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0號
KLDV,101,簡上,30,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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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智聰
被上訴人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物流業務,上訴人於民 國96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信義站貨物之配送業務,並將 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自97年6 月上訴人開始代收中南部貨 物起,兩造帳目即有出入,且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溢收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管理費,又上訴人因於契約期間內 虧損達半年之久,遂於98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契約 終止時與被上訴人結清至98年6 月止應給付或賠償之費用及 貨款。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尚欠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貨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契約於98年9月即 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上開債務,上訴人亦未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被告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8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配送客戶所寄 之貨物,並將代收貨款轉交客戶,惟上訴人未詳計帳目,屢 稱未收受貨款,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未將代收貨款繳回而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確積欠自98年6月起至9月止如 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26,099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稱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為由,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書



附本票1紙,代理台北市信義站收送貨物服務至98年8月31日 止,因故離開而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份起就有 對上訴人付款拖延或拒絕賠款不正常之情形,只會依合約要 求上訴人準時付款,但是被上訴人卻未能依合約準時付款予 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失及失去客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3日以上 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6,099元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46 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已於100年7 月 12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9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9月1日系 爭契約終止時,即已與被上訴人結清至98年6 月止應給付或 賠償之費用及貨款之事實,惟上開事實縱為真實,然此係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 本得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對抗被上訴 人之主張,竟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系 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成立而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並進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非適法。準此,上訴人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惟此縱然屬實 ,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 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有別,上訴人自亦無由依該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與該條所定提起之要件不合,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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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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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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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月送件費 │ 10,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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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月送件費 │ 3,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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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月送件費 │ -6,7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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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月大車費 │ 1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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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信義站欠平鎮代收款 │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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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義站欠台中代收款 │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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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遺失棉被1件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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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6,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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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