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7號
KLDV,101,訴,357,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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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浩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 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八千三百一十元(訴訟標的金額為八十萬九千二百五 十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八千八百一十元,扣除於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五百元後,尚應補繳八千三百 一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1 年 9 月17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並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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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