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潘勇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聲請:
一、相對人柯賢吉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柯賢
吉等人之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致無法送達文書,於
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