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3號
KLDV,101,消債抗,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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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素華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業依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所指事項提出抗告人配偶 之收入明細等書面資料,詎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之協力義務為由,駁回 更生之聲請,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關於抗 告人程序保障之規定。
(二)抗告人及配偶固需共同分擔家庭開銷,惟原裁定徒以抗告人 配偶之資力為是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依據,即形同令抗告人 配偶亦需就抗告人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對債權人之保護過 周而有失公允。另抗告人一家係與公婆同住,倘抗告人與配 偶無力負擔家中開銷,抗告人及配偶即向親友借款以支應支 出,抗告人公婆亦會協助抗告人給付家用,況抗告人亦已提 出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等,並無隱匿情事,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配偶收入不豐、難與抗告人共同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為由,認抗告人未具體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經 濟狀況等語,顯有未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依 法應准予更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及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至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 能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就當時確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568元 之債務請求協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並提出抗告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清償23,818元之協 商方案,抗告人雖與該銀行成立協商,惟因抗告人任職於新 北市貢寮鄉漁會,每月薪資約33,000元,而上開協商金額已 達抗告人每月薪資之3分之2,且抗告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抗告人配偶又待業多年,僅偶爾出海捕魚,故抗告 人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而於清償1期後即不得已毀諾 ,抗告人為免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嗣又於99年間 與各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約定自99年6月起分120期攤還 (其中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僅分3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 國泰世華銀行2,719元、滙豐銀行3,382元、台新銀行1,028 元、甲○銀行541元、中國信託銀行3,200元、澳盛銀行1,29 5元與1,552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3,000元。抗告人本得如 期還款,然新北市貢寮鄉漁會竟於未得抗告人同意、且於無 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每月自抗告人薪資中另扣除配偶之互助 會欠款、配偶之消費貸款15,000元、倉庫租金3,000元等款 項,故抗告人實際領得之薪資僅數千餘元,因而目前僅得選 擇澳盛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按月還款 ,其餘債務約2個月還款1次。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



10日以23,8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清償1期後即毀諾,嗣抗告人於99年 間與各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9年6月起按 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2,719元、滙豐銀行3,382元、台新銀行 1,028元、甲○銀行541元、中國信託銀行3,200元、澳盛銀 行1,295元與1,552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3,000元,合計16, 717元,惟仍無力清償,另抗告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趙 珮筑、趙珮雯趙崧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通知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協議書一致性協商各家銀行攤還明細表、還款協 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原審 卷第48至71頁、74、77至79、97至100頁、136頁)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於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並開始清償時任職於新北市貢寮區漁會,依卷附97 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自97年6月 起至99年5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40,817元【計算式:(514 ,800元×7/12+482,500元+472,350元×5/12)÷24個月= 40,817元】,每月平均應負擔之所得稅為503元【計算式: (8,565元×7/12+5,010元+4,945元×5/12)÷24個月= 503元】,另抗告人平均每月應支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 約為974元【計算式:(914元×4月+1,119元+955元×5月 +1,087元+988元×5月=97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之事實,亦有薪俸單影本17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 、15、18、20、22、25、27、29、30、32、34、36、38、40 、42、44、46頁)。又抗告人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含其個人膳食費、交通費在內之家庭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 10,450元【計算式:250,800元÷24月=10,450元】(見原 審卷第72頁)、其每月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 16,6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背),惟抗告人既已負債無力清 償,則其日常生活支出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不得主張維持 過往之寬逸生活,故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 要支出之計算標準。而行政院公佈之96至99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且抗告人每月平均應負擔之 所得稅為503元、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約為974元等情,業如 前述,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即應以11,306元【計算式:9, 829元+503元+974元=11,306元】、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 費即應以14,744元【計算式:9,829元×3人÷2人=14,744 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9年6月與各債權銀行 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開始清償時,每月平均收入40,



817元,縱以行政院公布之97至99年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自己及受扶養人趙 珮筑、趙珮雯趙崧博之必要生活支出,於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1,306元及扶養費14,744元後,僅餘14,767元【計算 式:40,817元-11,306元-14,744元=14,767元】,堪認抗 告人確無法負擔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 月還款合計16,717元之還款條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應為有理。又本院斟 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且抗告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現領有漁 會發給之獎助學金等補助款,且現亦領有打工收入等情,業 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則抗 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可再酌予減少,而認抗告人應有能 力且有意願履行合理之更生方案,為使抗告人之經濟生活有 重建之機會,即應准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本件復查無 抗告人有任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 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證,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 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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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