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林碧麗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廖儒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王巧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泰元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 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陳鵬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亦為本條例第133至135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書狀,並未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 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則主張應予免責,並分別陳述略以:(一)丙○銀行: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自應設法解決債務,倘准 予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且依債務人信用卡交易 明細所示,其積欠債務之原因多為預借現金、網路購物等非 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
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二)甲○銀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以現金卡提 領次數計9次,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另 債務人於92至95年間亦有多筆非生活必要之消費支出,而有 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三)聯邦銀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向其親友借款約100萬元用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借款 債務,然債務人自始即未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 冊,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四)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多為頻繁或高額之預借現 金或消費,難認為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債務人有浪 費、奢侈之情事,且債務人明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 濫為擴張信用以謀利益,顯有高度道德非難性,而有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 曾申請以個別協方一致性方案清償債務,惟未完成簽約程序 ,顯見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又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自承其自更生程序開始後,向其 親友借款約100萬元用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借款債務 ,然債務人自始即未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故債務人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
(五)渣打銀行:債務人未衡量其還款能力而刷卡消費,於無力清 償後反藉更生程序將恣意借款或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由債權 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雖無刷 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 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 非立法者所樂見,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台中商銀:債務人收入不豐而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且其消 費並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又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 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七)陽信銀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 ,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亦非在 使債務人將恣意消費後所致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債務 人顯有未節制消費之奢侈、浪費之行為,應不免責。(八)臺灣銀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債務,債務人未 清償就學貸款,而累積自己之財富,因此無力清償債務,顯 非事理之平,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另同中國信託銀行所主 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之事由。
(九)萬泰銀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固定收入,且依債
務人於99年11月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尚餘17,085元可供第一階段清償債務,第二、三階段亦 可分別清償2萬元及22,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63,42 8元之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應有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又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 早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甚至更早之前即已停卡,致債權 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 事實,為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就應否免 責之事由應更予嚴謹之考量。
(十)新光銀行:債務人係於92至94年間使用信用卡消費,其消費 內容多為代償款、餐廳、通信預借金等高額度且非通常生活 所需之消費。又債務人本應節約省用、誠實勤勉履行債務, 然其所陳報平均每月支出17,915元,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而債務 人現年54歲,目前亦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月收入高達35,0 00元,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之工作 年限,若努力工作,自可清償債務。另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 債務人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 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能力,反以不對等之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以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十一)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其每月得清償15,0 00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 15,000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984 ,552元,而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5、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人每月9,509元、9,829元,倘如債務人所稱其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以上開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 0元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支出應僅需6,417元 ,故以債務人收入扣除其於聲請前2年間個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必要費用及受扶養人之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521,48 4元【計算式:984,552元-9,509元×12月+9,829元×12 月+6,417元×3人÷2人×24月=521,484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63,428元,顯低於前開餘 額,故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務人陳報其租賃地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然該址之房屋為其配偶所有,債務人應無支付房租之必 要,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入租屋費用4,500元,
債務人虛報其支出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 ,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並應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 人於更生執行程序調查期日自承:「...我從更生之後又 跟自己的親友借款約一百萬元來付之前的民間借款,我民 間的借款已經還完,目前就是欠自己的親友一百萬」等語 ,然債務人自始即未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 ,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亦未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陳報 法院並列入債權表,債務人竟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清償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高達100餘萬元,自屬對於債權人 之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而情節重大,應合於本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予免責之要件。
(十二)澳盛銀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難謂係日常生活必要 支出,已屬奢侈、浪費及投機,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所生 之債務,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十三)玉山銀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 必要之支出,且債務人僅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清償每 期款項,顯明知其經濟狀況有困難。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並無消費資料。
(十四)台新銀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自承其自更生程序開 始後,向其親友借款約100萬元用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借款債務,然其並未於聲請更生時詳實陳報,有違真 實陳述義務,且其於更生程序中清償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所負債務之行為,亦有允許該債權人額外利益,有違本條 例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務人應有本條 例第134條第6、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十五)彰化銀行:同其他債權銀行所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之事由 。
(十六)中國信託銀行:同台新銀行所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之事由 。
(十七)遠東銀行:債務人應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十八)債務人:債務人對彰化銀行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因房屋 已拍賣,故應未積欠彰化銀行任何債務。另債務人目前無 工作,當初欠款約300萬元,不清楚還款數額多寡,債務 人幾乎未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係於90、91年間清償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於當時已積欠銀行欠款,惟因 利息計算始累積高額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 6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0年6月22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 算程序中將債務人之財產即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單1張、英數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單4張予以變價,得解約金63, 42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8,541,053元,受分配總 額為63,42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90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見該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經查,債務人自承其於90、91年間已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並自承其於 9596年間每月經濟狀況係「捉襟見肘、挖東牆補西牆」(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卷第12頁),顯見債務人借款後 之財務狀況已不敷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本 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清算原因之事實。次查,債務人自承其 存摺內頁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之轉入款項中,有部分係由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貸款匯入(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 號卷第12頁),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復 於訊問期日自承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向親友借款約100萬元 ,以清償之前所積欠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借款債權,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目前尚欠親友100萬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三)第84頁) ,顯見債務人另有未陳報到院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該部 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 則,本應與其他金融機構普通債權人循債務清理程序平等受 償,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竟未循債務清理程序清理 債務,反再舉債清償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顯係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其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該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其等 之債務,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 債務人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業如前述,而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上僅記載其債權人為彰化銀行、中
央信託局、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臺 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 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丙○銀行、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將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三)債務人雖主張債務人對彰化銀行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因房 屋已拍賣,其應未積欠彰化銀行任何債務云云。惟上開事由 並非本院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況倘債務人就債權額 有異議,自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銀 行所申報債權製作債權表時即依法提出異議,該債權表既已 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務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應予 免責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8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應予免責,另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後清償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額高達100萬元,且其自聲請更生起至 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已逾3年,其間均未據實陳報,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亦僅受償63,428元等情,應認 債務人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非屬輕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又債務人已有前開本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其餘 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之陳述,核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8款所定之應 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其情節非屬輕微,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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