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建 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一二巷三號竣貿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貿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竟 與林宗貴(經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黃德村、蕭瑞玉、王麗卿、莊 世賓、陳宗盛、陳文松、張宗博、王文雄、李錦坤(以下簡稱黃德村等九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竣貿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為圖逃漏稅捐,填製黃德村等 九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各向竣貿公司具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薪資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 ,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以此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 元,足生損害於黃德村等九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黃德村等九人 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單後,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足資參照)。故於告 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時,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 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疑唯輕法則,即 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告發之亦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為竣貿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其虛偽填製黃德村等九人於八十七年具領竣貿公司如附表所示薪資 所得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告發書暨所檢送之黃德村等九人之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等附卷可稽,⑵並據證人黃德村、蕭瑞玉、王麗卿、 莊世賓、陳宗盛、張宗博、李錦坤等證述無訛等由為依據。四、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竣貿公司之負責人,有拿包商林宗貴提供之名冊報稅,且 有填製黃德村、蕭瑞玉、王麗卿、莊世賓、陳宗盛、陳文松、張宗博、王文雄、 李錦坤等人於八十七年竣貿公司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 報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辯稱:我 標下興達電廠某工程,交給包商林宗貴,因林某沒有發票可供抵稅,乃由林某提 供的名冊申報薪資所得,伊以為黃德村等人即為林宗貴之員工。前開資料確係證 人林宗貴向伊請款時所提供,伊並不知這些人並非實際工作之員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宗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沒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個人名 義承包竣貿公司清理興達火力發電廠發電後灰渣之工程,雙方並沒有簽契約,僅 包攬八十七年那一年之工程款,一個月大約可以請款二十二、三萬元,黃德村等 人係伊之朋友「阿義」所提供的等語、於另案即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案件 中證稱:黃德村等人之戶口名簿,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均是「阿義」交給我的,印 文係我蓋好之後交給被告的等語,足證前開名單係證人林宗貴為了請款,由「阿 義」提供填妥後,交予被告,並非被告與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與證人既 成立勞務承攬契約,工作之完成亟需大量之員工,是證人完工後因無法出具發票 ,以黃德村等人之薪資所得提供被告據以報稅,從其形式上觀察,尚屬合情。況 被告既將清理工程委外處理,其必未事事親恭,證人提供之名單是否為實際工作 之員工,被告並無從得知,此亦與被告之配偶尤秀緞於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二四 六號偵查中證稱:資料是林宗貴為了領錢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這些人我 都不認識等語相符,故亦無法苛責被告審核證人林宗貴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真實 。末查,被告確交付林宗貴工資共計為三百五十萬八千元,此經林宗貴供陳在卷 ,並有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支出總帳簿、領取工程款項彙總表、支出證明單、現 金支出傳票附卷足參,果被告明知前開名單係證人虛偽製作提供,卻將其列入會 計憑證,除自陷於觸法之列外,別無其他益處,至愚亦不至為此,亦足證被告並 無犯罪之動機可言。故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足堪採信。(二) 按稅捐稽徵法係稅法之一種,其處罰雖有刑罰之規定,仍有行政罰之性質,仍有 行政罰之性質,而依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無「意圖」之記載,可見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有逃漏稅 捐之事實,亦即本條之規定,係結果犯,而非危險犯,而並非納稅義務人一有虛 偽申報,即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查,本件竣貿公司並非虛偽 申報已如前述,又竣貿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林宗貴金額共計為三百五十萬八千
元,此經林宗貴供陳在卷,復有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支出總帳簿、領取工程款項 彙總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附卷足參,而被告據黃德村、蕭瑞玉、王麗 卿、莊世賓、陳宗盛、張宗博、李錦坤等人之薪資所得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報稅之金額僅為二百萬七千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南區 國稅法字第89070778號,被告既實際支出營業成本,且支出之成本並未低於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報抵繳之金額,則被告應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違章 漏稅之問題。綜上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