施詐術:
㈠周冠至於100 年間,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系統商,該系統商再將周冠至上開VOS 軟交換系統提 供予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李春賢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周冠至上開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之帳號、密 碼後,即由李春賢負責管理,石聖偉負責管理上揭網站,並 由該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 並以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群呼智能語音 綜合應用系統透過周冠至所提供之軟交換系統將語音檔傳送 至被害人,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 回 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 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許智偉,即佯稱為大陸地區 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 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吳天華、江宇勛、黃浩齊,該 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 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 人員即曾啟忠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 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 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 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 玉芝等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得手。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 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 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每詐騙成功1 件可就詐騙所得金額 抽傭6%或7%不等計酬。
㈡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並架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6號 10樓,再由被告周冠至、謝志賢提供VOS 系統IP:173.231. 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80.177.75.84 at 0000-00-00 .139.26.170 ,應予更正)予陳靜怡、劉文雄所屬之詐欺集 團。於100 年4 月20日陳靜怡、劉文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主IP:180.177.75.84 使用謝 志賢所提供上開主IP:173.231.28.3 4之VOS 軟交換系統, 陳靜怡、劉文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由在不詳地點擔任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一線詐 騙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 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在不 詳地點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 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個資外 洩遭人冒用,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將開立備案單至法院,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復將電話轉予在上揭處所擔任第三線詐騙 人員即陳靜怡、劉文雄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金融 局主任,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警鈴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 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 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 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 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 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 集團成員。
㈢自100 年5 月起,由蔡英雄出資,在臺中市○○區○○路62 2 號7 樓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由被告周冠至、謝志 賢提供VOS 系統IP:173.231.28.34 (起訴書誤載為IP:11 4.38.105.202 at 0000-00-00、IP:114.38.108.2 at0000- 00-00 ,應予更正)予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蔡英雄、張 青淞、段金德、黃俊德、林韋利、廖分眞、林良凡、周玉玲 、陳麗妮、洪幗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 13日、14日各以其IP:114.38.105.202、IP:114.38.108.2 使用謝志賢所提供之上開VOS 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 眾,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麗妮、廖分眞、 林良凡、洪幗蔓、周玉玲即佯稱為法院執行處人員,經向大 陸地區民眾謊稱因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提告後,待該民眾自 行按數字鍵9 查證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蔡英 雄、張青淞、段金德、林韋利、黃俊德接聽;該第二線詐騙 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表示身分遭冒用, 為保障其金融帳戶免遭盜領,需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安全設
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 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 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 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 地區擔任車手迅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 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 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第一線人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二線人員月薪4 萬元不等。 ㈣因認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 琇、彭錦鉅、謝美慧就李春賢、劉文雄、蔡英雄各自所屬之 詐欺集團;被告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 、彭錦鉅、謝美慧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周冠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 黃汶琇、彭錦鉅、謝美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冠 至、熊峻毅、黃然宗、黃宣懷、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 謝美慧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品 為據。訊據被告周冠至固坦言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之IP:17 4.139.26.170(「孔子發射用」)使用其VOS 軟交換系統,
被告黃然宗不否認代向被告周冠至申請路由,被告熊峻毅坦 言提供被告周冠至之VOS 軟交換系統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 黃宣懷不否認被告周冠至向其申請路由,被告彭桂玲、黃汶 琇、彭錦鉅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予被告周冠至,然均堅決否認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或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周冠至 辯稱:劉文雄、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之IP並未使用伊所提供 之VOS 軟交換系統等語,被告黃然宗辯稱:伊係受被告周冠 至委託申請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 路由,並沒有幫被告周冠至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 網路電話對接進行維護等工作等語;被告黃宣懷辯稱:被告 周冠至跟伊申請話務時,並未說明內容,伊提供服務並不會 知悉客戶之通話內容等語;被告彭桂玲、黃汶琇、彭錦鉅辯 稱:伊僅提供帳戶予被告周冠至,但不知道被告周冠至從事 何事,尚無上開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被告謝美 慧辯稱:伊僅係協助被告謝志賢寫信至國外電信公司詢問網 路電話,此並非犯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至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五所示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部分: ⑴被告周冠至提供其所有之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予李春 賢所屬之詐欺集團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 使用,而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陸地 區被害人財物得手等情,有證人李春賢、曾啟忠、石聖偉、 許智偉、吳天華、黃浩齊、江宇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 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8 頁、第58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201 頁至第211 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第236 頁至第244 頁、第252 頁 至第258 頁),並有自證人石聖偉扣得隨身碟中查得列印孔 子廟發射器之網頁1 份附卷足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9278號 偵查卷卷一第361 頁)。
⑵然查,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除上開IP:174.139.26.1 70(「孔子發射用」)外,尚有使用沒事查話費(IP:180 .178.56.234 )、金錢豹發射(網址:winner-d34.songtas k55688.info )、阿飛(IP:174.139.136.210 )、痕才就 手(IP:173.236.49.254)、靜查話費(IP:98.126.61.20 3 )等多個群呼IP,業據證人石聖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 0 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62頁、第82頁),並有自 證人石聖偉查扣之隨身碟列印上開IP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遍查全卷,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究係 使用何IP進行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是否即係使用上
開IP:174. 139.26.170 (「孔子發射用」)並透過被告周 冠至所提供之VOS 軟交換系統,均無從得知,且公訴人亦表 示:李春賢所使用多個群呼系統去詐騙附表五之被害人,IP :174.139.26.170是其中1 個群呼系統,我們沒有辦法認定 這些被害人是因為哪個群呼系統而受害的,亦無法證明附表 五之何位被害人,係李春賢所屬詐騙集團使用IP:174.139. 26.170去詐騙,因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是警方在查獲李 春賢所屬詐騙集團的手抄資料查得,並不是從路由系統中查 出來的,但我們知道李春賢所屬詐騙集團有使用這個IP去詐 騙,只是無法證明使用上開IP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5 頁反面)。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周冠至提供VOS 軟系統交換之話務平臺予李春賢所屬之詐欺 集團,而為詐騙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使用,難認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害人與被告周冠至所提供之軟交換系統予李春賢所屬 詐欺集團間具有關連性。公訴人認為被告周冠至與李春賢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云云,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 ⒉關於劉文雄、蔡英雄所屬詐欺集團部分:
被告周冠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伊都沒有參 與,伊不知道被告蔡英雄為何人,IP:114.38.105.202、IP :114.38.108.2均非伊所有,上開IP為被告蔡英雄所有,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