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9號
KLDV,101,訴,37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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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章福庸

被 告 林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101年6月5日追加聲明被告應書
面道歉,此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聲明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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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