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7號
KLDV,101,監宣,57,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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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秀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月女
利害關係人 李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月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秀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翠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月女自民國95年8月2 6日起因老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李翠芬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 姓名、婚姻狀態、有無小孩等問題,但對於生日、住處、幾



個小孩、在場人是何人等詢問,則無法回答,並有喃喃自語 之情形,有本院10 1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6、7年前開始 出現日夜顛倒、容易忘記東西、定向感不佳、被偷妄想、情 緒欠穩、視聽幻覺等情形,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接受治 療,因相對人生活自理功能嚴重缺損,在家人安排下入住福 慧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鑑定時,相對人外觀衣著整 齊,坐在輪椅上,可說出自己的姓名,但對於時間、地點、 人物等定向感及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 問,皆無法切題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遵循;未觀察 到相對人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 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相 對人自罹患失智症後,意識呆僵,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日常 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 之能力,屬於中度失智範圍,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 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27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 09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高中畢業,從事報關行工作,應 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且本院於101年8月6日至 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1樓114診室進行現場訊問時,亦由 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利害關係 人李翠芬為相對人之兒媳,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前,與李翠 芬同住,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參以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 子女陳璁錡蔡俊彥陳寶秀、蔡沛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翠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翠芬亦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2件、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翠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蔡秀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翠 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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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