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正
相 對 人 張光儀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3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時,因年事已高 找無工作,請求抗告人給予工作機會,抗告人基於善念同情 所請,故讓其在抗告人處,為員工準備中午膳食,並未賦予 其他工作內容,且當時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請求勿加入勞保, 因為他有請領老人津貼,今為其私益反咬一口抗告人,實為 不公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相 對人99、100 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均無薪資所 得,其財產僅有西元1988 年份出廠之三陽汽車1台及台東市 ○○○段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爰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相對人每月所得尚未 達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而其僅有之不動產係為不易處分, 且其所有之車輛為民國77年份,已不堪使用,堪認相對人現 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相 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又抗告人之主張與准予訴訟救助事件並無關連, 是抗告人之主張,不足為採。再者,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 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基隆分會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無資力,而指定楊正評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有該基金會基隆分會 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自應准予訴訟救助,除非有同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否則依法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有 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 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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