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林玉玟
被 告 許查某 生前住新.
高義男 生前住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提起訴訟,惟被告許查某、 高義男已於起訴前之40年7月23日、90年3月4 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 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